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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法律文本中的模糊语词运用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3]在此意义上,模糊语词的概念界定是与事物的临界状态具有密切关系的符号言说。显然,就 “强奸罪” 的文本表达与立法目的来看,“强奸” 用法的扩张与法律意义之间并未形成正相关的关系,维特根斯坦 “意义即用法” 的哲学论断在模糊语词的概念界定上被证伪了。概言之,法学意义上的模糊语词概念是指某些边界或类属不明的法律行为的规范性表达。

研究:法律文本中的模糊语词运用

通常认为,人类语言本身具有明确性与模糊性两种基本属性。明确性显现的是人们交流的目的和有益的信号传递,而模糊性则是源自于人脑的独立性,它反映了不同的人在事物认知、语言指涉上的不一致性。通说认为,模糊性是指人类对认知对象的客观类属以及存在样态的不确定。[2]在日常生活中,语言的模糊性衍生了某些具有专属模糊性特征的语词,例如:冷热、高矮、胖瘦等。这类语词在人们的日常交往中使用频率较高,并伴随着语境的变化指代不同的内容,甚至在某些情况下需要附带肢体性动作来表达语词的真实意图。固然,模糊语词所带来的语言活力增进了人们日常传情达意的“准确度”——这并非一种学说断想,而是在假设明确性语词有限的情况下,以人际沟通为目的,模糊语词所带来的交流便利——但是,日常语言的复杂性使得模糊语词也伴有虚假表达的成分在内。受此影响,为了清晰地、言简意赅的体现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法律领域(尤其是在立法方面)中的模糊语词运用,不仅需要减少对语境与肢体动作的依赖,同时也需要剔除模糊语词表达中的虚假成分。对于法律领域而言,这一立法要求是极高的,却是必须追求的。因此,如何将模糊语词的日常表达有选择地适用于法律领域,就成为立法机关必须克服的难题。

在多数情况下,法律领域中 “模糊语词” 的概念界定遵循着日常语言的表达习惯。按照Sainsbury教授的理解,模糊语词的存在导致了临界状态的出现。并且,在临界状态与事实探寻之间,人们无法明确地捕捉到该模糊语词的正当用法。[3]在此意义上,模糊语词的概念界定是与事物的临界状态具有密切关系的符号言说。不仅如此,该模糊语词的用法决定着它的意义(或者说 “概念界定”)。这种关于 “模糊语词” 的概念界分显然受维特根斯坦 “意义即用法” 的语言哲学的影响。在维特根斯坦看来,语言运用与规则制定之间具有某种 “达意” 性关联,也就是法律规则的明确表达与模糊表达的问题。他将这种关联阐释为:规则的明确表达消除了极端的模糊,但规则在达到明确表达的情况下,仍是存在极端模糊的。[4]法学界较为认同维特根斯坦的这一哲学论断,同时也强调,维特根斯坦 “意义即用法” 的语言哲学为立法的语言运用创设了某种规则。为了具象化地展现该规则的作用方式,维特根斯坦运用数理逻辑进行了说明。首先,小学生会按照逐次 “加2” 的方式进行计数练习。这时,“加2” 清晰地表达出一种数理要求,但吊诡之处在于,在1000之后学生们却开始逐次 “加4”,以 “1004、1008、1012……” 的方式呈现出来。由此可以发现,前述例证并不能确定地得出语词意义与使用的必然关联性。维特根斯坦为此宣称:语词意义与使用之间并不存在某种特殊的媒介,以保证语词意义的唯一性。一种新的用法的出现往往是由人们的现实需求为基础的,达到人们所预想的目的才构成了语词的正当意义。[5]

维特根斯坦对 “模糊语词” 的解读或许适用于日常语言领域,但对于法律领域而言,法律文本(包含模糊语词的运用范围)是社会成员共同商谈的结果,彰显的是社会成员对日常沟通方式的一致观点。因此,“意义即用法”的反对论者认为,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概念界定并非依照其用法而定的,相反,某一独特用法的出现甚至可能导致模糊语词本身边界发生变化。具言之,人们对于 “强奸” 的通常观点是男性对女性性自由的侵犯,但也有学者呼吁将女性侵犯男性性自由也划入 “强奸” 的意义范围之内。显然,在此我们将强奸的 “意义” 视为强奸的 “语义”。而且用法的扩张明显影响了 “强奸” 的语义边界。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说 “强奸” 的语义是模糊的——它至多在立法上是不完善的,而在语义上是有歧义的(下文将论述模糊语词与歧义性语词的区别)——事实上,法律并未将女性侵犯男性性自由的行为规定为 “强奸”。倘若上述 “强奸” 用法的扩张无法证明 “意义即用法” 在法律领域内的失败,那么,我们不妨将男性侵犯男性性自由,或者女性侵犯女性性自由的情况也划归在内。显然,就 “强奸罪” 的文本表达与立法目的来看,“强奸” 用法的扩张与法律意义之间并未形成正相关的关系,维特根斯坦 “意义即用法” 的哲学论断在模糊语词的概念界定上被证伪了。(www.xing528.com)

既然传统语言哲学中 “意义即用法” 的断言无法适用于法律领域,那么我们应当如何界定法律文本中的 “模糊语词” 概念呢?在语言学界,学者们历来将 “模糊语词” 指称边界或类属不明的语词。此种概念界定有其有益成分,但在法律领域,“模糊语词” 内涵的确定又带有某些领域性特征,并且在特定情况下打破了日常生活的语义范围和语言规则。按照此种领域性要求,法律文本中的模糊语词概念特指某些与法律的明确性规范相对立的语言类型。概言之,法学意义上的模糊语词概念是指某些边界或类属不明的法律行为的规范性表达。模糊语词概念本身的含义是有限的,但其指涉的内容是无限的。其内在意义并非基于自身的概念性描述,而是其背后具体包含的潜在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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