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晰了模糊语词的基本概念并不意味着我们能够顺利地从庞杂的法律体系中找到该类语词,并作出合理运用或解释。语言的复杂性证明,歧义、家族相似以及不精确语词的立法运用总是给法律人一定的困扰。为了全面地厘清模糊语词立法运用的基本命题以及研究范围,我们在此将模糊语词与相关概念加以比较研究。
一是与模糊语词相对应的概念。由于 “模糊” 往往指边界或类属不明的状态,那么,能够清晰地表达——未必是真实地展现——事物的具体样态的语言符号,都可以视为与模糊语词相对立的概念。为了更为全面地阐明模糊语词及其对立概念的关系,在此我们对语言学意义上的概念或法学意义上的概念略加区分。事实上,语言学研究与法学研究中的确在模糊语词的对立概念上产生了分野(这也凸显了法律语言的领域性特征)。在语言学研究中,精确语词经常被视为与模糊语词相对立的概念,它是指能够通过语言准确表达事物本质的概念。其语义学特征是依据事物的某一独特性征准确地将该事物与其他事物区分开来。例如事物类属的不同、体征的差异或者说样貌的独特性。
通常认为,精确语词构成人际意思传递的基本载体,它在日常语言交流中的作用在于传情达意,并准确地将言说者的真实意图传递给听众。而作为其相对立的概念,模糊语词在日常生活中的运用更强调的是对言说范围的选择。可以说,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语言交流,必须经过精确语词与模糊语词的结合来完成。试想,如果每一个言说者都试图以无比精确化的语词来阐明自身的意图,那么这样的交流方式既是无效率的,也是不必要的。人们受到身处环境的相似性、人际交流的经验性以及思维的能动性的影响,对精确语词的使用并不存在过度依赖的情况。更为重要的是,受到网络信息传递以及自媒体的影响,人们对信息的共享程度已经能够在不同主体的思维系统中建构起共识化的知识基础和事实反映。为此,在日常人际交往中,人们对精确语词与模糊语词的使用愈加随意,并且精确语词的使用愈加屈从于模糊化表达。“你懂的” 一词的出现便是上述论断的鲜明反映。语言应用的经验证明,精确语词与模糊语词的对立并未导致二者之间的僵化和静止。相反,二者之间的融合、转化乃至混同都成为语言应用中的常态。因此,即便我们将研究的范围限缩于模糊语词,但受法律规范性特征的影响,我们必须重视精确语词与模糊语词的辩证关系,并对二者的互动转化有所了解。(www.xing528.com)
在法律领域,模糊语词的运用被视为导致法律不确定性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违背了法律的确定性要求。因此,西方法学界历来存在关于法律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命题的论争。法律的确定性论者认为,法律的制定或认可在于为人们提供良好的规则指引,以引导人们过良善的生活。因此,法律必须是确定的,明示的,能够为公众所感知的。那些无法为社会公众所预知的法律规则,既然无法指引人们去行动,那么同样,它也不应当成为人们行为的枷锁。确定论者的上述观点表面上阐明的是确定性规则与公共服从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从立法的视角来看,他们也承认了确定性法律规则在公民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承担上建立的契约关系。社会公众在因为法律的确定性而享有权利的同时,理所当然地应当因为法律对义务、责任的确切规定而予以遵守。它不仅体现了公民与国家间的契约性,也体现了确定性对公民认知的约束力。这是关于公民在语言认知上自我确认和自我约束的逻辑。当然,法律的确定性论者的主张受到了不确定性论者的强烈反驳。首先,不确定性论者认为,立法者的认知水平与语言水平是有限的,加之语言本身的复杂性和无限性,立法者即便认识到立法在语言运用上存在某种缺陷,但在现有的知识水平下也难以做到完美地运用。此外,不确定性论者也严厉批判了确定性论者的立法先验论,即不考虑立法的语言运用问题,而直接以法律规则的确定性作为立论基础的观点。确定性论者关于公众语言认知与法律表达之间关系的确定性判断,并未虑及立法者的客观语言水平。他们过于相信,理性的立法者能够通过法律文本向社会公众传输法律的具体指引。事实上,这是违背立法规律的,即便以简洁、易懂而闻名的 《拿破仑民法典》 也未达到如此的成就。因此,在法律的不确定性论者看来,确定性只是立法者的美好追求,当国家立法试图满足社会需求,并不断调和自身的规定性与社会的变迁性之间的关系的时候,不确定性便是法律所不可避免的组成部分了。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确定与不确定是一个非此即彼的二值逻辑命题,而模糊语词关涉的是一个三值逻辑的命题,即在 “真” 与 “假” 之间存在一个 “既非真亦非假” 的中间状态。我们既无法说确定性语词的对立面就是模糊语词,也不能说不确定性语词就是指模糊语词。民商事法律中 “约定” 一词便构成后者的反例。为此,我们不能将法律文本视为确定性语词与模糊性语词的表达组合。
从法律文本中的语言运用实例来看,立法者与法学家们都难以接受精确性语词作为模糊性语词的对立面。这不仅严重违背立法语言的基本特征,也脱离于社会变迁之于法律基本要求。恰是因此,对模糊语词的对立面的阐释,应当选取一个较为中性的表达方式,即明确性语词。如此选择有以下两点理由:一方面,就立法的语词选择而言,“达意” 构成立法者表述法律条款的内在要求之一,并且在法律颁布后,它也是法律适用者探求立法目的和立法者原意的基本依据。因此,按照 “达意” 所蕴含的语义加以分析,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以及守法者均不要求法律文本达到精确的程度。立法对语词选择的标准并非是精确性——当然,不排除某些法律条款对语词的精确表达存在特殊性要求——而是明确性。相较于精确语词,明确语词更注重传达立法者的原意,倘若某一语词的运用能够达到 “传情达意” 的程度,那么,对于立法者而言,该语词的运用便符合良法的标准。另一方面,是立法成本的考量。即便人们要求法律条款的语言表达是精确的,并且只服从法律所传达的精确意义,那么显然,这种妄想不仅超越立法者的智识能力和社会控制意愿,同时也导致立法成本的无限增加。这一立法进路所导致的极端结果是:个别行为无法可依和事无巨细均详加规定。公允地说,这种立法构想既忽视了法律精神所蕴含的规范作用,也严重违背了人权保障这一基本法治目标。因此,模糊语词的相对概念,应当是 “明确语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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