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自洽性肇始于规则的逻辑统一,却止步于文本的科学表达。传统上,法学界将法律文本的语言表达归因于法律的漏洞,并认为规则之间的空白地带属于法律原则的控制范围,由此将 “语言表达问题” 排除在法学研究领域之外。直至20世纪中叶,哲学界研究重心的转移才开始推动语言学与哲学、法学关系的重构。具体说来,哲学的 “语言学转向” 最初由维也纳学派的古斯塔夫·伯格曼教授所提出。他在探析世界的客观描述与语言表达的关系的基础上,敏锐地提出了 “哲学的语言学转向” 这一里程碑式的论断。美国学者理查德·罗蒂(Richard Rorty)则进一步证实了这一论断。在他看来,语言对于哲学的意义已经超越了自身的工具性价值,而逐步转向一种本体论的思考。语言不再仅是表达世界的工具,更成为哲学家反思其究竟能够在多大程度上真实再现客观世界的问题。[15]由此,语言由方法论向本体论的转变构成哲学的 “语言学转向” 的重要标志。古斯塔夫·伯格曼与理查德·罗蒂的观点不仅动摇了传统哲学的方法论基础,也促进了分析哲学和分析法学的发展。受此影响,牛津日常语言学派的奥斯汀教授以分析哲学为根基,提出了 “言语行为理论”。该理论将言语行为分为三类,即语意表达行为、加强语意行为以及语效获得行为。奥斯汀的 “言语行为理论” 并不强调语言的逻辑分析(也不反对),而是侧重于概念分析,尤其关注日常语言中语词、短语和词句的精确分析。至此,语言学与分析哲学、法学的结合与发展为之后哈特“语言的开放结构” 的提出奠定了哲学基础。
作为牛津大学的法理学教授,哈特的分析实证法学受到牛津日常语言学派的巨大影响。他吸取牛津日常语言学派,尤其是奥斯汀的学说主张,开始反思传统法学研究进路下 “命令” “权威” “服从” 以及 “强制” 等法律观念的不足,并认为上述法律观念 “没有包括、也不可能由它们的结合产生出规则的观念”。[16]事实上,哈特对传统法律观念的质疑,并非意在否定国家制定法的正当性渊源,而是在于强调规则的 “观念” 无法给予规则本身任何明示性的帮助。即便人们认可国家命令或国家权威的存在,但以 “公布” 和 “明示” 为原则的制定法始终是以语言文字的方式呈现于公众面前。国家权威无法也不可能无限制地解释法律。[17]否则,国家立法将可能倒向法律虚无主义的境地。那么,一个显见的疑问得以产生:以有限的文字表达来加以展现的制定法,究竟如何产生规则的观念?倘若这样一种表述难以展现哈特对传统法学的质疑的话,那么,例示法也许能够更为直观地展现其中所蕴含的法学意义。在此可以借用哈特的“一切车辆禁止进入公园” 的立法例来进行解说。[18]该法律规定 “在公园范围内,禁止一切车辆入内”。立法者的意图在于禁止车辆入内,以保护公园的秩序以及游客的人身安全。对于此一意图,具有正常理解能力的人能够形成共识,并且不会将救护车、消防车以及婴儿车等特殊车辆纳入其中。但问题在于,该立法例在语言表达上表现为一个全称命题,即所有的车辆都不得进入公园,否则将视为违法行为。此种认知逻辑受到规范主义法学的大力推崇,并被视为法律权威、国家权威的外在表现方式。[19]然而,立法例在立法意图与语言表达上的强烈反差,导致了 “规则的观念” 的模糊化。人们究竟应当遵从立法者的真实意图,还是按照法律的文本意思引导自身的行为,在此已经成为传统法学无法解答(至少不能有效解答)的问题。负此疑问,哈特在分析实证主义方法的基础上,将语言哲学以及语言学方法纳入到法学体系中来,试图通过法律的概念分析来发现 “规则的观念” 模糊化的真谛(参见下图1)。[20]
图1 规则生成的内在逻辑
在哈特看来,“规则的观念” 是能够令人们明晰法律内在要求的规范传递。之所以称之为 “规范传递”,是因为该观念寓于法律规则之中,人们能够通过感知这一强制性观念来推衍出法律规则的具体要求,而无论该法律规则是否明确、是否存在模糊语词。因此可以说,“规则的观念” 是人们知晓规则、服从规则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哈特按照规则对人类行为的指引能力,将法律规则分为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其中,主要规则是指超越人们的主观意愿,引导人们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次要规则则是指改变规则、承认规则以及审判规则。两类规则的结合构成法律的整体。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即便人们知晓法律中存在两类规则,却仍迷茫于二者的作用机理。哈特的贡献就在于以 “语言的开放结构” 的阐释方式,说明了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的结合方式,并认为其处于明确 “法律” 诸概念的 “核心之地位”。[21]申言之,法律规则所规范的内容并不限于显见且惯常发生的法律问题,对于某些小概率事件以及潜在的不法行为,立法者仍有义务将其规范在法律文本之内。为此,法律规则的制定不仅应当包括主要的规范事项(如杀人、抢劫、盗窃等),也应当将那些与主要规范事项相关联、相类似的次要规范事项囊括在内。哈特通过分析 “一切车辆禁止进入公园” 的假设立法例——该立法例虽然是假设的,但在多数国家的制定法中能够寻获相似的体例——发现了语言的 “开放结构”。这既是连接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的轴心,也是主要规则得以发生正当性改变的基础。
在日常语言学领域中,语言的 “开放结构” 早已成为语言学家们惯常使用的概念。它是由奥地利学者弗里德里希·魏斯曼创设的,并用于指涉 “某些与模糊性相近似的、具有潜在可能性的东西”。[22]哈特借鉴魏斯曼的学说,通过语言的 “开放结构” 实现了法律的主要规则与次要规则的沟通。在哈特看来,语言的 “开放结构” 是关乎法律最终的效力标准的问题,除非立法者能够构想出某种超越语言的有限性缺陷的立法策略,否则他们不可能消除由此所带来的不确定性。[23]而且 “空缺结构” 的存在导致法律语义的确定需要遵循执法者与司法者的判断。这就可能引发两种法治现象的发生:一是法律续造功能的产生。所谓 “法律续造功能”,是指正当立法程序颁布的法律,在适用过程中经由立法者以外的其他国家权力机关进行后续创造、发展的功能。严格来说,该种现象的产生打破了西方法治意义上的 “三权分立” 制度,并造成三种权力的融合;二是自由裁量权的出现。哈特承认,在成文法国家,语言的 “开放结构” 是一种无法消除的立法现象,同样的,立法者就应当赋予其他国家机关某种权力来对抗这种 “立法弊端”。这就是自由裁量权出现的根源。但值得注意的是,自由裁量权并非仅存在于司法领域,它在行政领域同样存在,例如行政处罚数额的裁量。自由裁量权与法律续造功能的结合,致使国家立法不再掌握终局性的规则判定标准。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法律规则的普适性程度降低,恣意性因素增加。显然,这是哈特经由语言的 “开放结构” 能够发现却无法解决的问题。
发现法律文本中语言运用的 “开放结构” 已然是哈特给予法学的极大贡献。但仔细推敲哈特的 “开放结构说” 不难发现,该学说将某种隐藏于法律背后的规范性问题置于 “后立法主义” 层面进行解读。所谓 “后立法主义”,是指将 “法律” 作为法律(或法学)问题源起的一种法律学说。该学说将“立法” 等同于 “法律”,坚持法律与立法的一元观。在此种法律学说的指导下,“后立法主义” 层面的解读仅仅是站在已成事实(制定法)的基础上正面分析了 “为什么是这样” 的问题——虽然此种分析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仅构成全部原因的一面——而未对根源问题作出合理回应。其实,基于语言学视角下的考量,法律文本中的 “开放结构” 主要在于模糊语词的大量运用。自哈特以降,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运用问题便成为法学界广为研究的命题。但 《法律的概念》(1961年)出版之后50多年间,该命题的研究始终未能超越哈特的 “开放结构说”。管窥个中原因,研究者往往是以哈特的研究路径为基础展开分析,或者偏离了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转向语言学领域),或者忽视了该问题的立法学根基。事实上,自哈特将语言分析的研究进路引入法学之初,人们对语言 “开放结构” 与立法的关系的研究便走向了歧路。原因在于: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实证法学派推崇的是法律与立法的一元观,即将“立法” 等同于 “法律” 来加以研究。法律文本被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视为类似于 “圣经” 的东西。它可以被解读,但不得被批判。倘若认可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的主张,那么,立法学领域中的 “法律修改” 势必成为一种“大逆不道” 的法律行为。此种假设既缺乏现实根基,又明显违背现代立法理论的基本原理。为此,哈特所引领的语言分析进路无法为立法语言的 “空缺结构” 提供规范化的解决方案。马默认为,但凡一种成功的法理论,首先应当是与法律实践保持一致的。[24]显然,哈特的 “开放结构说” 未能解决法律实践的现实需求。恰是因此,当学者们追寻哈特的研究进路时,法律文本的语言运用问题始终无法得到有序化处理,而且在司法、执法以及守法过程中产生诸多难题。
令人玩味的是,在哈特的学术洞见下,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并未凭借分析实证主义的传统方法来建构一套法律适用理论,而是承接语言哲学的时代潮流,在语言与法律概念之间找到一套微妙的平衡——概念分析方法,并以语言的开放结构来印证法律的模糊性。哈特的 “开放结构” 理论被视为法律模糊性命题的一项重大进展。他将法律与语言的关系归结为以下四点:多样性原则;模糊性;语境原则;语言的施事效用。[25]后两类关系直接在原本僵化的语义之上,巧妙地预设了一种语用要素。诚如前文所言,语境原则与语言的施事效用的介入,使得立法语言摆脱了单纯的文本含义,并得以在法律适用层面进行动态解释。另一种更为直观的解释是,用于制定法律规则的语言仅是按照权威性案例来设定的,它无法在疑难案件的处理上获得明确的运用。但哈特以 “核心区域” 和 “阴影区域” 的语境划分使得法律规则的适用具备了延展性。其中,“核心区域” 指向具有明确规则的、可直接援用的案件,而 “阴影区域” 则是处于法律规则适用边缘的案件,也即语境变化所带来的潜在适用范围。(www.xing528.com)
恰是因此,在哈特的 “概念分析理论” 中,疑难案件的裁判并不会因为案件事实的殊异性而导致无法可依。MacNeil对此观点的解读是,哈特所预设的 “核心区域” 与 “阴影区域” 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界限,伴随着案例验证、定义、再验证与再定义的循环论证模式,法官将扩大 “核心区域” 并限制 “阴影区域” 的范围,从而导致更多的疑难案件转向法律的“核心区域”。[26]遵循哈特的研究范式,拉兹更深入地探讨了法律模糊性命题的适用空间。他在表述 “法律的模糊性命题” 时使用了 “既非真亦非假” 的表达方式,[27]即在模糊的法律规则、法律语词上,人们无法明确地判断何种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何种行为是被禁止的,由此产生法律的模糊状态。但是,拉兹的本意在于关注社会事实对法律体系的影响,因此,他并未完整表达模糊法律概念的边际情形。
事实上,法律(包括法律语词)的模糊性属性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28]即使对法律模糊性命题持否定态度的法哲学家们也或多或少地承认,某些法律语词确实具有模糊性。毕竟哈特已将模糊性论争扩张到语言哲学领域,批判者们也势必要立基于法律的语言表达给予理论回应。但是会有这样一个疑问产生:法律模糊性命题仅仅源出于语言的模糊吗?在此导入哈特的理论宿敌——德沃金的 “整体性解释” 理论,来验证此论断的正确性。针对哈特的概念分析方法,德沃金主要从两个方面给予了理论回应:一是 “语义学之刺”。在德沃金看来,所有的法律争议都是围绕法律命题展开的,而在决定命题真假上,人们(至少是法律人)拥有同一套判断基准。这一论断同样适用于他的 “语义学之刺”。“语义学之刺” 预设了这样一个前提:法律文本中的模糊语词同样具有二阶逻辑属性,即真或假。由于法律共同体内部存在某种判断基准,法律人很容易对语义的真值属性作出判断,从而就法律争议达成共识。但显见的是,德沃金所推崇的判断基准同样是理论假设,而且是用一种解释性理论来证成另一种解释理论。[29]因此,安德瑞·马默批判德沃金的语义学理论仅具有理论层面的意义,而在经验层面上却缺乏事实支撑。[30]二是 “唯一正解论题”。德沃金似乎早已预知 “语义学之刺” 的理论危机,因此,他提出了 “唯一正解论题” 以应对哈特以及马默等人的批判,这也是德沃金对哈特 “概念分析理论” 的第二个回应。“唯一正解论题” 的提出是建立在阐释性法概念论基础上的。相对于哈特的描述性法理学,德沃金坚信,法律文本并不构成一个封闭的、逻辑自洽的规则体系,除制定法、判例法之外,法律原则、政策乃至是人类道德都是法律的组成部分。凭借法律规则与法外因素的双重作用,法官在司法审判中总能够作出正确判决。而在疑难案件的审理中,法律规则所产生的确定性指引功能则有所降低,法官则会依照法律原则、国家政策以及其他准则来指导案件审理。[31]也就是说,在德沃金的理论中,简易案件通过法律规则的运用得以解决,而疑难案件与法律语词的模糊性之间的矛盾,则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资源的运用得以消除。
恩迪科特站在中立者的立场上回应并发展了哈特与德沃金的观点。他认为,尽管模糊性构成日常语言的固有缺陷,但它未必构成法律模糊性的必要条件。换句话说,日常语言中的模糊现象并不能证明,法律的模糊性完全源自于模糊语词的运用。[32]在法律与语言的模糊性上,恩迪科特认同哈特的“概念分析理论”,但在语言因素之外,他坚信存在其他因素能够导致法律模糊性的产生,从而致使法律本身具备模糊性属性。这种模糊性属性并不局限于法律制定阶段,法律适用阶段同样是它的作用范围,疑难案件的审理便是典型例证。因此,在法律模糊性命题上,恩迪科特不仅将哈特的模糊性论断推至整个法律层面,而且受德沃金 “唯一正解论题” 的启发,将法外因素所导致的模糊性成因内敛于法律语词中,由此推动了法律模糊性命题的整体发展。
除了回应哈特与德沃金的论争之外,恩迪科特也试图反击其他模糊性论者的观点,尽管这可能使他遭遇西方法哲学家们的强力挑战。与其他法哲学家的观点不同,恩迪科特 “法律模糊性理论” 的重要支点在于,它将语言哲学中的元问题——语言——最大程度地独立于法律之外,从而能够保证他在论及语言的模糊性对法律的影响时,能够清晰地辨别何谓 “法律的模糊性”、何谓 “语言引发的模糊性”。伴随着这一论断,恩迪科特进一步指出,自哈特之后,西方法理学者受 “法律理论的模糊性” 的误导,始终未能发现法律中更多真实的模糊性。因此,他主张从立法过程中的语言使用出发,去发现并研究实际上的法律模糊性渊源。[33]
举凡近百年的思想论争史,法律模糊性命题都一直影响着西方法哲学的理论发展。无论是法理论研究、法律教育,抑或是法律实践,模糊性命题始终是一个无法跳过的话题。尤其是概念法学诞生以来,古典诠释学、古典修辞学借助法律的语言学转型,大有重归社会科学的显学行列之势。同样的,法学家们也试图以概念法学为根基,重塑修辞学、诠释学以及论题学在法学中的地位,并重拾古希腊、古雅典时代的法律技艺来完成现代法理学的语言哲学转向。如果说概念法学的发展矛头仅指向法律模糊命题的理论建构的话,这无可指责,只是有待进一步发展。但问题在于,谨守司法中心主义的西方法理学、法哲学过分执拗于法律理论学说与法哲学、语言哲学交叉下的逻辑衍进。面对法律模糊性命题的实践检验(尤其是在疑难案件上),西方法哲学便遭遇了重重阻碍。于是,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以及具体的司法适用就成为审视法律模糊性命题的一个重要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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