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立法者的语言能力而言,立法语言 “开放结构” 所带来的语义冲突、逻辑混乱以及规范界限模糊常常难以及时发现。即便该语言失范现象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得以发现,它也不会获得及时的修正,而往往采用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掩盖、消除。更为吊诡之处在于,作为一种典型的开放性语词,模糊语词在我国立法语言中的运用数量非常之多,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却并非源自立法者的自我审查,而是来自于司法机关的个案观察。也就是说,在个案审判中,当法官适用法律产生疑虑时,模糊语词所引发的立法症结才得以体现。而后,司法适用的反馈机制发挥作用,并向立法者传递一种 “请示” 信号。为了宣示自身的立法权威,立法者将各种模糊语词的运用归结为 “立法技术”,从而弥合立法与司法、规范性事实与社会事实之间的裂痕。[37]然而,法律体系从来不会迎合单一一种权力的需求。立法者所欲想的、将立法语言的开放性弊端融身于司法之中的构想,完全超脱于司法的自身意愿。按照法治发展的总体图景进行评判,立法者的解决方案未必能够实现法治资源的最优配置,甚至有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配置失衡。
上述立法者所预想的 “体系化立法模式”,仅是一种理想上的立法行为,其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并未产生统一的规范效果。不仅如此,立法职能扩散至司法层面,一方面助长了自由裁量权的恣意性,同时也导致裁判标准的地方化。对此,也许有学者会以 “经济水平差异” “大国法治的地方化特征” 为由,谋取裁判标准差异性的正当化理由。然而,一个广被忽视却极其重要的事实是,科技——尤其是网络——早已改变了某些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例如:东部某诈骗集团可以利用网络、电话等高科技方式对西部某边远小城的居民A实施诈骗,也可以在东部实施面对面的诈骗。在此,“经济水平差异”与 “司法裁判的地方标准” 显然无法为差异性裁判提供正当理由。
如上所述,立法者所宣扬的 “体系化立法模式” 在司法实践中遭遇到巨大的挑战。这种挑战一方面源自于裁判标准的 “非规范性”,另一方面来自于法官裁判中的个人好恶。一般认为,司法在纠纷解决中的正当性地位,源于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对无偏私的第三方的认可。欧文·费斯认为,存在纠纷的两人必定寻求某种来自陌生第三方的裁判,而法院则在现代国家中充当着这样一种身份。[38]它的设置满足了人们对于公正第三人的需求,并假借法院的国家身份展现了公正裁判的权威性、可信性。深究法院权威的深层来源可以发现,法院本身无非是以钢筋、混凝土组合而成的建筑物,其真正展现公正性价值的核心要素在于维持其持续运行的制度基础。也就是说,人们对出自法院的判决的信任,源自于法院背后所依赖的法律。当法院能够按照预设的法律行使裁判权的时候,人们才会将信任传递给法院。然而,欧文·费斯对法院的功能设定忽略了一个显见事实,即作为正义化身的法院,事实上充当着制度载体的角色。法律制度,或者说法律本身的良善与否直接影响着法院的具体效用。(www.xing528.com)
回归到 “体系化立法模式” 的司法适用命题上来,立法语言的 “开放结构” 不仅会导致司法压力的增加,同时也会给 “司法—社群” 关系带来信任障碍。具言之,“体系化立法模式” 在司法层面反映为法官个体行为、事实确认与规则选择的多变量随机组合。规则的模糊化改变了司法与社群之间的关联媒介,并弱化传统法治中所蕴含的明确性力量。由此引发的后果是司法公信力降低,人们转而寻求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如调解、斡旋、仲裁等。细察之,“体系化立法模式” 的司法适用已经超出了法治的范围。在非法律纠纷解决机制开始分化司法空间的时候,法院本身的法治职能便开始萎靡。尽管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司法机关的压力,但不得不说,将法律纠纷置于非法律层面予以解决,显然违背法治国家的建构预想。更为甚者,“体系化立法模式” 的实行,看似解决了法律文本的开放性问题,[39]并将法律规则中的微观标准分配至每一个个案中予以明确。但实际上,法官裁判困境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已经将制定法置于 “立而无用” 的地步。由此观之。“一刀切” 的立法方案难以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中获得全面的适用,同样的,“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的个案式立法方案也终将带来法治不统一的困扰。[40]“体系化立法模式” 的失败就在于,立法者轻信,法律文本在语言运用上的弊端能够通过法官的经验智慧来加以解决,而且法官能够从立法语言的 “开放结构” 中找到法治的因素来做出正确处理。显然,在体系化立法模式下,立法者陷入了柏拉图式的国家治理困境之中。
在柏拉图看来,国家治理模式有贤人之治与法律之治之分。前者是一种理想的国家治理模式,它通过 “哲学王” 来实现;而后者则是次一等的国家治理模式,只有当贤人之治无法实现时,才能成为国家治理的可选模式。而体系化立法模式则是法律之治与贤人之治的混合状态。在立法者看来,体系化立法模式优先为国家创设了一整套的法律制度——由于立法语言 “开放结构” 的存在,法律制度包含诸多规定不明之处——司法机关则针对每一起案件选择适用正确的法律规则。在体系化立法模式中,司法机关被视为 “哲学王” 式的存在,其内在逻辑是:“哲学王(司法机关——引者注)有能力收集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全部信息,包括案件的来龙去脉、完整细节以及当事人的个人偏好、策略选择、初始资源分布等,进而妥善处理这些信息,及时做出正确决策。”[41]正是在法律文本的开放性与司法机关强大的信息收集、分析能力的结合,才能保证体系化立法模式的正常运转。然而,“哲学王” 式的裁判方式是一种理想状态下的制度构想,它是超现实的,难以实现的。否则,柏拉图未必会放弃贤人之治,转而采用法律之治来治理国家。恰是因为如此,立法者应哈特的 “开放结构说” 而采取的体系化立法模式,只能是一种 “掩耳盗铃” 式的解决方案,它无法在实质意义上解决立法语言的开放结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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