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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主义的特征:文本性、可预见性与强制性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以发现规范主义在立法层面的几项特征:①文本性。韩大元曾以 “宪法文本” 为例来说明文本性之于法律规范主义的意义。规范主义者却对此横加批判。因此,在规范主义者看来,可预见性当然构成法律规范主义的一项特征。强制性特征确保了法律规范在所有社会公众之间得到适用。基于法律规范主义的上述三种特征可以发现,由法律规则构筑的规范体系与模糊语词之间存在天然的分歧。

规范主义的特征:文本性、可预见性与强制性

模糊规则的出现,显然不是模糊语词运用难题的终点。从法律体系的整体视角来看,模糊规则(或者说法律规定的模糊性)虽然在形式上保留了法律的规范性追求,实质上却削弱了法律规范的明确性。原因在于,模糊语词的大量运用,稀释了法律条文中语义的规范性,从而导致成文法中出现了一种 “基于文本无法探明的行为规范”。德国法理学家伯恩·魏德士认为,语义学上的 “规范” 可以做两种解释:一是指调整人们行为、关系的应然规范,如道德规范、行业惯例、法律规范;二是衡量事物之间客观关系的实然规范,即自然规律。[49]显然,法律规范应当属于一种人为创设的应然规范。

通常认为,法律的规范性源自于自身的逻辑自洽,[50]并外化于法律文本。由此可以发现规范主义在立法层面的几项特征:①文本性。对于成文法而言,法律的意义是透过语言文字来体现,并固化于法律文本的 “字里行间” 的。韩大元曾以 “宪法文本” 为例来说明文本性之于法律规范主义的意义。他认为,宪法文本本身难以解决宪法问题,人们应当回到宪法文本之外寻找解决路径。[51]由此推知,以语词表达为主要目的的 “文本性” 不仅是凸显法律规范主义特征的重要载体,同时也是法律规范与否的重要反映,文本性直接决定了法律的规范化程度。[52]②可预见性。可预见性是人们对国家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它旨在确认公民能够从预设秩序中发现自由行为的空间和不自由行为的边界。Paul L.Joskow认为,理论上说,客观世界的每一种事物都可以被列举穷尽,或者在可能的限度内被预见。[53]而对于立法者而言,语言表达的缺陷以及智力水平的限制,使得可预见性只能在有限范围内实现。规范主义者却对此横加批判。他们认为,法律之所以成为人们行为的规范,就在于它预见到何种行为属于 “合法行为”,何种行为属于 “违法(犯罪)行为”。无法满足此种可预见性,又如何实现自身的规范性。因此,在规范主义者看来,可预见性当然构成法律规范主义的一项特征。③强制性。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其主要特征之一就在于它所设定的行为规则是被强制遵守的(不排除存在某些倡导性条款和宣示性条款的存在)。强制性特征确保了法律规范在所有社会公众之间得到适用。基于法律规范主义的上述三种特征可以发现,由法律规则构筑的规范体系与模糊语词之间存在天然的分歧。

保罗·博格赫森(Paul Boghossian)看来,语义规范性是人们表达某一事物具体样态的必要条件。某一语词表达之所以能够被人们所理解,是因为人们能够从该语词的正确运用过程中发现其真实意义。为此,博格赫森假定“绿(green)” 的真实意义即为绿色,那么,当人们说出 “绿(green)” 这个词时,其他人就能够在头脑中形成一个绿色事物的形态,而非其他颜色的事物。[54]由此说明,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运用,割裂了法律规则与语词规范性表达的条件,进而导致人们无法预知法律究竟在规范什么。就法律适用者而言,法律文本中语义规范性的弱化,打破了传统立法观念中关于法律明确性的追求,并将 “人们如何行为” 的规范性指引置于法律适用者的个人判断之下,使得法律从反复适用的制度性价值中脱离出来。由此导致了两种潜在结果:一是人们无法凭借法律文本中的模糊语词来预知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因为人们无法确信,在自己认为某一行为合法的情况下,其他人同样会做出此种判断;二是人们将道德上的 “善” 与 “正义” 观念等同于法律上的“善” 与 “正义” 观念,并以道德标准来约束自身行为。然而,人们之间的认知水平和道德标准同样是不统一的。模糊语词、认知差异以及道德判断之间的交叉影响不仅不会澄清法律的规范范围,甚至有可能导致法律边际区域的秩序混乱,从而动摇法律规范逻辑自洽的基础。(www.xing528.com)

以 《合同法》 第6条为例。该条款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下简称 “诚信条款”)显然,该条款中的 “诚实信用” 一词属于模糊语词,并且该语词构成本条款的核心内容。相较于其他明确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条款,诚信条款不仅语义模糊,而且直接受到道德判断标准、个人认知差异以及法律规范的交叉影响。由此导致人们产生诸种疑惑:“诚信就是说实话吗” “签订合同需要具备何种程度的诚信义务” “何种不诚信才构成违法”。显然,单凭 《合同法》 第6条的语义,人们无法触摸到法律规范性的边界所在。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如同其他模糊语词一样,“诚实信用” 概念的立法运用并没有消除法律的规范性,而仅是将法律的强规范性转换成一种弱意义上的规范性——这里的 “弱规范性” 既包括语言意义上的弱规范性,也包括由语义模糊所导致法律规则的弱规范性。由此,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运用所引发的立法难题从规则的模糊化演变为规范的模糊化。其中,规则的模糊化意味着权利、义务乃至责任边界的不明确性,规范的模糊化则预示着规则的缺失或分歧。例如 《物权法》 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 之规定与 《合同法》 第51条关于 “无权处分合同” 之规定。由此可见,法律规范并不像自然规则那样,具备客观必然性。[55]它只是立法者为公民之间的行为或关系创设的一种应然状态,而法律规则之间的分歧则促使人们反思法律的非规范性。至此,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难题,不再仅是语言运用上的难题,同时也成为法律规则,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规范难题。模糊语词的规范化运用当然地成为立法者和立法学研究者不可逾越的一道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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