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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结果: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解析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可否认的是,施莱尔马赫的确指明了传统诠释学的缺陷,但将个人的内心感觉融入诠释学解释的尝试进一步加深了诠释学循环的不确定性。回归到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上来,诠释学循环清晰地说明了模糊语词在法律文本中的作用机理。目前,模糊语词的规范运用已经逐渐成为法学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话题。其中,用于证实模糊语词存在合理性的有效哲学方法就是诠释学循环。

研究结果: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解析

“诠释学循环” 问题一直以来都是诠释学哲学的核心命题之一。一般说来,诠释学循环是指在注重文本的语义细节的基础上,对文本进行整体性理解的方法。它起源于古典修辞学,并在欧洲宗教改革时期,广泛应用于圣经解读之中。诠释学循环这一命题主张,组成文本的语言文字之间是精密联系的,人们能够通过文本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相互佐证对方的正确性。因此,诠释学循环又被诠释学家视作 “对文本整体与部分进行理解的一种方法”,[7]即凭借对文本细节的把握,来发现文本的整体意义。而通过文本的整体性理解,以发现文本本身各个微观概念的差别与意义。因此,诠释学循环需要人们在文本细节语义与整体意义之间进行反复查证。其中,诠释者所探寻的文本仅是一种语义空间,其所蕴含的真实意义则需要诠释者在文本的整体语义与部分语义之间寻求平衡。既然是通过诠释者来发现文本的意义,那么不可避免的,不同诠释者对文本的意义会得出不同的诠释结果。也就是说,诠释学循环方法确定文本含义的过程,实际上是在众多整体意义与众多微观概念之间寻求一致的观点,以说服他人同意该种诠释结果。

然而,诠释学循环在哲学领域并未成为一种可靠的知识输出方法。通过上述论证可以发现,诠释学循环依赖三个前提:首先,文本含义不确定,并引发了人们之间的不同见解;其次,文本整体意义或部分概念存在多项诠释结果,引用不同的结果可能导致文本意义的巨大差异;再次,整体意义与部分意义的反复衡量、协调,能够在不同的诠释方案中获得较为一致的理解。基于上述三个诱发诠释学循环的条件可知,人们对文本的理解很难形成确定的、系统化的认知结果。德国哲学家弗里德里希·丹尼尔·恩斯特·施莱尔马赫(Friedrich Daniel Ernst Schleiermacher)指出,受科学方法以及实证主义方法的制约,传统诠释学在客观性上无法形成严谨、系统的解释。因此,施莱尔马赫以哲学方法对传统诠释学进行了哲学改造:一是从诠释者的内心出发,依靠身心感受来发现文本意图;二是解释者应当将目光游弋于整体与部分之间,并通过文本整体意义与部分意义的反复比较,获得正确的文本含义。不可否认的是,施莱尔马赫的确指明了传统诠释学的缺陷,但将个人的内心感觉融入诠释学解释的尝试进一步加深了诠释学循环的不确定性。

回归到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上来,诠释学循环清晰地说明了模糊语词在法律文本中的作用机理。当下中国的法律体系充斥着两种规范形式:一是法律本身;二是有关法律的各种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这不免令学者们产生质疑:为何制定法需要解释?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又在解释什么?显然,这两个问题可以归结为 “为什么解释” 与 “解释什么” 的问题。有学者对上述问题的解答是制定法具有滞后性,解释有利于法律在司法过程中得到正确适用。事实上,该种解答并未触及 “解释什么” 这一疑问。从法律解释的源头出发可以发现,法律文本构成法律解释的基本依据。恰是由于法律文本中诸多语词的语义冲突、语义模糊,导致法律解释成为人们发现法律真谛的一种方法。由此,在诠释学循环视角下探索法律文本,尤其是其中的模糊语词,具有一种十分重要的哲学意义。

目前,模糊语词的规范运用已经逐渐成为法学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话题。一部分学者与实务界人士试图发现模糊语词运用中的哲学意义,从而为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大量运用提供有力的辩驳。其中,用于证实模糊语词存在合理性的有效哲学方法就是诠释学循环。当然,诠释学循环视角下的模糊语词运用研究本身就包含着一种假设,即法律本身具有自洽性。制定者与适用者无需关注法律外部的诸多影响因素,而仅需注重法律(文本)体系与各法律组成部分之间的微观关系即可。在诠释学论者看来,塑造法律文本的语词本身并不能完全代表法律的整体构想,它仅为法律工作者提供了一个诠释 “法律要求什么” 的判断场域。人们拟在社会与法律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则必须能够通过诠释学方法来告知他人 “法律文本究竟在限制什么、保障什么”。具言之,法律文本的起草者通过分析社会实践中的各种关系,判断出行为限制的可能边界,进而抽离出法律规则的雏形。然后将文本化的法律规则置身于司法实践中加以检验,从而获得更为科学、更为民主的立法方案。在这一过程中,从法律制定过渡到法律适用是通过诠释学循环的方法加以实现的。众所周知,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很难与具体的法律问题直接衔接。特别是在某些疑难案件中,制定法的适用往往需要法官发挥高超的裁判智慧才能加以解决。因此,将抽象的制定法转化为个案可用的具体法律规则,就需要凭借诠释学循环的方法,对相关法律文本以及组成法律文本的诸多语词进行细致推敲。尤为重要的是,法官对法律文本整体意义的把握需要以组成该文本的语词意义为基础,同时兼顾法律的整体规定性。而对关键语词的理解和诠释,同样需要从法律文本的整体意义着手,探寻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挖掘出关键语词的确切含义。(www.xing528.com)

对于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具体运用而言,“诠释学循环” 为法律体系的有效运行提供了一个逻辑自洽的方法。首先,诠释学循环方法的适用,使法律文本中的模糊语词获得了语义扩张、限缩的方法。在立法实践中,模糊语词的存在降低了立法者的智力困扰。对于某些发生概率较低,但确应加以规范的行为,立法者可以通过使用 “等” “其他” “以上” “以下” 等包容性模糊语词加以概括。但对于司法者而言,高度抽象的立法语词必须同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相衔接。如何有效地保证法律条款能够作用于具体案件,就需要以诠释学循环的方法,从立法的整体意义、整体目的上对某些立法语词进行诠释。同样的,模糊语词的扩张式诠释、限缩式诠释又需要法律的整体支持。为此,唯有诠释学循环方法的注入才能给予模糊语词适合的运用场域;其次,诠释学循环方法统一了模糊语词与法律文本的意义。法律中的语词多是从日常语言中借鉴而来的,并保留了日常语言的多重意义属性。因此,对于模糊语词而言,界限不明与语义多样化共同构成法律适用者的一道难题。诠释学循环的适用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此种难题,并为司法机关的具体适用,提供了一些指引;最后,诠释学循环方法促进了模糊语词立法运用的科学性。既然存在一种科学的方法用以保证语词意义与用途的一致性,那么,语词的大量适用自然具备了可行性。与明确性语词一样,模糊语词本身也蕴含一定的语义。但差别之处在于,后者的语义界限不甚明确。这在强调明确性的法律领域中往往被视为潜在的语言弊病。诠释学循环的引入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一弊病。通过整体意义与部分意义的比较、衡量、统一,模糊语词所引发的不确定性弊病也许不致产生难以承受的风险。

由上述论述可见,诠释学循环在法律文本的语义界定以及模糊语词的法律适用上,均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正如伽达默尔所言,诠释学循环方法受到诠释者心理前见的巨大影响,“我们存在的历史性包括从词义上说的前见,它为我们整个的经验能力构造了最初的方向性。”[8]换句话说,人们对法律文本及其中模糊语词的认知,很大程度上会受到个人知识、生活环境、社会经历等众多前见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很难客观、一致地诠释出文本的具体含义。亚里士多德提出,法律文本的语言表达,仅仅表明了事物的一般状态,而对于某些超越一般性的关系却未加描述。因此,司法裁判的依据不能仅限于成文法的文字表达,也应当在文本之外寻求实质正义[9]在模糊语言的立法运用以及司法适用中,人们对前见的认可意味着人们允许模糊语词存在多个语义标准,而人们借此所获得的语词意义,也许会造成法律公正性的降低或随机化。显然,这一结果是案件当事人所无法接受的,也是与法治国家的建设相背离的。因此可以说,虽然诠释学循环为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提供了一定的哲学基础,但其自身蕴含的主观性也导致它只能作为确定语词意义的方法之一。它必须同其他制度、方法乃至主观判断相衔接,否则诠释学循环方法很难在法治发达国家中占有一席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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