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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技术的胜利: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运用的研究结果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问题,实际上主要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但值得注意的是,立法技术,尤其是立法表达技术只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方法,却无法成为立法目的本身。可以说,立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语言表达技术来传递法律规则的。因此,在立法中,模糊语词应当被视为国家对判定何种行为是否合法的技术性保留;而语义论者认为,法学的语言学转向导致模糊语词的方法论价值降低,本体论性质提升。

立法技术的胜利: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运用的研究结果

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问题,实际上主要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就立法而言,如果说明确性与模糊性是其得以稳定存在的根本原因,那么,立法技术就是融合这两种特性的基本方法。这种立法技术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技术化地解决了明确性语词与模糊语词的衔接问题;②科学、合理(偶尔表现为 “智力的局限和过失”)地安排了模糊语词的运用位置。所以,探讨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难题,必须从立法者的技术运用着手,以便明晰模糊语词究竟在立法中扮演着何种角色。

将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视为立法技术的构成部分,是因为语言法律规则的外在表现形式和载体。无论立法者的意图、目的抑或规范内容有何种区别,都离不开语言的支撑。但值得注意的是,立法技术,尤其是立法表达技术只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方法,却无法成为立法目的本身。理性的立法者显然不会将立法意图和立法目的完全寄托于立法表达技术。从中国立法的实践来看,立法技术虽然是法治发展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但实际上它尚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至少当前的立法现状并未凸显立法表达技术的重要性。我国2000年制定 《立法法》 之初,立法语言学的学者们就建议在 《立法法》 中创设专章,以规范立法中的用语、标点等问题。但该项建议并未得到接纳。[2]显然,作为立法技术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表达技术并未受到立法机关的相应重视。

众所周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法律体系的建构上存在重要差异。其中最主要的表现就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的侧重不同。虽然在现代法治国家,成文法与判例法的融合成为一种法治发展趋势,但对于当下大陆法系而言,成文法仍是其法律体系的核心。既然大陆法系难以逾越成文法的约束,那么立法表达问题始终都是大陆法系国家所必须重视和解决的障碍。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如果说立法表达的桎梏主观上源自于立法机关的语言水平的话,那么,客观上则表现为立法技术的科学运用问题。周旺生认为,“立法技术是立法活动中所遵循的用以促使立法臻于科学化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3]对于立法语言而言,立法技术的运用更多地表现为立法表达技术,即关于法律条文的语词表达、逻辑构造以及体例安排的方法或技巧。为了提升立法意图的表达效果,立法内容往往都以某种技术性措施来凸显自己所欲达到的意图。而与这种技术性措施相衔接的并非立法者意图本身,而是立法者意图的外化形式——语言。可以说,立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语言表达技术来传递法律规则的。而且,不同类型的法律条款往往适用不同的语言表达技术,如概括式表达、列举式表达、开放式表达以及精确式表达。[4]为了更为清晰地观察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运用技巧,除了区分不同种类的条文表达方式外,还必须从立法表达技术的微观运用着手,来考察技术性要素在模糊语词运用中发挥的具体作用。

作为传递立法者意图的一种表达技术,模糊语词在法律文本中的运用无疑增进了法律的控制范围。然而,伴随着法学的 “语言学转向”,模糊语词表达技术是否属于一种技术性问题的疑问开始在法学界受到质疑。技术论者认为,模糊语词仅具备语词的外在形式,而无明确的意思表达。因此,在立法中,模糊语词应当被视为国家对判定何种行为是否合法的技术性保留;而语义论者认为,法学的语言学转向导致模糊语词的方法论价值降低,本体论性质提升。即便人们无法从模糊语词中测度出立法者的完整意图,但模糊语词本身也承载着一定的语义范围。当法律适用者无法否定模糊语词的语义范围时,模糊语词作为一种类推型法律规则便是有意义的。事实上,语义论者的观点承袭了波普尔的 “有限理性论”。在波普尔看来,法律科学可以建立在理性主义的基础之上,但绝非以 “可证实性” 作为判断法律是否科学的根据。因此,波普尔认为,法律制度本身的合理性并不在于为公众提供了多少益处,而应当在于能否禁止恶行的扩张。[5]对 “可证实性” 的否定,使得学者们将波普尔的理论视为 “有限理性论”。按照语义论者与波普尔的观点,模糊语词表达技术事实上是立法者理性缺失的一种表现。正是由于立法者难以凭借人类智慧预见所有的恶行,才导致法律规则必须通过技术性措施来加以完善。(www.xing528.com)

然而,技术论者与语义论者在观点上的殊异性并非是不可调和的,他们只是将模糊语词运用问题置于不同维度上进行考量。事实上,无论是技术论者还是语义论者都普遍承认,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在某种程度上都实现了法律的完善。只是技术论者更注重于语言表达的形式,而语义论者则侧重于模糊语词的实质意义。公允地说,模糊语词表达技术的运用不仅有利于支撑法律体系的进化,而且使立法成为一项 “可以完成的任务”。试想,如果每一部法律都要求明确、具体,且无法容忍任何模糊性表达,那么对于立法者而言,制定一部法律显然是一项无比繁复的工作,而且法律的简约性难以得到体现。例如在制定一部关于 “抢劫罪” 的法律中,立法者不仅需要逐一列明犯罪方法、抢劫工具,还要针对特殊构成要件设计出所有的抢劫情境。其立法结果有可能衍变为以下情况:“以暴力、胁迫、持刀、持棍、吃砖头、持斧头……抢劫珠宝手机、钱包、自行车……的,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6]相较于现行 《刑法》 第263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之法条设计,模糊性立法表达技术的运用显然降低了立法者的立法难度,并且提升了法律的简约性。

通过对比上述两种 “抢劫罪” 的设计方案可以发现,模糊语词立法表达技术的运用实际上就是将立法的技术性因素与语言学中的概括表达语词相结合,从而实现了法律的简约性与灵活性。上述例证足以说明,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并不仅仅是一种立法缺陷或立法者理性缺失的结果,同时,它也是立法者智慧的结晶。当然,模糊语词表达技术所塑造的法律体系是动态意义上的、可进化的规范体系。当社会发展诱发社会事实与规范事实之间产生紧张关系时,法律文本中的模糊语词就可以成为立法机关修订法律的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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