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种可计量性模糊语词,“公共利益” 在数字边界上显现出了可计量性模糊语词的认知难题。对于法律适用者而言,明确了 “公共利益” 在法律文本中的类型划分并不等于解决了适用问题,如何准确地认定 “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并解决实际问题,才是立法者所欲达到的目标。从我国的现行法来看,“公共利益” 的认定主要有两种途径:
第一,由司法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加以认定。例如:《仲裁法》 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民事诉讼法》 第237条第3款: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可见,在法律权限的划分上,立法机关赋予了司法机关认定公共利益的职能。但是,从司法实践的层面来看,司法机关在该项职能行使过程中面临着诸多困境:一方面,公共利益的认定需要司法机关承受来自行政机关的压力。公共利益的认定往往触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的财政与人事管理方面的控制,会影响司法机关裁决的公正性。即便 《行政诉讼法》 肯定了司法机关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但其实际效果仍是存在疑问的。[64]另一方面,在民事案件中,公共利益的认定具有被动性。在争议双方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无权干涉该项争议。因此,当涉及公共利益的起诉书送至法院之前,法院所谓的 “公共利益认定”职能是无从发挥作用的。所以,尽管司法机关对公共利益的认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解法律的模糊性,但是在尚未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公共利益的认定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第二,由行政机关加以认定。在现代政治体制下,行政机关无疑是公共利益的重要代表,其权力的行使也往往带有公共性。因此,行政机关当然应当是公共利益的认定主体。而且从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可知,为了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依托公权力限制公权力、私权利是较为常见的立法手段。例如:《行政处罚法》 第62条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损害公共利益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专利法》 第5条因妨害公共利益而不授予专利权的规定等。可见,无论是对公权力的限制,还是对私权利的限制,行政机关都需要预先认定何谓 “公共利益”,否则,行政处分行为与行政许可行为都缺乏合法性依据。因此,从权力行使的程序来看,行政机关当然具有公共利益的认定职能。
然而,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并不意味它是行政机关的唯一利益诉求。除公共利益外,个人利益同样是行政机关的追求之一。正如布坎南所言,行政机关作为民选机关,同时也充斥着诸多的私人情感。倘若法律制度与规则难以限定行政人员的职业行为,那么,行政机关极有可能演变为一种 “经济人” 的团体,而道德将不再产生作用。[65]因此,在规范机制健全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有助于社会的整体进步。而一旦发生制度缺位的情况,“公共利益” 将演化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 “挡箭牌”,私人的合法权益对公共利益的让步也会变得无所休止。(www.xing528.com)
从现行立法可以发现,立法机关并未将 “公共利益” 的认定视为自身的一项职能,而是将具体认定职能推向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尽管我们承认后两者在应对公共利益难题上更具有直接性,更能够注重个案正义,但是这并不代表立法机关可以完全舍弃 “公共利益” 一词的认定职能。奥地利学者默克认为,以公共利益为名的权力行使,应当以实现公共福祉为目的,并且以服从成文法的明文规定为形式要件。[66]所以,公共利益的最好诠释者必须是源自于公众意志。在现代国家中,这种公众意志最典型的表现莫过于由公民选举产生的代议机关的集体意愿。因此,我国在公共利益的认定上不能完全依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而应当以以下方式来判定何为 “公共利益”,即立法机关做出 “公共利益” 的类型化规定,行政机关负责公共事务执行中的具体认定;司法机关对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作出裁决。
“公共利益” 的计量标准多样化问题,并非其独有的特征。在我国法律文本中,此类语词比比皆是,例如 “数额巨大的” “合理期间” “有效方法”等。正是由于上述可计量性模糊语词的判断标准差异,导致人们在理解法律原意上存在重大分歧,也由此引发了法律纠纷的出现。由此看来,确有必要对可计量性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展开详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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