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明确型方案并非一个更经济的选择(至少不是立法资源的最优化配置方案)。那么,为了降低法律的不确定性,如何对现行立法方案进行改进呢?从法律的运行过程来看,因模糊语词运用产生的法律缺陷是无法从法律制定阶段得到消解的。因此,苏力指出,立法过程中的资源优化配置,应当将法律实施过程中司法与执法所产生的资源消耗计算在内,并以法律体系的资源利用最大化为标准,来制定法律。[26]法律遵守、执行阶段虽然会遭遇法律不确定的困境,但不能提供终极解决方案。而只有在法律适用阶段才能实现法律的确定化,促成法律纠纷的最终解决。因此,立法机关造成的法律不确定,最终应当由司法机关来进行改进。经济学对此提出的理由是由支付较低成本的一方承担改进责任。
司法机关为明确特定情形是否属于模糊语词的涵射范围,就必须投入一定的司法资源加以界定,这些司法资源的投入就是模糊语词的改进成本。对整个法律供给市场而言,司法机关是最容易接触模糊语词关涉信息的一方,而且更有机会去比较各种模糊情形。因此,司法机关在一个独立案件中对模糊情形作出正确判定的机会更大,导致误判的概率更小也更接近实质合理性的要求。随着案件的不断增加和经验的积累,司法机关所需支出的边际成本会逐渐降低,法律效益却逐渐提升,司法机关在消除法律的不确定性方面的经济优势会更加明显。但是若由立法机关承担改进责任则会产生另外一种效果。立法者面对的是一个纷繁复杂的社会,模糊语词明确化最终将演变成一种对无数情形进行明确的过程。每一个情形的明确所支付的成本相对独立,且不会产生边际成本递减规律。因此,虽然从长期看来,虽然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的改进成本支出都是无限大的,但在某一特定时间段内,司法机关会因为边际成本逐渐降低而所需改进成本较小,经济效益也较高。由此可以得出以下判断:在维持现行立法方案不变的情况下,因模糊语词产生的不确定性应当由司法机关负责完善。(www.xing528.com)
但是最近一些实例表明,司法机关在履行立法方案的改进职能的过程中,有回归明确型方案之嫌。比较典型的实例就是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 “《诽谤解释》”)。《诽谤解释》 第2条第1项将 “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认定为 “诽谤罪” 中的 “情节严重”。司法机关在此试图以明确型立法方案的形式降低法律的不确定性,但结果是此种改进方案一经公布就造成了极大的社会损失,如安徽砀山的 “于和玉事件”、河北清河的 “赵某造谣事件”、[27]甘肃省张家川的 “杨某编造虚假信息案”。[28]这些案件不仅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也造成了法律资源的极大浪费。由此可见,明确型方案无论是对立法机关还是对司法机关而言,都不是一种降低法律不确定性的可选方案。司法机关在选择改进方案上必须严守个案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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