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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典定义与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运用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任何超越词典范围的语词运用均被视为缺乏规范意义的用法。因此,词典所囊括的语义范围被用来界定语词是否适用于某一情况的标准。由此来看,西红柿应当属于水果的范围。该案法官哈瑞斯·格雷认为,词典中的段落将 ‘果实’ 界定为植物的种子或者包含种子的部分。其中,引用词典判决案件的数量为225 件,引用词典解释特定语词的数量是295 件。

词典定义与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运用研究成果

从语词模糊到规则模糊,立法语言运用难题逐渐上升到国家治理的高度上。然而,模糊规则的出现只是提升了模糊语词规范化运用的必要性,并未能真正提出某些建设性意见来解决这一难题。在这种背景下,法律适用者(也包括某些立法者)重又回归到语言层面来探讨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问题。事实上,这种解决进路的回归并非是一种逃避问题或实践倒退现象。相反,词典的引入不仅提升了法律适用者解决问题的自信,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重新激发了语言学解决进路的活力。因此,有学者认为,作为语词运用典范,词典常被视为语词意义的规范用法与表达载体[56]在语言学界,语词的概念界定问题常常同词典交织在一起。一个语词在词典中包括几种含义,就意味着该语词存在几种用法。任何超越词典范围的语词运用均被视为缺乏规范意义的用法。因此,词典所囊括的语义范围被用来界定语词是否适用于某一情况的标准。例如 “游戏” 一词在 《现代汉语词典》 存在三种含义:①嬉戏;②游乐、玩耍;③娱乐活动。人们可以从以上三种意义去理解 “游戏” 这一语词,但是,倘若将古代的打猎行为或现代战争看作一种游戏,显然超越了“游戏” 的基本语义。因此,在日常语言中,词典意味着人们理解方式的集合。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意义(含义)” “用法” 并非维特根斯坦之语言哲学意义上的 “意义” 或 “用法”。在维特根斯坦看来,“字词的用法就是他们的意义”,[57]而语词的用法则是由该语词在社会生活中运用的具体情境所决定的。因此,维氏所言之 “用法” 实际上指的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该语词的情境。对比语言学解决进路可以发现,维氏 “意义即用法” 的观点,将社会生活作为人们探明语词意义的起点,而将集合所有语词意义的词典作为终点,人们通过社会生活中语词的具体用法型构出词典的内容;而法律适用者将词典视为一种可信赖的、包含所有语词意义的范本。当法律适用者面对社会中发生的法律难题时,希望从词典中获得明确的意义指引。因此,对于法律适用者而言,词典是他们明晰语词意义的起点(并不追寻到社会生活本身),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法律难题则成为他们翻阅词典、找寻语词意义的终点。简言之,维氏之观点体现的是 “社会本位论” 的思想,而法律适用者则体现了 “文本主义” 的思想。吊诡之处在于,词典并非 “社会本位论” 与“文本主义” 的完美衔接点。理由在于,词典编纂者将语词的社会用法固化于词典的过程中,一方面无法穷尽所有可能事项,而仅将某些惯常出现的用法纳入其中;另一方面缺乏有效的动态变化。在社会持续发展过程中,词典中语词意义与社会实践的不同步性则可能削弱词典的权威性。因此,人们无法通过 “社会生活中的语词用法——语词意义/文本主义——法律语言理解难题” 的认知过程,合理地解决法律语言的界定难题。

词典在语词界定和社会实践之间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词典编撰家拉迪斯拉夫·兹古斯塔(Ladislav Zgusta)将词典视为语言集合经过社会化整理而形成的语言清单,每一个适用者都能够通过阅读该语词含义来明白其所指代的社会事实。[58]由于认知差异和事物类属不明,人们即便能够从词典中获取相关的概念信息,仍然难以对某一语词做出明确的界分。例如我们日常语言中所用的 “水果”。《现代汉语词典》 对 “水果” 的解释是:“供食用的含水分较多的植物果实的统称。” 由此推断,含水分较多的苹果、梨、桃子等,均应当属于水果之列。但问题在于,西红柿是否应当属于水果呢?如果按照《现代汉语词典》 的严格解释而言,西红柿明显具备水果的三项特征:供食用、水分多、植物果实。但是,人们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往往并不将西红柿划归为 “水果” 之列,而将其视为一种蔬菜。显然,依靠词典界定 “西红柿” 的方法在实践面前遭遇了阻碍。

事实上,美国最高法院曾在1883年审理过一起关于 “西红柿” 案件,即尼克斯诉赫登案(Nix v.Hedden案)。[59]在该案中,被告赫登(纽约港海关税收员)要求原告约翰·尼克斯为其进口的西红柿缴纳关税[60],理由是:依据 《关税法》 的规定,进口蔬菜应当缴纳相应的关税。但是,尼克斯及其律师认为,《韦氏词典》 《帝国词典》 以及 《伍斯特词典》 中关于 “水果(Fruit)” 的释义,均将植物果实、可食用作为重要的界定标准。由此来看,西红柿应当属于水果的范围。[61]而且,从植物学的角度而言,果实与水果共同适用 “Fruit” 一词,因此,既然西红柿被视为一种植物的果实,那么它当然应当共享 “水果” 这一概念。除此之外,原告律师传唤了两名贩卖水果和蔬菜的证人,并借助实践认知证明了 “水果” 与 “蔬菜” 二词的意义与词典一致。原告律师同样借助于词典的力量,并以 《韦氏词典》 《伍斯特词典》中部分蔬菜的定义为例,驳斥了被告的观点。该案法官哈瑞斯·格雷(Hor-ace Gray)认为,词典中的段落将 ‘果实’ 界定为植物的种子或者包含种子的部分。它特指水分多、果肉状的植物产物。其中包括一些种子。这些界定并未说明西红柿是 ‘水果’,也没有将其同日常用语和关税语言中的 ‘蔬菜’相区分。而且,《关税法》 中的 “水果” 并非植物学意义上的水果,而是以日常语言意义为基础的。既然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将 “西红柿” 视为蔬菜的一种,那么,西红柿在 《关税法》 上也应当视为一种蔬菜。显然,格雷大法官承认词典在法律语词(尤其是模糊语词)界定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并不迷信词典能够解决所有的法律语词界定难题。因此,格雷大法官在引用词典的基础上,仍附加了解释性说明,以说明法律文本与词典释义上的差异。

随着词典在司法领域中运用次数的不断增加,美国各级法院将词典视为法律语词解释中的重要工具,据统计,美国在晚近2个多世纪里,参考词典的案件有600件之多。[62]而且,21世纪第一个10年中,美国最高法院愈加重视词典的司法意义。其中,引用词典判决案件的数量为225 件,引用词典解释特定语词的数量是295 件。[63]词典引用次数的增加,刺激了词典编纂者与词典出版商的编纂热情,专门性法律词典也成为商业出版的宠儿。自1527年世界第一部法律词典 《盎格鲁法律词汇解释》(Exposition Terminorum Legum Anglorum)出版以来,法律词典的数量与日俱增,如 《简明法律词典》 《布莱克法律词典》 《布维尔法律词典》 以及 《安德森法律词典》 等。这些词典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美国司法的进程。例如:截止到20世纪90年代,《布莱克法律词典》 已被美国法院引用94次。[64]

表3 司法裁判中的词典使用情况及案件类型[65]

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出现了大量的词典引证现象。有学者以 “北大法宝” 数据库作为检索源,并以 “词典” “辞典” “字典” “辞海” 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可以获得相关案件519 件。[66]受到检索词数量的限制,本次检索结果显然并非所有的案例样本,但上述案例样本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我国法院引用词典的情况。从上表3 可知,我国法院在词典运用上几乎涵盖了所有诉讼类型。其中,行政诉讼类最为常见,其次是民事诉讼类,最后是刑事诉讼类。值得注意的是,在众多刑事诉讼案例中,词典仅使用过3 次,而且其对语词的界定并未被法官所采纳。由此来看,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比较难以接受词典的 “权威性”。这一方面是由于 “罪刑法定” 原则的约束,法律外因素很难介入到刑法中来;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严格限制,而且只能以法律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相较于其他两种诉讼类型,刑事诉讼中的词典使用率明显较低,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然而,词典的大量引用引发了现实主义法学家的反思。他们认为,词典的大量引用并不一定预示着国家法治的强大,相反,法学不应当是以词典堆砌而成的。在某种意义上,法学与词典的关系也成为评判一个国家法律发展程度的标尺。法学发展的程度越高,国家法治对词典的依赖性越低。相反,则对词典的依赖性越高。由此判断,一个国家只有依靠法学或者法律的内部力量来解决法律语言的界定问题时,其法治发展水平才能够具备内部自洽性。否则,我们难以说,这样一个法治国家是建立在规范性基础之上的。毕竟词典对于语词的解释缺乏正统的国家意志。

回归到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运用难题与词典之法治意义的轨道上来。有学者认为,在强调权威和强制力的法律领域,日常语言规范——词典——很难达到完美无瑕的程度。[67]相较于法律的行为规范性作用,词典更注重的是语言规范性和思维规范性。显然,两者所言之规范性并非处于同一层面。前者规范人的肢体行为、言说行为所附带的实际结果;而后者则更倾向于从思维与语言文字上产生一定的规则,这些规则促使人们对事物或行为产生一致的认知。由此可见,当人们试图凭借词典去理解法律文本中的模糊语词时,实际上是在比较不同的释义,而这些释义又是极具个人化的。如果这种个人化的语词释义超越人们的语言共识,那么,立法者和司法者显然不会将其视为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而且,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无论是法律语言还是日常语言,语词的含义都会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发生变化。《布莱克法律词典》 的撰写人就曾对法律词典的运用做出警示:随着国会、法院以及其他国家权力机关的不断定义,法律语言的真实含义将会随之变化。加之,州内与州际,乃至国家范围内法律术语的界定差异,都会影响某一法律语词的具体用法。因此,词典释义只能作为法律适用者探究语词含义的起点,而不应当毫无怀疑地接受。[68]总而言之,词典在法律实践中已经反映出一定的工具性价值,这是无可辩驳的。但是,词典的使用绝不能固守于词典释义本身,它的适用不仅需要受到法律语境的约束,同时也要在不同案件中做出适当变通。

[1] 法理主义立法观是应对西方法理学的司法化现象而提出的。该学说主张,法理学应当是关于法律的理论学说,而不应当局限于司法现象的研究,因此,有学者提出一种侧重于立法学的法理学分支学科,即立法法理学。其代表人物主要包括比利时法学家卢卡·J.温特根斯(Luc J.Wintgens)、美国的法学家朱利叶斯·柯恩(Julius Cohen)以及杰里米·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关于立法法理学的国内著述,See Luc J.Wintgens,“Legisprudence as a New Theory of Legislation”,Ratio Juris,2006,19:pp.1~25;Luc J.Wintgens,Legisprudence:Practical Reason in Legislation,Ashgate Publishing,2012;Julius Cohen,Towards Realism in Legisprudence,Yale Law Journal,1950,No.59l:p.886;Jeremy Waldron,The Dignity of Legisla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

[2] 刘永红:“我国当前立法语言失范原因剖析”,载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06年第8期。

[3] 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页。

[4] 在此,精确式表达是明确语词的一种语言表现形式。它对于明确性的要求更高,体现为一种具体化的法律要求,如 《民事诉讼法》 第82条关于 “期间” 的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该条款中对于时、日、月、年的界定方式,就属于精确式表达。

[5] 波普尔:《猜想与反驳——科学知识的增长》,周昌忠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513页。

[6] 在此,省略号的作用并非代表 “省略不提”,而是指无限列举。

[7] 参见桑本谦、纪建文:“司法中法律解释的思维过程探析——就审判利格斯诉帕尔默案与德沃金的对话”,载 《法学论坛》 2002年第3期。

[8] 关于河南瘦肉精案的法律分析,参见赵秉志:“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定性问题研究——以河南特大 ‘瘦肉精’ 案件为主要样本”,载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第1期。

[9] 刘少军:《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51页。

[10] 事实上,模糊语词对于立法成本的影响,是一种动态成本的影响。当立法者在法律文本运用模糊语词时,会对整个法律实施过程产生一种 “蝴蝶效应”。立法成本的降低将引起司法过程、执法过程法律成本的提高。在忽略动态立法成本总量(实际上也难以计算)的前提下,模糊语词的运用导致法律成本从立法转移向司法、执法领域。

[11] [美]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1页。

[12] 参见张玉洁:“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经济分析”,载 《人大法律评论》(2014年卷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16页。

[13] Ray S.Jackendoff,Semantics and Cognition,Cambridge:The MIT Press,1983,p.117.

[14] [英] 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128页。

[15] Richard Rorty,The Linguistic Turn:Essays in Philosophical Method,Chicago and London: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7.

[16] [英] 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

[17] 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Clarendon Press,1994,p.80.

[18] 参见 [英] 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页;[美] 布莱恩·比克斯:《法律、语言与法律的确定性》,邱绍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3~194页。

[19] Hans Kelsen.Pure Theory of law.Berkeley and Los Angele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7,pp.114~117.

[20] 参加陈坤:“疑难案件中的法律概念与立法意图——兼为主观解释论辩护”,载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4年第6期。

[21] [英] 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3页。

[22] Friedrich Waismann.Verifiability.A.Flew,Logic and Language,Oxford:Black Vail Press,1952,p.117.

[23] 参见 [英] 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3页。

[24] Andrei Marmor,Interpretation and Legal Theory,Clarendon Press,1992,pp.82~84.

[25] Timothy A.O.Endicott,"Law and Language",in 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and Legal Philosophy,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946.

[26] Iain MacNeil,"Uncertainty in Commercial Law",Edinburgh Law Review,2009,(1):pp.68~99.

[27] 拉兹(Joseph Raz)曾在表述 “模糊性论题” 时使用了 “既非真亦非假” 的表达方式。但是,拉兹的本意在于表达社会事实对法律内容的影响,没有完整表达模糊语词的边际情形。参见:Jo-seph Raz.Legel Principles and the Limits of Law.Marshall Cohen.Ronald Dworkin and Contemporary Jurispru-dence.London:Duckworth,1983:pp.73~81.相较于拉兹,Jules Coleman对 “既非真亦非假” 的论述更为直接。他认为:“哲学家们一般都同意,一些涉及模糊谓词适用的句子既非真亦非假。” Jules Cole-man.Truth and Objectivity in Law.Legal Theory,1995,(1):pp.33~49.

[28] Yuval Feldman,Doron Teichman,"Are All Legal Probabilities Created Equal",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2009,(4):pp.980~1022.

[29] [美] 德沃金:《身披法袍的正义》,周林刚、翟志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1页。

[30] [美] 安德瑞·马默:《解释与法律理论》,程朝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0~97页。(www.xing528.com)

[31] [美]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

[32] [英] 恩迪科特:《法律中的模糊性》,程朝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9页。

[33] [英] 恩迪科特:《法律中的模糊性》,程朝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页。

[34] Green认为,法理论的形成应当与国家政治理论与法律理论所追求的利益和目的相吻合,否则它将无法解决诸多现实问题。See Leslie Green,“The Political Content of Legal Theory”,Philosophy of Social Science,1987(17):pp.151.

[35] [德] 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6页。

[36] 参见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37] 德沃金反对将规则与事实相统一的观点。他认为,将法律规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视为司法的一种常态,并宣称案件的性质(即不区分疑难案件与一般案件)不影响这种紧张关系的存续。See Ronai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achusett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226.

[38] [美] 欧文·费斯:《如法所能》,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页。

[39] 值得注意的是,哈特在讨论 “开放结构” 的存在范围时,交叉运用 “语言” “语词” “语句” 以及 “规则”。比克斯认为,这种交叉运用表明了哈特对 “开放结构” 运用的不严谨性。See Bri-an Bix,Law,Language and Legal Determinacy,Oxford:Clarendon Press,1993,p.18.

[40] 亚里士多德认为,公道的性质蕴含着司法者对法律一般性缺陷的修正。法律无法完全覆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立法者应当允许司法者针对具体案件作出具体分析。这便是公道的本质。参见 [古希腊] 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1页。

[41] 桑本谦:“‘法律人思维’ 是怎样形成的——一个生态竞争的视角”,载 《法律和社会科学》2014年第1辑。

[42] [美] 奥弗·拉班:“法律确定性的谬误:为什么模糊的法律标准也许更适合资本主义和自由主义”,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 2011年第1辑。

[43] 董光音:“简析法律语言中的模糊性及模糊性的消除方法”,载 《河北法学》 2006年第8期。

[44] [德] 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8页。

[45] 参见卢曼:《社会的法律》,郑伊倩译,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29页。

[46] 卢曼认为,法律系统是一个规范上闭合、认知上开放的系统。规范上的闭合与认知上的开放才使得法律系统既保持了自身的自治性,又能够有效地与其他社会子系统进行沟通。See Niklas Luh-mann.A Sociological Theory of Law.trans.Elizabeth and Martin Albrow,ed.Martin Albrow Beijing:China Social Science Publishing House&Cheng cheng Books Ltd.,1999,p.283.

[47] 参见彭诚信、李建华:“善意取得合同效力的立法解析与逻辑证成”,载 《中国法学》 2009年第4期。

[48] Andrew Altman,"Legal Realism,Critical Legal Studies,and Dworkin",15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1986,(3):pp.205~235.

[49] 参见 [德] 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50]英国法学家马丁·洛克林认为,法律规范主义关注的是法律中的规则和概念问题,并旨在通过研究该一问题实现法律的逻辑自洽。参见 [英] 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85页。

[51] 参见张伯晋:《宪法学研究:规范与事实、文本与实践,何者为依归?》,载正义网: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theories/academic/201212/t20121213_100827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5月13日。本文观点来自于 《宪法学研究:规范与事实、文本与实践,何者为依归?》 中韩大元教授的观点。

[52] 对此,有学者不免以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作为反驳例证,并坚持 “非文本性” 并不影响法律的规范效力。实际上,反对者忽视了这样一件事实,即判例法的存在同样是以许多见诸于文本的判例构成的。英美法系的法官可以从中梳理出现代法治所提倡的法律精神和规则。并且伴随着成文法与判例法的融合,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制定的成文法并不在少数。因此,无论从形式特征还是实质内涵来看,文本性及文本的语言意义都构成法律规范主义的一项重要特征。

[53] See Paul L.Joskow.Commercial Impossibility,the Uranium and Westinghouse Case.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977,(6):p.157.

[54] See Paul Boghossian.Is"Meaning Normative" in Content and Justification Philosophical Papers.Ox-ford:Clarendon Press,2008,pp.95~99.

[55] 参见 [德]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贺麟、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序言,第14~15页。

[56] B.T.Sue Atkins,Michael Rundell,The Oxford Guide to Practical Lexicography,New York:Oxford Univeristy Press,2008,p.2.

[57] [奥] 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3页。

[58] Ladislav Zugusta,Manual of Lexicography.Vera Cerny,Academia Publishing House of the Czecholso-vak of Science,1971,p.71.

[59] 案卷号:149 U.S.304(1893).

[60] 在尼克斯诉赫登案中,原告除了约翰·尼克斯外,还包括其合伙人乔治· W.尼克斯(George W.Nix)和弗兰克·W.尼克斯(Frank W.Nix)。

[61] 《伍斯特词典》 中的 “水果” 有6 种释义:有营养或供食用的植物果实、植物枝端生长的种子、开花植物的成熟子房、孢子植物动物生产的后代以及某些行为的影响或后果。显然,《伍斯特词典》 对于 “水果” 的界定较为泛华,并未局限于植物学意义之内。

[62] See “Looking It up:Dictionaries and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107 Harvard Law Review.1994,(6):pp.1437~1454.在此说明,该文章实际上是 《哈佛法律评论》 的一个短评,未标明作者。

[63] See Samuel A.Thumma,Jeffery L.Kirchmeier."Scaling The Lexicon Fortress: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s Use of Dictionaries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94 Marquette Law Review,2010,(1):p.85.

[64] 参见屈文生:“《布莱克法律词典》 述评:历史与现状——兼论词典与美国最高法院表现出的 ‘文本主义’ 解释方法”,载 《比较法研究》 2009年第1期。

[65] 参见陈林林、王云清:“司法判决中的词典释义”,载 《法学研究》 2015年第3期。

[66] 参见陈林林、王云清:“司法判决中的词典释义”,载 《法学研究》 2015年第3期。

[67] 参见陈中绳:“《布莱克法学词典》 点评”,载 《比较法研究》 2001年第2期。

[68] Ellen P.Aprill.The Law of the Word:Dictionary Shopping in the Supreme Court.30 Ariz.St.L.J.1998:pp.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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