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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收养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婚姻家庭继承法第3版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收养制度源远流长,它是亲属法律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进入阶级社会以来,收养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受到经济、政治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从世界范围来看,设立收养制度的目的,依时代、国家而不同,先后大约经历了“为家的收养”“为亲的收养”阶段,最终确立了“为子女的收养”三个阶段。中国早期封建法律严禁收养异姓男子。第五章设置了收养制度,在第1093~1118条作出了详尽规定。

我国收养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婚姻家庭继承法第3版

收养制度源远流长,它是亲属法律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早在原始社会就有了收养现象。进入阶级社会以来,收养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受到经济政治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从世界范围来看,设立收养制度的目的,依时代、国家而不同,先后大约经历了“为家的收养”“为亲的收养”阶段,最终确立了“为子女的收养”三个阶段。最初,收养制度基于家族法上的血统继承原理而发生,罗马法率先创设了收养制度,唯家长有收养权,即“为家的收养”。其后,父权的家族制度衰微,于是,出现了以安慰晚年父母或增加家庭劳动力或私有财产继承为目的而收养子女的现象,此时即“为亲的收养”,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1896年《德国民法典》,均设立了严格的收养要件。再后,以两次世界大战为契机,出现了为救济战争孤儿、非婚生子女,以给予这类不幸儿童以家庭温暖为目的的“为子女的收养”。法国、英国、德国、十月革命后的俄国,相继制定或修改了收养法,其宗旨均是从儿童福利的观点出发的。

特写镜头

收养制度源远流长

追根溯源,收养制度远在原始社会就为父系氏族社会的习惯所确认。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一书中指出:“氏族的另一个奇特的权利就是收养外人为本氏族的新成员。从战争中捉来的俘虏或者被杀死,或者被某个氏族收养。被俘获的妇女和小孩通常都能得到被收养这种宽大待遇的。收养外人不仅赐以氏族成员的权利,而且还赐以本部落的部籍。一个人如果收养了一个俘虏,就把这个俘虏视为自己的兄弟或姊妹;如果一个母亲收养了一个外人,就把他或她视为自己的子女。”[1]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进一步强调:“某些特殊情形而人丁不旺的氏族常常由于大批收养另一氏族(得到它的同意)的人入族而重新兴旺起来。”[2]

中国随着世界历史的发展进程,收养制度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一)我国古代与近代社会的收养制度

我国古代宗法制度实行以男性为中心的宗祧制度。其收养制度亦分为“立嗣”和“乞养”两类。

1.立嗣。立嗣即立后,指男子无子,许立同宗辈分相当的他人之子为嗣子。立嗣又称“过继”或“过房”。它是我国封建宗法社会里的一种主要的和特殊的收养形式。其特点为:①立嗣的目的是继承宗祧,因此,只有男子没有儿子时才能立嗣。②只能立同宗辈分相当的男性成员(一般为侄子)为嗣子。③可以“兼祧”,可以“继绝”。所谓“兼祧”,按《清律》规定,如果被立为嗣子的人是独子,又排在立嗣顺序的最前面,只要两家同意,可以同时作为两家的继承人。两家可各为其娶妻,以传宗接代。所谓“继绝”,是无子的男子生前未立嗣的,死后可由其妻子或其父母等长辈代其立嗣。嗣子与嗣父母之间发生亲子关系。虽称继嗣是继承死者的祭祀权,实际上是继承死者的财产。故为后世所不取。

2.乞养。古代的乞养为非亲属间收养。中国早期封建法律严禁收养异姓男子。《唐律疏议·户律》中始为规定:“其遗弃小儿、年3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乞养主要基于怜悯之心,无论同姓异姓,不分男女,均可收养。乞养的对象,法律规定为3岁以下的弃儿,实际则不受此限。收养人为义父母,被收养人为义子女。义子与义父之间不发生宗祧继承财产的关系,也不得以无子为由将义子立为嗣子。可见,立嗣的效力高于乞养,嗣子的地位高于义子女。

中国封建宗法的立嗣制度历经漫长的封建社会,一直延续到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因此在人们思想意识中的影响十分深远。(www.xing528.com)

1930年的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在法律形式上实现了收养制度的近代化。但是,其有关规定中仍有歧视养子女的内容。养子女的继承顺序虽然与婚生子女相同,但应继份仅为婚生子女的一半。

(二)我国现代社会的收养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现代收养制度具有以下三个特点:①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为其基本目的和职能;②收养的实质要件向有利于孤儿、弃儿、残疾儿、非婚生子女方向发展,使其得到家庭温暖;③从成立方法上看,国家采取了监督和干预的政策,以保证收养目的的实现。这种法律变迁大体上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新中国成立初期阶段至70年代初,收养制度处于萌芽状态。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说明当时已承认和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但是,它对收养关系的成立、效力、终止等问题缺乏具体的规定。

2.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末,收养制度处于逐步完善阶段。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了收养的条件、程序;规定了因养父母或生父母一方反悔、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而要求解除收养的处理原则。1980年《婚姻法》第20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收养成立的效力。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上述1979年《意见》进行了修订,并增加了下列新内容:承认事实收养和养祖孙关系;补充规定了解除收养的条件及经济、人身方面的法律后果。此外,地方性法规也对收养条件作了相应规定。

3.20世纪90年代初,《收养法》颁布施行,收养制度开始进入较系统、完备的阶段。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颁布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收养法》,该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于规范收养行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

4.20世纪90年代末,《收养法》(修正案)颁布实施。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颁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这次对《收养法》的修正,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①放宽收养条件,从而改变事实收养增多的现象;②进一步完善收养程序,国内与涉外收养关系统一由民政部门登记成立。

5.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一般规定中增设了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第五章设置了收养制度,在第1093~1118条作出了详尽规定。婚姻家庭编第五章对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作了规定,并在原《收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制度:一是扩大被收养人范围,删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仅限于不满14周岁的限制,修改为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二是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三是为进一步强化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的条件中增加规定“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并且增加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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