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只有遗嘱人具备遗嘱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和形式合法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现行立法,造成遗嘱效力瑕疵(无效、部分无效)的情形很多,主要罗列如下:
1.无遗嘱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属于无遗嘱能力人,没有以遗嘱处分其财产的资格,所立遗嘱无效。此类遗嘱属于绝对无效,常见的是已经丧失意思能力的老人设立的遗嘱。
2.遗嘱的形式不合法。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不具备合法形式的遗嘱无效。虽然各国法律都规定了遗嘱的形式要件,但是为保障遗嘱人的意愿,有些国家对缺乏非核心形式要件的遗嘱,规定为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撤销,而并非缺乏形式要件的遗嘱一律绝对无效。《继承法意见》第35条曾经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本条规定的另外一个意思是:继承法实施之后,应当对遗嘱的形式采严格主义进行审定。
3.受胁迫、受欺诈所立的遗嘱。所谓受胁迫所立的遗嘱,是指遗嘱人受到他人非法的威胁、要挟,为避免自己或亲人的财产、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而违心作出的遗嘱。所谓受欺诈所立的遗嘱,是指遗嘱人因受他人歪曲的、虚假的行为或者言词的错误导向而产生错误认识,作出的与自己的真实意愿不相符合的遗嘱。
4.伪造的、被篡改的遗嘱。伪造的遗嘱,也就是假遗嘱,是假借被继承人的名义设立的遗嘱,根本不是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被篡改的遗嘱,即遗嘱的内容被其他人做了更改。由于伪造的遗嘱、被篡改的遗嘱部分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无效。
5.未对必继份进行保留的遗嘱。我国《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遗嘱人在遗嘱中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遗嘱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学者称之为遗嘱“必继份”规定或者遗嘱“必留份”规定。所谓的“必要的遗产份额”是指保证这部分继承人基本生活需要的遗产份额。它的数额取决于遗产的多少、该法定继承人实际生活需要。它既可以少于法定继承人均分时的应继份,也可以大于法定继承人均分时的应继份。“基本生活需要”,是指能够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需要。法定继承人是否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按照《民法典·继承编》新司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按照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6.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遗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处分他人财产的遗嘱无效。遗嘱部分处分他人财产的,通常仅该部分无效,其他部分的效力原则上不受影响。(www.xing528.com)
7.遗嘱继承人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丧失继承权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遗嘱继承、遗赠。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法定丧失继承权情形的,遗嘱不生效。
【问题研究】
共立遗嘱
共立遗嘱也叫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共同订立一份遗嘱。这是一种特殊的遗嘱,通常是由夫妻共同所为,一般来说内容有三种:①共立遗嘱人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②共立遗嘱人共同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或者受赠人;③共立遗嘱人互相指定对方为自己的继承人,同时还规定后死亡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法国、日本等国不承认共立遗嘱。德国、英国、美国承认共立遗嘱。禁止共立遗嘱的理由是其不合遗嘱的基本原理。即遗嘱本为单方法律行为,依遗嘱人的意思可以成立或者撤销,而共立遗嘱却是多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多相互关联,撤销须共同撤销。
司法部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第2款规定:“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我国在立法上并不限制共立遗嘱,生活中存在共立遗嘱的现象,特别是夫妻共立遗嘱。
共立遗嘱涉及继承法的诸多问题,例如,遗嘱的生效、遗产所有权的变动、后去世者的权利与义务等,这些都需要立法进行详细规定,仅靠《遗嘱公证细则》的一条单薄的规定,是不足以支撑一项具有社会需求的法律制度的。遗憾的是,《民法典·继承编》也并未对此作出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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