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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运用示例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除了遭受语义学的解释难题外,在语用学领域同样遭遇了解读难题。按照奥斯汀言语行为理论的观点,立法者公布法律文本的行为事实上是在说出某种要求。然而在听者看来,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运用,导致 “言内行为” 与语句意义之间具备多重语用关系。受言语行为理论的影响,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在语用学受到很大程度的质疑。

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运用示例

长期以来,立法的明确性一直被作为立法良善与否的重要标准,而立法的模糊性(或者说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则被视为立法水平低下的表现形式之一。尽管现代立法理论承认,法律文本的模糊化表达是任何成文法都无法消除的立法缺陷,但实际上,法学界始终未能正视模糊语词运用与立法的内在逻辑关系。这也导致了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逐渐衍生出一种法治悖论,即立法者在不断追求法律的明确性的同时,又因为语词表达上的模糊性,重又陷入了不确定的深渊。就我国的立法实践而言,这一悖论显然并不缺乏例证——例如民事法律中的 “诚实信用”、刑事法律中的 “情节严重”、合同法中的 “重大误解” 以及婚姻法中的 “感情破裂” 等均属此类情况。然而,语用学的研究证明,即便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会产生诸多的立法难题,人们在制定法律文本的过程中亦无法逃避模糊语词的运用。下面,我们将采用 “言语行为理论” 来说明模糊语词运用的立法难题所在。

言语行为理论产生于20世纪中期的英国。受哲学语言转向的影响,牛津日常语言学派的代表性人物约翰·朗肖·奥斯汀(John Langshaw Austin)注意到语言与言语的差异性,并试图将语言纳入到言语行为中加以观察。他认为,言语并非语言的简单运用,它受到特定语境和语词本身的影响。同时,言语本身不仅是包裹人们主观思维的表达符号,同时也是一种人们施行的行为。因此,奥斯汀将 “言语” 视为说话行为与说话内容的结合体。由此可以发现,在奥斯汀的理论中,人们日常交流所运用的言语开始超越语言本身的限定,传情达意的信息符号表现出一定的行为属性。按照他的理论,这种说话的举动本身建构出某种有意义的行为,“去说(saying)” 在某种程度上即是在做某件事(doing)。此即 “言语行为理论” 的基本观点。为了进一步说明言语行为理论的真谛所在,奥斯汀按照言语行为的发生顺序进行了分类:第一类是言内行为(Locutionary Act),即言说者说出词汇、短语或语句的行为。该类言语行为注重表达语言内容,例如:当言说者说出 “看,那里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那么,“交通事故” 所阐发的意外人身或财产损害事件即构成一种 “言内行为”;第二类是 “言外行为”(illocutionary act),即在言语行为的基础上施行的伴随性行为,例如:为了说明前方发生的交通事故,言说者的手势及注视远方等行为;另一类是 “言后行为”(perlocutionary act)。言后行为关注的是言语行为之后所引发的一系列后果,例如听者注视的动作、惊奇的表情、张大的嘴巴等。[43]从上述论述可以发现,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否定了传统意义上 “语词即意义” 的观点,创造性地将言语行为同语言意义结合起来。而且,言语行为理论通过将言说行为、语义以及客观世界三者结合,实现了语言同客观世界的结合,真正地推动了语用学的进步。

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除了遭受语义学的解释难题外,在语用学领域同样遭遇了解读难题。假定法律文本构成一种言说语境,形成的文字即为言说的内容。基于言语行为理论可以发现,立法语言所形成的法律文本事实上构成了完整的言说行为。其中,文字书写行为属于 “言内行为”,告知人们法律规则的具体内容;法律条款中的假设性条件,构成 “言外行为” 的一种表现形式。该假设性条件将指引人们去做(或不做)某种行为;而法律条款中的制裁性后果则构成 “言后行为”。它虽然是立法者预先设定的行为后果,但在某种程度上视为言说者希望人们完成的行为。按照奥斯汀言语行为理论的观点,立法者公布法律文本的行为事实上是在说出某种要求。鉴于法律的强制性效力,立法者的言说内容及言说行为同时附带着强制性力量,而且语词运用本身即反映出此种 “命令” “强制” “提倡” 意义。然而在听者(法律适用者)看来,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运用,导致 “言内行为” 与语句意义之间具备多重语用关系。例如 《合同法》 第54条关于 “可撤销合同” 的规定,因“显失公平” 订立的合同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在此,“显失公平” 并不是一种直白的、无偏差的话语活动,听者据此能够做出不同的语用判断。鉴于立法的强制性,此种 “语义不确定” 的语用方式显然不利于人们的理解。(www.xing528.com)

同时,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存在也造成了 “言外行为” 的不一致性。受到 “言内行为” 理解差异的影响,人们在面对法律文本(尤其是带有模糊语词的法律条款)时,常常不知法律要求人们做什么,不做什么。恰是因为言内行为与言外行为的继受关系,人们才无法基于言内行为来施加言外行为。倘若法律借此对人们的言后行为加以规制的话,显然,对于言后行为的损害生成,制定法律文本的立法者同样应当承担 “言语不明” 的责任。仍以 《合同法》 第54条关于 “可撤销合同” 的规定为例。假设有一起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为50万。但是在合同订立后,恰逢该地段商业改造。房屋价格升至60万元。卖方认为房屋买卖合同 “显失公平”,要求法院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在起诉期间,房屋价格降至59万。按照言语行为理论,《合同法》第54条仅仅告知人们法律的一般规定,而在具体适用中却遭遇了言语行为的理解差异,由此造成言语行为的连续性理解障碍,从而给司法机关、执法机关以及公民带来阻碍。

受言语行为理论的影响,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在语用学受到很大程度的质疑。尤其是作为公民行为规范的规则指引,法律文本及模糊语词的语用难题无法解决,那么,立法的规制效果无疑将大打折扣。这种情况下,一个国家的立法质量难免会遭遇合法性危机。如果说法律文本中明确性语词的运用是为了保证法律的准确适用的话,那么,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则是为了对“临界” 情形进行预先规范。既然二者都不可或缺,立法者面对顺应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秩序、预防违法犯罪等多重压力,就必须合理运用某种模糊立法技术来实现法律规范效用的最大化。因此,模糊语词在法律文本中不仅仅具备语义效果,同时还要注意其语用功能。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运用的规范化运用有助于提升我国的立法水平与立法质量。因此,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应当适度提升其语用效果的考察,以便在法律运行的各个阶段得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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