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立法实践而言,与其说哈特的 “开放结构说” 为立法者提供了一个自我辩解和责任无涉的理论平台,不如说是将立法者的浪漫主义法治情怀打回到现实主义境地之中。前述对于 “开放结构说” 的反思已经阐明,理论(或者说是 “理想”)上的立法能够给予现实立法的助力是十分有限的。而且,立法是一项典型的实践性行为,其所关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源出于社会而映射于法律文本。因此,对于立法问题的关注应当回归到现实世界中来,并从立法引发的社会问题来反思立法的不足。反观传统的立法理论——如边沁的功利主义立法观、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立法观以及温特根斯(Luc J.Wintgens)的法理主义立法观,[1]理论假说对于立法需求的现实关注远远不足,这就导致立法理论很难推动立法实践的进步。从边沁到温特根斯,立法学家们都曾为立法的理论发展提供了一家之说。他们或者把国家立法视为实现人类幸福的整体性进路,或者将自由的美好遐想注入立法者意志中来,又或者从法理的角度给予国家立法充分的正当性。然而,作为国家服务于公民的一项事业,立法兼有政治性、实践性与技术性特征。这是任何纯粹的立法理论所无法直接赋予国家立法者的。当然,也就难以为立法者所直接接受。从立法的决策过程来看,立法者似乎摒弃了立法学家们的浪漫主义色彩,而专注于立法的现实主义(尤其是实用主义)功用。这种判断主要基于两种现实基础:一是立法虽然是国家服务于公民的事业,却掺杂着国家统治机构自身的意志;二是立法的动力来自于国家统治机构或者公民的整体需求。在此情况下,立法理论对于立法实践的影响将受到政治与公众需求的强烈干预。换句话说,立法理论只有在顺应国家意识形态的需要,或者满足公众对于有序社会的强烈需求的情况下,才能够真正为国家立法者所接受。尽管大量的立法实践已经证明,立法理论的确能够在某种程度上成为立法发展的推动力。但不可置疑的是,国家对立法方向的把握绝非立法理论所能够直接决定的。
恰是基于此种困境,哈特的 “开放结构说” 虽然致力于解释语言诱发的立法者意图、法律规则与司法适用之间的差异性,但仅在部分范围内应用于立法实践并影响了立法者决策。本节内容将讨论的重点从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运用的理论探讨转移到现实反思中来,以发现模糊语词在立法实践中真实的存在状态。(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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