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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学界对模糊语词运用的思考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前者否认法律模糊性命题的可证成性,认为确定性才是法律的一项基本特征,构成法律秩序的核心组成部分。哈特认为,判例法和制定法均是国家机关传递某种行为规范的方法,这种方法是凭借语言的载体功能实现的。忽视了这一要件,人们有可能无法理解德沃金的真实批判对象。德沃金 “语义学之刺” 的抨击虽然进一步揭示了 “开放结构说” 的根本问题,却停留在了法律规则的解释层面,并未深究法律语言运用的原初状态。

西方法学界对模糊语词运用的思考

模糊性构成语言的基本属性之一,并影响着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方方面面。但是本文聚焦于法律领域中模糊语词的运用研究,因此,旁涉领域的模糊语词以及语词模糊性问题,不在本文关注的范围之内。当然,这并非否定社会科学之间、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之间的关联性,而仅拟以法律领域的学说梳理来挖掘模糊语词运用的历史渊源和现实情况。

国外法学界关于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运用问题的探讨,缘起于法律模糊性命题的争执。该命题的探讨将语词的语义模糊问题置于 “法律漏洞” “法律自身的不明确性” 等观念之下。长期以来,法律模糊性命题的可证成性都饱受争议,这种非议之声主要来自于法治的现实追求以及法律虚无主义的挑拨。显然,这两者均是法律模糊性命题进化后的两种极端形式。前者否认法律模糊性命题的可证成性,认为确定性才是法律的一项基本特征,构成法律秩序的核心组成部分。[1]而模糊性仅是法治进化之路上的阶段性缺陷。也有学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揭示了法律模糊性命题的桎梏。他们认为,在司法领域中,法律规范的客观性、稳定性以及对行为的预测、指引、评价功能已经证明了模糊性论断的错误性。[2]管窥司法裁判过程,法律模糊性命题的反对者们甚至高调地宣称,疑难案件所造成的边际情形根本无法撼动现代法治的核心地位,法律本身蕴含着消除疑难案件(法律问题)的特殊资源。而法律虚无主义者却对此嗤之以鼻。他们不仅对法律的确定性抱有质疑,同时也在法律的模糊性命题上愈加激进,以至于他们认定,虽然模糊性是法律的固有属性,但并非法律发展的最终形态。而且,恰是由于这种模糊性属性才导致了法律具有回归虚无主义的可能。Lyons对法律模糊性命题的批判便印证了这一结论。他认为,尽管学者们尚未能阐明法律的模糊性何以造成法律漏洞的出现,但倘若法律的模糊性无法支持某项判决的话,那么该法律同样无法支持某项诉因。[3]同理,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举证责任都将归于虚无。法律虚无主义的辩难将法律模糊性命题置于了 “无为” 的境地。

承接法律虚无主义的诘问,认知论者却跳出了法律领域,开始在认知科学层面重新审视法律模糊性的来源。为此,人类认知与法律文本解释就成为认知论者的首要攻击目标。认知论者断言,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运用是导致法律模糊性产生的根源之一,但远未超越人类的认知范围。按照维特根斯坦的观点,语言的使用决定语言的意义。[4]即便是模糊语词——例如 “瘦的”“长的” “高的”——我们也毫无可能用来形容不相符之物。因此,认知论者宣称,语言所引发的法律模糊性并非没有界限,它的使用决定了法律的模糊性存在某条界限,只是这条界限的位置并不为我们所确知而已。因此,在法律具体适用中,由于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距离这条界限太近,致使我们无法判断它究竟处于界限的哪一边。

面对法治坍塌的危机以及认知科学的诘难,诸多理论家毅然转向分析法学的阵营,并从语言哲学的角度出发来为法律模糊性命题提供辩护。由于西方法学理论的建立与发展多是以司法中心主义为基础的,因此,不同论者对法律模糊性命题的理论认知常常导致解决方案上的殊异性。对此,哈特提出了 “开放结构说”,即语词本身具有模糊性、开放性。哈特认为,判例法和制定法均是国家机关传递某种行为规范的方法,这种方法是凭借语言的载体功能实现的。一般化语词既具有语义明确的核心地带,又存在语义模糊的边际地带,从而导致一般化语词在结构上具有开放性特征。法律的模糊性即源自于语言的这种开放结构。而且,在立法过程中,开放式文本表达方式的运用,不仅是人类语言的一种特征,而且其自身的模糊性,也是立法所必须承担的代价。[5]哈特的论断似乎印证了这样一个结论:具有开放性特征的模糊语词与法律模糊性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然而,法律文本或语言表述的开放性,使得一般化的分类语词与事实情况之间具备了不明确性,而这却是立法者所必须付出的代价。[6]这种论断事实上成为后世研究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问题的理论基础。例如:德沃金提出的 “语义学之刺” 虽然是对哈特理论的批判,却是立基于概念层面上的批判。尤其在批判对象上,表面上看来,德沃金批判的是哈特的规则理论,然而,“语义学之刺” 的阐发表明,德沃金真正关注的是哈特关于 “第一性规则”与 “第二性规则” 的逻辑衔接问题。事实上,隐藏于哈特 “规则理论” 背后的逻辑推手就是文本的 “开放结构”。它赋予了第一性规则向第二性规则转化的空间。而德沃金的 “语义学之刺” “整体性解释” 以及 “唯一正解命题”均包含对该一转化空间的评判和讨论。忽视了这一要件,人们有可能无法理解德沃金的真实批判对象。

德沃金 “语义学之刺” 的抨击虽然进一步揭示了 “开放结构说” 的根本问题(即语言问题),却停留在了法律规则的解释层面,并未深究法律语言运用的原初状态。英国法理学家蒂莫西·恩迪科特洞察了哈特与德沃金论战中的核心问题,开始探查立法层面上语言的模糊性成因。为此,他如同哈特一样,引用了一项立法实例:“任何人不得在拉纳克郡及渥太华卡尔顿地方自治区内捕捉或持有胫骨短于5厘米的牛蛙。”[7]其中,关于 “5厘米” 的测量问题,恩迪科特设想了多种可能的方案,如牛蛙变异、胫骨长度不同、绳测与尺测的差异等。不仅如此,他还对 《欧洲人权法案》 中的 “骚扰” “合理时期” “充足的时间” 等模糊语词进行了探讨。[8]由此发现,恩迪科特在模糊语词的研究上,回归到立法本身,并试图从立法的角度上解决该问题。这显然有别于哈特、德沃金的司法式解决进路。而且,恩迪科特关于模糊语词的研究,真正在立法领域确立了法律的语言分析的研究进路。尤其是他关于模糊语词运用技术性价值的论断,更是凸显了现代立法理论在模糊语词运用上的主要观点。[9](www.xing528.com)

美国立法学家里德·迪克逊(Reed Dickerson)选择了另一种研究进路,即从具体的法律文本出发,探究模糊语词在法案起草过程中的选择、适用情况。该种研究进路的主要贡献在于,它将模糊语词的运用研究置于法律文本形成之前的状态,从而可以在立法方案上探究模糊语词运用的立法后果。而哈特、德沃金以及恩迪科特的研究则聚焦于法律文本形成之后,企图通过文本分析的方式,指明法律文本中语词的模糊性。这看似是一个法律问题的两种视角,实际上却有巨大的差异。例如,从哈特到恩迪科特的分析进路,或者从司法层面解决模糊语词的界定问题,或者仅限于语词分析,而放弃解决方案。但在里德·迪克逊的研究中,由于法律文本处于一个悬而未决的状态——实际上法律文本已经生效,但分析思路保证他可以假设不同的立法方案。这并非是研究方法的胜利,而是研究成果的价值问题。例如,里德·迪克逊在 《立法语言的弊病》中讨论了 “过度模糊” 与 “过度精确” 的立法后果,断言模糊语词的运用并非一种立法弊病,在某种程度上,它也是立法者所期望的。[10]

美国明尼苏达大学的乔治·克里斯汀(George C.Christie)亦同意里德·迪克逊的论断,并将模糊语词的存在样态置于一种比较视角和动态视角之下。在他看来,模糊语词构成人类语言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但是在法律领域,立法者对模糊语词的运用应当注重限制策略和沟通策略的结合。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运用往往是明确性语词的一种辅助表意手段,而且它还有利于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因此,乔治·克里斯汀认为,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不仅不会成为法治的威胁,而且还是人们通过法治方式调解自身行为的必备要素。[11]

“模糊语词构成语言的基本组成部分” 这一论断澄清了法学与语言学的分歧,促使法学界在法治意义上探寻模糊语词的科学运用问题。例如:Keith C.Culver通过批判恩迪科特的模糊理论,反思了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存在类型。Culver认为,模糊语词所带来的模糊性问题,不只体现在了法律的本体论认识论中,甚至影响了法律的结构。因此他主张,关注法律的规范边界,即使不通过调查的方式获得认知,也要对这一边界有所了解。[12]如此看来,Culver已经明晰到,模糊语词的边界问题将成为法律适用中的一项负担。除此之外,美国法学界也对模糊语词在部门法领域的运用予以了分析。例如:Bradley E.Abruzzi关于 《版权法》 中模糊语词的运用问题、Jay R.Herman关于宪法精神与模糊语词效用的比较分析、[13]Philip R.Cockerille关于美国卡罗拉多交通法的模糊性分析、[14]Linda B.Corwin关于 《反吸毒用具法》 与语义模糊性问题的研究等。[15]实证分析的发展表明,模糊语词在法律文本中的运用难题已经成为国家立法的普遍性问题。针对这一现象,Jeremy Waldron从哲学视角上进一步深化了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认知。他认为,歧义问题并不会导致模糊问题的消亡。虽然歧义属于法律起草中的语言弊病之一,模糊问题却并非如此。在人类发现新的概念表达方法之前,模糊语词在立法中的运用并不会消失。[16]

模糊语词在法律文本中的普遍运用,促使法学界开始形成一种法律模糊问题的研究思潮。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是纽约大学主办的 “法律中的模糊性:哲学与法学的视角(Vagueness in Law:Philosophical and Legal Approaches)”研讨会。该会议召集了众多模糊语词的研究专家,分别对模糊语词的类型、语词比较、开放结构说、司法解释、政治选择等问题进行了探讨,进一步推动了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问题在法学界的认知共识。[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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