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确定性一直被作为法律的一项基本特征,而不确定性则被视为法律的一项缺陷。法治对于法律确定性的需求逐渐衍生出这样一个悖论:立法者在不断追求法律规范的确定性的同时,又因为语言自身的模糊性,陷入了不确定的深渊。而且就制定法而言,语言运用所产生的模糊性是无法彻底消除的。而且,无论在立法实践中还是在立法学研究中,模糊语词在法律文本中的运用、作用、影响等问题一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因此,法学研究中的两个极其重要的现实性难题就难以得到有效解答:制定法为何需要解释?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在解释什么?有学者认为,制定法具有滞后性,解释有利于法律在司法过程中得到正确适用。这一理由是将法律的不确定问题置于社会层面和认知层面进行解构。其实,追根溯源,法律需要解释的原因(也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所解释的内容)在于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运用。如果说法律文本中精确语词的运用是为了保证法律的确定性的话,那么模糊语词的运用则是立法者对 “临界” 情形的预先规范。立法者面对顺应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秩序、预防违法犯罪等多重压力,难以全面预见可能发生的情况。因此立法者需要运用某种立法技术来实现法律规范效用的最大化。因此,模糊语词在法律文本中不仅仅是一种语义表达符号,还是一项立法技术。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运用的规范化有助于提升我国的立法水平与立法质量。因此,本选题的确立,不在于打破法律确定性这一 “基本法律神话”,而在于给予模糊语词以应有的重视。
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大规模立法的时代已成为过去。我国立法学如今面临的主要问题在于法律的规范化问题,立法语言运用的规范化即是其中一个方面。本选题对立法语言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模糊语词运用领域,力求从分析实证主义的角度全面而系统地阐释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运用所产生的问题及解决路径。本选题研究的理论意义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运用的研究能够填补法学界在该领域的研究空白。现阶段我国对于法律语言运用的研究主要分为两种进路:一种是语言学进路,主要是由语言学研究者针对法律文本中的字、词、句、篇、标点符号以及司法语言进行语言学分析。但由于知识结构的影响,该研究进路始终未能打破学界间的知识壁垒;另一种是法学进路,该进路的研究重心集中在司法审判的语言运用领域,较少涉及立法语言的运用问题,而且对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运用的研究更是凤毛麟角。因此,弥补立法语言研究这一空白就是本选题的研究意义之一。
其次,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运用的研究凸显立法技术研究的重要性。法律的发展离不开立法技术的支持,立法技术的科学运用直接影响着法律质量的高低。因此,西方国家自19世纪开始的立法技术研究,使得它们在法治之路上走在了世界前列,而我国立法技术研究现今仍处于探索阶段。究其原因可发现,我国法学界历来重视本体论的研究,而轻视技术或方法论的研究,模糊语词运用技术的研究更少为人关注。虽然已有不少学者开始注意到立法技术在法治国家建设中的重要性,但仍未能改变我国法学界轻视立法技术研究的整体状况。理论需求与研究现状的强烈反差促进了立法技术的理论发展。
再次,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运用的研究能够明晰语言模糊性命题的理论渊源。语言模糊性命题是伴随着哲学的语言学转向及其发展而产生的。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Hans-Georg Gadamer)、J.L.奥斯汀(JL Aus-tin)、维特根斯坦的理论对法学视域下语言模糊性命题的提出和发展都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尤其是J.L.奥斯汀的 “以言行事说”,成为哈特在 《法律的概念》 中论述语言模糊性命题的重要理论基础。德沃金批判分析法学的概念论为 “语义学之刺”,并提出了 “解释性概念” 来批判赫伯特·哈特(Her-bert Hart)的理论。恩迪科特在 《法律的模糊性》 一书中通过批判哈特、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罗纳德·M·德沃金(Ronald M.Dworkin)的理论,提出了自己的 “不确定性论断”。纵观西方法学的语言模糊性命题研究可以发现,该命题与法律的确定性一样,一直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法学研究领域,而我国法学学者对法律的不确定性(包含语言模糊性命题)的漠视极可能导致法治发展的畸形。因此,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运用的研究在明晰语言模糊性命题的理论渊源的同时,也为法治理论提供了一个新思路。(www.xing528.com)
法律文本中的模糊语词及其运用研究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有助于推动我国立法的规范化、科学化。无论从语言学还是从立法技术学角度来说,模糊语词运用的理论研究都对我国立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由于模糊语词运用研究上的空白以及立法者的重视程度不足,模糊语词在法律文本中的运用仍然存在诸多失范现象。由此导致的立法质量低下、立法不科学等问题日益严重,甚至已成为制约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因素。因此,本选题立足于法律文本,以期通过对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运用的研究来揭示立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诸多语言失范现象,提升立法者对模糊语词的重视程度,从而推动我国立法的规范化、科学化。
另一方面,有助于减少执法、司法过程中权力扩张和适用困惑。近几年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紧张关系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有学者认为,“权力寻租” “暴力执法” 等现象的根源在于公权力的扩张和缺乏有效限制。其实,出现此类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运用。无论是执法权还是司法权,权力的合法性来源均是法律文本。所谓的 “权力扩张” “权力寻租”只是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假借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不确定性肆意填充 “权力” 的结果。此外,法律文本中的模糊语词极易导致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上的困惑。然而法律文本的制定不可能完全弃用模糊语词。因为它不仅代表某种无法穷举的法律情形,而且是国家实现法治的一种技术。因此,对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运用的研究就具有了重要的现实意义,规范化的模糊语词运用对 “权力扩张” “权力寻租” 将产生良好的限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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