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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继承立法的发展及婚姻家庭继承法第3版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三)中国现代的继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我国开始进行社会主义继承法的立法。其后,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等发布了许多关于继承问题的法规性文件。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标志着我国的继承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至此,我国社会主义继承法律制度初步得到了完善。

中国继承立法的发展及婚姻家庭继承法第3版

继承制度并不是自始存在的,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原始社会的早期,由于没有剩余产品,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上的继承制度。之后,随着原始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剩余财产增多,母系氏族为父系氏族所代替,原始的继承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为了使子女能够以继承人的资格继承他们父亲的财产,建立以男性为中心的一夫一妻制的家庭成为必然。完整意义上的继承制度,是在私有制、阶级和国家产生以后才最终形成的。

特写镜头

父系氏族的形成与继承制度的起源

随着原始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剩余财产的增多,男子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显示出来了。恩格斯指出:“随着财富的增加,它便一方面使丈夫在家庭中占据比妻子更重要的地位;另一方面,又产生了利用这个增加了的地位来改变传统的继承制度使之有利于子女的意图。但是当世系还是按母权制来确定的时候,这是不可能的。因此,必须废除母权制。——只要有一个简单的决定,规定以后氏族男性成员的子女应该留在本氏族内,而女性成员的子女应该离开本氏族,而转到他们父亲的氏族中去,就行了。这样就废除了按女系计算世系的办法和母系的继承权,而确立了按男系计算世系的办法和父系的继承权。”[2]

(一)中国古代的继承制度

中国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有着不同的经济基础,因而在继承法上也体现出不同特点。例如,在奴隶社会,奴隶只能作为“物”成为奴隶主的财产,是继承权的客体;而且继承也只发生在自由民之间。在中国两千余年的封建社会中,由于实行封建土地私有制,地主占有土地和不完全地占有农民,它在形式上取消了宗法世袭制,但是,由于宗法关系仍然是维护封建家族统治的基本支柱,因此封建社会的继承仍然是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相结合。继承主要是发生在地主阶级成员之间,但农民也可以成为继承权的主体。

在我国古代,最初确立的是“父死子继、嫡庶有别”的宗法继承原则。当时实行嫡长继承制,以嫡长子为主要继承人。嫡长继承和兄弟相宗一起,构成宗法制度的两大支柱。无论是王位、爵位、封地还是其他财产,主要由死者的嫡长子承受,即只有正妻所生的长子才被认为具有承父之重的资格。其余的儿子仅享有处于次要地位的继承权。嫡长子被称为“世子”,在诸侯死后,只有世子有资格继承诸侯的身份。其他儿子称“别子”,只能继承分封的土地,不能继承家长身份。嫡长子为大宗,其他儿子为小宗。这种嫡长继承制是奴隶、封建制的宗法等级制度在继承问题上的必然要求,它又是同一夫一妻多妾制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同时,女儿不能与儿子一样继承父产。女儿除了在出嫁时得到一定妆奁外,不得继承家业。古代社会是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农业经济社会,于是,土地成为继承权的主要客体。古代继承方式以法定继承为主,即使承认遗嘱继承,也往往是以“身丧户绝”为前提条件的。

【特写镜头】

旧中国宗祧继承的特点

●以男子为中心,否认女子的继承权。只有被继承人死后,其财产无男子继承,成为“绝户产”时,女子才能继承遗产,但又为立嗣所取代、排斥。

●嫡优于庶,即使庶子比嫡子年长,也不得继承宗祧,即“立子以贵不以长”。

●嫡长子优先于嫡次子,庶长子优先于庶次子。即“立嫡以长不以贤。”(www.xing528.com)

●先位之孙,先于次位之子。如嫡长子死亡,即以嫡长孙继承宗祧,而不由嫡次子或庶子继承宗祧。

●立嗣继后,按亲等远近,从旁系血亲卑亲属中寻找继承人,直至远房和同姓为嗣,从而排斥女子的继承权。[3]

(二)中国近代的继承制度

从清末、北洋军阀时代到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确立了为地主、买办官僚阶层服务的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继承制度。清末宣统三年(1911年)完成编纂的《大清民律草案》,其第五编即为继承法,共分为6章,包括通则、继承、遗嘱、特留财产、无人承认之继承、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之权利,计110条。中华民国成立后,北洋政府于1925年~1926年制定了《民律继承编草案》,共分为7章225条,特设专章规定了宗祧继承制度,这部法律草案也未经正式通过。1930年12月,国民党政府颁布《民法继承编》,并于1931年5月施行。该继承编分为遗产继承人、遗产之继承、遗嘱3章,共计88条。该法的特点为:废除宗祧继承;遗产继承权不分男女;承认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原则上采用法定继承制,规定了特留份以限制遗嘱自由;规定限定继承,即继承人对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有限责任等。目前,《民法继承编》经修订在我国台湾地区仍具有效力。

(三)中国现代的继承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我国开始进行社会主义继承法的立法。1954年《宪法》第12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它奠定了我国社会主义继承制度的基础。其后,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等发布了许多关于继承问题的法规性文件。

在1966年以后的“文革”期间,社会主义法制遭到严重破坏,继承法制建设暂时出现了停滞。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迅速恢复和发展。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的第二部分较系统地对继承问题作出了规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部分,对继承开始的时间、遗产的范围、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继承权的放弃、代位继承、遗产的分配原则、遗嘱继承、遗产债务的清偿、转继承、继承权的剥夺等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法规、政策、意见,在《继承法》施行前,构成了我国继承制度的基本内容,是调整继承关系的基本依据。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标志着我国的继承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现行《继承法》共5章37条。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9月1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用《继承法》的问题,提出了执行意见。至此,我国社会主义继承法律制度初步得到了完善。目前,伴随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私有财产的数额显著增加。1985年《继承法》已日益显现出它的不适应性。因此,制定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完善继承立法,以使其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迫切问题。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颁布,其第六编“继承”在原来《继承法》的基础上根据社会发展和司法实务的需要作了完善和修改,其中新规则最大的亮点是,在兼顾社会利益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障被继承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处置其合法遗产的权利。特别是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从而尽可能缩小了无人继承遗产收归国家所有的范围,让遗产留在被继承人的近亲属内,是比较人性化的处理。增加了遗嘱形式如打印或录像遗嘱,顺应科学技术的发展作出了相应调整;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切实尊重被继承人最终处分其遗产的真实意思;设立遗产管理人等等,都体现了这种精神。规定了转继承规则,提升了转继承在继承编里的地位。

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范围以及遗产管理人没有尽职尽责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完善了遗赠扶养协议制度。适当扩大了扶养人的范围,以满足养老形式多样化需求,促进老龄产业发展。总之,这些修订都对继承实践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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