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收养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了收养的五项基本原则。
1.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充分保障其利益的原则。建立收养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障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促进他们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收养关系建立后,少年、儿童的亲属关系和生活环境大多被改变。为了使他们得到一个良好的、健康成长的条件和环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有关收养成立的条件的规定体现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抚养、成长”的原则。如收养成立时,收养人必须是有抚育被收养人能力的人;收养年满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生父母与养父母协议解除的例外;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等。
此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五章还规定了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特写镜头】
世界各国试收养制度和社会调查程序
现代国际社会收养制度改革的基本指导思想是以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为目的和出发点。许多国家规定了试收养期,通常为6个月到1年,个别的为2年。而且还规定了收养的社会调查程序:在收养的试养期以前或在试养期间,由私人收养机构或政府的收养机构负责对预期养父母的收养动机以及是否适合收养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调查研究,最后决定是否应成立收养关系。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第9条中对此也作出相应规定:“主管机关在批准收养以前,应对收养人、儿童及其家庭进行适当的调查。调查事项包括:收养人的道德品质、健康状况和经济来源,特别是其家庭情况和抚养儿童的能力;收养人的收养动机或目的;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只有一方申请收养子女,另一方不参与共同收养的原因;收养人与被收养儿童是否相互适应,收养人已抚养或照管了儿童多长时间;儿童的品行和健康状况以及是否属于法律强制入学的阶段;儿童对收养的态度和意见;收养人与儿童的宗教信仰状况。这项调查工作,一般应尽可能由在这方面受过专门训练或富有经验的社会工作者承担。”1986年《联合国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与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第16条亦规定:“在收养以前,儿童福利服务组织或收养机构应对被收养儿童与预期养父母之间的关系进行观察和调查。各国立法应确保被收养儿童成为收养家庭的合法成员并享有一切相关的权利。”[3]
2.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建立收养关系,也要重视保护收养人的合理要求和利益。一方面,他们需要通过养育儿童得到精神上的安慰和寄托,使不完善的家庭得以完善。另一方面,依法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成年子女的老人,往往都是即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因此,更需要发挥法律的保护力量,使养父母得到养子女在生活上的照料,安度晚年。(www.xing528.com)
3.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或者解除,都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收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民事活动原则。
所谓平等原则,包括收养关系当事人在成立或解除收养关系的民事活动中的地位是平等的;还包括男女两性在收养中的地位平等,抵制封建立嗣制度中男女不平等余毒的影响。只有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收养关系,才更为稳定。
所谓自愿原则,是指建立或解除收养关系的活动,应当由当事人自愿决定、协商一致地进行,任何一方都不得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强令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自愿原则是收养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
4.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公民应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遵循这项基本原则可以保障收养关系的健康顺利发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102条规定的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须有40周岁以上法定年龄差;以虐待、遗弃为解除收养的法定理由等,都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
5.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原则。为了防止借收养之名,破坏计划生育政策的现象发生,《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条件作出了相应限制。如一般中国公民作为收养人的,必须是年满30周岁尚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或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时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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