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糊语词何以具备立法性功能呢?首先,我们必须承认,法律规范是以语言的文本表达为外在表征的。作为一种行为交往规范,法律需要通过语言来表达、理解、传递以及调整,而且也必然以语言形式存在。但是,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并非限定在日常语言意义之中。依照索绪尔关于 “语言” 的二元结构论,“语言” 可以分为 “语言之语” 与 “语言之言”。前者主要是指由语素、语法和语范等构成的社会性、规范性的价值系统,言说者只能适用而不能改造它;后者则是言说者根据前者所作出的具体表达。[24]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所表述的内容,属于立法者对事物的一般性规范表述,也就是索绪尔所称的 “语言之言”。但是,“由于立法者所具有的天然之优越地位,所以它的这种语言之言往往又构成了整个社会,或至少整个法律帝国的语言之语。”[25]在此,语言运用领域的差异,使得日常语言规则的作用力降低(实践证明,立法者偶尔会违背语言运用规则),法律领域开始成为一种新的 “语言之语”。也就是说,在立法领域内,立法规则要优先于日常语言规则。由此,模糊语词不再是纯语言文本,而表现出一种抽象的立法功能。
“模糊语词是一种立法性语言” 的论断还源自于立法的权威性。立法机关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权威机关。这种权威本质上是一种政治权威,源自于统治者背后的国家强制力。立法机关依靠这种国家强制力赋予了立法语言获得遵从的效力。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权威性也就在于此。尽管它在意义边界上具有不确定性,但经由政治权威生成的语言权威性丝毫不会受到削弱(尽管语词意义的正当性会受到怀疑)。事实上,模糊语词不仅是诠释统治者意志的工具,更是统治者对世界本身的一种回应。世界需要生活秩序得以维持,但 “应当” “不得” “禁止” “可以” 的规范方式只构成法律秩序的基本形态,不足以支撑生活世界对全部秩序的渴望。因此,统治者欲实现 “人们要X”的普遍愿望,就必然赋予模糊语词以法律权威。这也是 “模糊语词具有抽象立法性功能” 论断的真义所在。(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