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糊语词在法律文本中的运用极易导致法律的不明确性。但是,为何立法者在深知模糊语词此种缺陷的情况下,仍然在法律文本中大量使用该类语词?我国法学界诸多学者认为,模糊语词在法律文本中的运用是基于回应社会变迁的考虑。[32]立法者面对一个复杂多变的社会,没有能力创制出无比明确的法律,而且明确化的法律有可能成为僵化的教条。这种观点乍一听来似乎合乎情理、合乎事实,并与社会转型期的国情相契合。但越简单的问题越容易使人们陷入 “集体无意识” 的误区。回应社会之变的确是模糊语词存在于法律文本中的一个理由,但它并不是唯一的理由,甚至可以说不是最重要的理由。因此,综合分析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运用的立法现状,也许更有利于我们把握其中的问题。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模糊语词的运用是一种屡见不鲜的语言现象。有学者对法律文本中的模糊语词进行了分类,例如:孙懿华认为,模糊词语分为实词类模糊词语、虚词类模糊词语、短语类模糊词语和形容词性模糊词语。[33]而刘红婴认为,模糊词语在立法语言中表现为以下形态:偏正形态、主谓形态、偏正与主谓混合形态、套语形态。[34]上述分类侧重于模糊语词的语言学特征,而忽视了法律语言的领域性特征。例如:孙懿华将 “等” 作为“虚词类模糊词语”,实际上是借助语言学分类方法、语言学知识来确定“等” 字的语言意义,而未曾展现 “等” 字在法律文本(或法律规则)中所具备的法律意义;[35]刘红婴将 “必要限度” 这一法律术语视为一种 “偏正短语”,[36]虽然从语言学上明晰了 “必要” 与 “限度” 之间的关系,但就立法领域而言,这种模糊语词分类方法无助于立法者科学、合理地制定法律。(www.xing528.com)
探究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具体存在样态,既应当关注模糊语词的语言学分类方法,同时也应当注意到模糊语词在法律领域中所独有的意义。王利明从方法论的角度出发,认为类型化的方法能够归纳整合特定概念的共有属性,实现概念的具体化。[37]所以,对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具体存在样态的考察,应当从模糊语词的语言学特征、法律特征之中,凝聚出二者共有的属性,从而为立法者有效地甄别模糊语词类型、合理地运用模糊语词提供帮助。有鉴于此,根据孙懿华、刘红婴等人对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语言学分类,以及法律领域中模糊语词的独特效用,现将法律文本中的模糊语词划分为三种类型:包容性模糊语词、可计量性模糊语词、程度性模糊语词。其中,包容性模糊语词兼具 “套语形态” 和 “虚词类模糊语词” 两种语词属性,例如“其他” “等” “以上” “以下” 等;可计量性模糊语词则由 “偏正、主谓混合形态” 和 “短语类模糊语词” 构成,例如 “数额较大” “多次抢劫” 等;程度性模糊语词则兼有 “偏正形态” 和 “形容词性模糊语词” 两种属性,例如 “情节严重” “严重威胁” “合理期间” 等。详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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