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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继承法》:继承权的接受放弃与丧失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继承权的接受与放弃1.继承权的接受。但是,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则继承人不得放弃继承权。放弃继承权是对既得财产权利的自愿抛弃,因此不能附加条件。对不动产的继承权的放弃,通常还须进行公证。继承权的丧失,也称为继承权被剥夺,它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者有其他违法、不正当行为而被依法剥夺其继承资格。继承权的丧失是继承人继承期待权的自然丧失。

《婚姻家庭继承法》:继承权的接受放弃与丧失

(一)继承权的接受与放弃

1.继承权的接受。继承权的接受,也叫继承权的承认,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不作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默示)或自愿作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即视为自愿接受被继承人遗产。《民法典》以继承人承担有限责任为原则,不认可继承权的单独承认,即限定承认方式。其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继承人实际参与继承法律关系,取得继承既得权,对遗产进行占有、管理,并有权请求分割遗产。其二,继承人责任的限制:继承人仅以继承所得的积极财产为限,对遗产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三,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与被继承人的遗产分离,使其各自享有独立法律地位。

2.继承权的放弃。继承权的放弃,也叫继承权拒绝、继承权抛弃,是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放弃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其性质是法律赋予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自由,是出于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这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无须征得任何人同意。

《民法典·继承编》第1124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这一规定表明,放弃继承权需符合以下要件:其一,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是要式法律行为,须于继承开始后用书面形式作出,因为唯有继承既得权才能放弃;其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法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新司法解释(一)]第35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遗产分割后再表示放弃的,已经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其三,原则上由继承人本人作出放弃的表示;其四,放弃继承权不得附加条件;其五,放弃继承不得部分放弃。可见,我国放弃继承的形式要件并不繁琐,仅需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用书面形式向相关当事人(包括其他共同继承人、遗产债权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法院表示即可。

【问题研究】

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否应规定期间?

我国《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继承人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期间为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处理前。由于遗产处理在我国《民法典》中并没有时间限制,所以,有时会在相当长的时间段内遗产归全体继承人所有或共有。然而这种状态极不稳定,不利于稳定财产关系并保护交易的安全,而且随时可能因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变更,甚至使遗产沦为无主财产。例如,在共同继承且遗产共有的情况下,各继承人之间对外应负连带责任。因此,不排除在遗产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建筑物倒塌所造成的损害),继承人会以放弃继承这种具有溯及效力的方式来逃避责任。此外,以遗产处理作为放弃继承期间终点的做法,在他国也无此例。有学者建议:今后,对于放弃继承期间的起算点宜改为继承人“知道继承开始后”,即自继承人知悉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抑或是继承人知悉其成为继承人时开始。一般而言,对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以其知道或应知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算;对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代位继承人或候补继承人,则应当自其知道或应知自己为继承人时起算。同时,有必要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期间与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期间予以相同限定,均规定为自知道相应事宜之日起2个月。并且将该期间作为法定除斥期间,当事人不得申请延长。[7]

放弃了继承权,当然不必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则继承人不得放弃继承权。依照《民法典·继承编》新司法解释(一)第32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放弃继承权是对既得财产权利的自愿抛弃,因此不能附加条件。一方面,放弃继承不得附加指定性条件,如指定将自己的应继份额让予特定的继承人。这种指定实际上并非是放弃,而是在接受继承后,对自己的应继份额的处置。此外,继承人也不可仅放弃部分继承权,因为有可能导致其只继承遗产权利,而不承受遗产义务的后果。

3.放弃继承权的效力。《民法典·继承编》新司法解释(一)第33条、第34条、第37条规定了放弃继承权的效力和形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之时。放弃继承权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并使其他继承人和继承参与人明确知悉。对不动产的继承权的放弃,通常还须进行公证。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问题研究】

对继承人撤销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不同规定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其后可否撤销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在各国法律中有不同规定。有的明确规定,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不得撤销,如日本、奥地利等国民法;有的规定在放弃继承的声明作出后的一定条件和时间内可以撤销,如法国、德国等国民法;有的则不作规定。我国《民法典·继承编》新司法解释(一)第36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本人不能取得遗产,其直系晚辈血亲也不能代位继承。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后,原则上不应当撤销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况下(如有重大误解),才可允许其撤销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以便保护继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二)继承权的丧失

1.继承权丧失的概念。继承权的丧失,也称为继承权被剥夺,它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者有其他违法、不正当行为而被依法剥夺其继承资格。继承权的丧失是继承人继承期待权的自然丧失。

广义的“继承权丧失”包括继承人缺格、继承人废除和特留份剥夺三种立法例。①继承人缺格又称继承缺格,是指当有一定事由发生时,继承人基于法律规定当然丧失作为继承人的资格。如法国、瑞士、日本采取这种立法例。②继承人废除是指当有一定事由发生时,根据被继承人的意思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如日本民法除了规定继承人缺格外,另特设继承人废除制度。但废除的事由比缺格轻,而且得由被继承人向家庭裁判所声请,以判决宣告继承人失格。③德国民法除继承人缺格外,另设特留份剥夺制度。德国民法中的特留份权仅是遗产债权,即使特留份权利人因被继承人的死后处分被排除在继承之外,仍可主张特留份。特留份剥夺,是特别为剥夺此特留份权利而设立的制度。该制度的要点包括:被继承人用遗嘱对有特留份权利的继承人,剥夺其特留份;剥夺特留份权利的事由,针对直系卑亲属、父母、配偶,法律分别有不同的规定;特留份剥夺的效果,仅剥夺其特留份权利,但不消灭其继承人的资格;因遗嘱发生效力,即发生剥夺特留份权利的效果。[8]我国现行《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继承权丧失,仅针对继承人缺格而言。

继承权的丧失,在性质上不同于继承权的放弃:①对于继承人来说,丧失继承权是罪行、过错导致的来自外界的惩罚,处于被动的受法院强制的地位;而放弃继承权是本人对继承权的一种处分,处于主动、自愿的地位。②从法律要求来看,剥夺继承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而继承权的放弃是无条件赋予继承人的一种权利。③丧失继承权所丧失的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而放弃继承权所放弃的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只有没有丧失继承权的人才可以放弃继承权。④从发生的时间来看,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可以发生在继承开始前、后,其中某些事由(如遗弃被继承人)只会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而放弃继承权则应发生于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处理之前。

2.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即导致继承权被剥夺的原因和理由,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大同小异。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第1125条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故意杀人是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的严重犯罪行为。凡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无论出于何种动机,采用何种手段,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也无论是否受到刑事制裁,无论其是否成年,均将无可挽回地丧失继承权。《民法典·继承编》第1125条进一步规定:受遗赠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受遗赠权。由于法律明文规定须“故意杀害”,所以,如属于过失杀害和出于正当防卫而危及被继承人生命的不在其列。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这一规定涉及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从主观条件看,行为人须以争夺遗产为目的而故意实施杀人行为,无论既遂或未遂;从客观条件看,其杀害对象须是其他继承人。同时具备两方面条件的,其继承权绝对丧失。对于被杀害人应以哪些人为限,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被杀害人仅限于先顺序或同顺序的其他继承人,至于杀害后顺序继承人的,则不宜包括在内。其理由是,继承人杀害后顺序继承人的,后顺序人本不会影响其对遗产的继承。而我们主张,只要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无论被杀害人是否应参与继承,都不影响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www.xing528.com)

【问题研究】

关于故意伤害其他继承人致死是否丧失继承权的探讨

故意伤害其他继承人致死是否丧失继承权?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里所称的“杀害”仅指故意杀害,不包括故意伤害致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故意伤害致死也导致继承权的丧失。在日本,大审院判决认为伤害致死不属于故意致死,德国学者也认为刑法上伤害致死情形并不发生丧失继承权的效果。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拒不履行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的扶养义务。虐待,是指以各种手段对被继承人进行肉体摧残或精神折磨。按照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第1125条的规定,虐待被继承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丧失继承权。《民法典·继承编》新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确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有上述行为的继承人,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继承人生前又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伪造遗嘱是指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名义制作假遗嘱;篡改遗嘱是指继承人擅自改变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的内容;隐匿遗嘱,是指继承人将内容对自己不利的被继承人的遗嘱隐匿起来,致使其他继承人无法知晓该遗嘱且无法被执行;销毁遗嘱则是指继承人将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完全破坏、毁灭。这些都是继承人为了谋取个人私利,违背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愿,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利益的行为。当某人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时,应剥夺其继承权。认定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标准,依据《民法典·继承编》新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该行为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有上述伪造、篡改、隐匿、销毁遗嘱行为的继承人,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继承人生前又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

这是《民法典》新增加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之一。所谓“欺诈”,是指继承人故意告知被继承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被继承人违背其真实意愿而作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的行为;所谓“胁迫”,是指继承人以给被继承人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相要挟,迫使被继承人违背其真实意思作出设立、变更或撤回遗嘱的行为。总之,设立遗嘱要充分表达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如果某继承人乘人之危,用不法手段干扰、逼迫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或变更、撤销遗嘱,且情节严重的,严重地侵犯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和权利,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世界多国民法典都将这一情形作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之一。如果该继承人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继承人生前又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3.继承权丧失的效力。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将继承权的丧失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区分的根据是继承人行为的恶劣程度的延续性、危害性及被继承人的心理状态。在法定事由中前两种为绝对丧失,后三种情形为相对丧失,即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嘱造假或销毁,或者干扰被继承人立遗嘱,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又经被继承人宽恕的,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我们认为,《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继承权相对丧失的范围适中,给有过错的继承人悔改的机会,也充分注重被继承人宽宥近亲属的意愿。说明增设继承宽恕制度,不仅给继承人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力促家庭成员和谐关系的构建,也从法律设计角度体现对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最大尊重。

关于继承权丧失的确认,我国目前采用自然失权主义,即只要发生法定继承权丧失的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就当然丧失。但是,在当事人就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时,须由人民法院裁决确认。《民法典·继承编》新司法解释(一)第5条: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丧失继承权事由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特写镜头

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关于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编第1145条规定了应该剥夺继承人继承权的行为,它们包括:①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地或虽未致死因而被判刑的;②以诈欺或胁迫等手段使被继承人立遗嘱,或以上述手段迫使被继承人撤销或修改其遗嘱;③以诈欺或胁迫等手段妨碍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或妨碍其撤销或修改其遗嘱;④伪造、变造、隐匿或毁灭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⑤有虐待或侮辱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并经被继承人表示不得由其继承的。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1999年11月生效的《澳门民法典》继承编第1874条规定,继承人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失格而无继承能力: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其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且以正犯或从犯身份被判罪之人,即使犯罪未遂亦然;②诬告上述之人或针对该等人作虚假证言而被判罪之人,不论有关犯罪之性质,只要该犯罪可处2年以上徒刑;③以欺诈或胁迫手段,促使或阻止被继承人订立、废止或变更遗嘱之人;④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或后,故意取去、隐藏或伪造遗嘱,或故意使之失去效用或消灭之人,又或从上述其中一事实得利之人;⑤在本法典第1656条所指之情况下确立母亲身份或父亲身份之人。《澳门民法典》第1656条所指之情况包括:①在知悉可确定存有亲子关系之事实后,逾15年方作出有关声明或提起有关诉讼;②具体情况显示,当事人作出声明或提起诉讼之主要动机为取得财产利益。[9]

继承权丧失的对人效力包括以下三个方面:①公民被确认丧失继承权,只是因特定原因相对于特定的被继承人而言的,其效力并不及于其他被继承人,不妨碍他对其他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②确认丧失继承权,原则上对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后,即对该项财产享有所有权,即使该继承人被剥夺继承权也无返还义务。这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其他继承人因此而蒙受的损失,应由丧失继承权的人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赔偿责任。但如果第三人是无偿取得财产的,或者其在取得财产上有恶意,则其他继承人向第三人请求返还时,第三人应当返还。③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但如果其子女曾经对被继承人生前给予较多扶助的,可以作为酌分遗产人取得适当的遗产。

【案例解析】

夫妇某甲和某乙,生有独生子某丙,由于他们是中年得子,对儿子某丙特别溺爱,养成儿子骄横不可一世的性格,平日常对父母无端打骂。一天,因母亲某乙制止正在上高三的儿子某丙频繁玩电脑游戏,17岁的某丙竟然抱起电脑显示器砸向母亲腹部,母亲疼痛难忍,当场昏迷。母亲某乙被送往医院,被诊断为脾脏破裂,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父亲某甲见老伴已死,悲痛欲绝,第二天服用大量安眠药死亡。

问题:

1.在本案中,某丙的行为是否会导致其丧失对母亲某乙遗产的继承权?他对父亲某甲遗产的继承权是否丧失?

2.假设某甲和某乙的父母均已去世,某甲和某乙生前都没有留下遗嘱,某甲的遗产应由谁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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