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说认为遗嘱继承产生于法定继承出现之后,源于罗马法,后被日耳曼法所继受。在公元前2世纪的罗马,遗嘱继承曾经普遍适用,甚至以无遗嘱为例外。不过这时遗嘱继承的目的是保持人格继承、祭祀的继续以及家产,财产继承只是其内容之一。中世纪的欧洲,教徒常以遗嘱的方式将财产遗赠与教会。现代意义上作为处分自己财产方式的遗嘱始于近代,近现代各国都确立了遗嘱继承制度,只是在遗嘱的形式、遗嘱自由的限制等方面有所不同。
我国古代以法定继承为主,但也存在遗嘱继承。而且对遗嘱还有着其他称谓,如遗命、遗言、遗表、遗诏、遗令等,其内容除遗产继承外还包括对各种事务的处理。早在清朝《大清民律》草案就继受了大陆法系遗嘱制度的基本框架;其后在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典》中,再一次明确了遗嘱作为继承的法定方式之一。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律亦一直许可以遗嘱方式处分身后之财产。
今天,世界各国立法都承认遗嘱继承,但是由于继承制度还承担着维持家庭关系、维护家庭伦理关系的作用,各国立法都对遗嘱自由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实质性限制。
【特写镜头】
遗嘱自由原则及其限制(www.xing528.com)
遗嘱自由原则,是指遗嘱人有以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自由,包括: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的数额、变更与撤销遗嘱、设立负担等各项自由。这是法律对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在继承法中的体现。古罗马法以及近代的英美法曾强调遗嘱人有处分自己财产的绝对自由。但是,现代各国为保障家庭职能的正常发挥以及维护家庭伦理关系,要求遗嘱人不得任意处分遗产,免除自己对家庭成员的责任,也就是说遗嘱自由普遍受到限制。
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特留份”(也称为保留份、义务份)制度来实现的。即遗嘱人在处分自己身后财产时,必须给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比例的遗产份额或者只能处分部分遗产。如果遗嘱人未为其保留一定的份额,享有特留份权利的继承人有权要求实际取得遗产人补足。如果遗嘱处分超过有权处分的,超过部分无效。特留份源于罗马法的义务份与日耳曼法的期待份。以《德国民法典》为例,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配偶享有特留份,且为其应继承遗产份额的1/2;英美普通法的寡妇产、鳏夫产亦是对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1]20世纪以来,英美法系国家相继通过立法或者赋予法官以更大的权力来限制遗嘱自由。如英国1938年颁布的《家庭供养条例》、1952年的《无遗嘱继承条例》规定,当遗嘱安排不恰当时,法院有权改变遗嘱人的意思,给予生存配偶(甚至离婚的配偶)、未成年的儿子、未出嫁的女儿、无劳动能力的子女生活费用。《美国统一继承法》所规定的宅院特留份、豁免财产、家庭特留份等,也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我国《民法典·继承编》明确规定了遗嘱自由。《民法典·继承编》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虽然《民法典·继承编》并没有关于特留份等限制规定,但是其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学理上称之为“必留份”或“必继份”。显然这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即保障特定弱势的继承人优先于遗嘱自由。同时,遗嘱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也受《民法典》所确定的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典型的案例即将财产留给婚外第三者的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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