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世界各国普遍确立“认领”和“准正”的法律制度,从而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的关系,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而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间的关系,只要基于分娩的事实即可确定。
(一)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准正制度始于罗马法,寺院法和日耳曼法也设有准正制度。现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大都设有准正制度,将尊重正式婚姻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理念相连结。但各国的具体规定,略有区别。
1.准正的形式。准正有两种形式:①因生父母结婚而准正。它本身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仅以生父母结婚为准正的要件。如《德国民法典》第1719条、《比利时民法典》第331条等,均采此制。二是以生父母结婚和认领为准正的双重要件。如《日本民法典》第789条、《法国民法典》第331条等,均采此制。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未作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生父母在子女出生后补办结婚登记的,该子女可视同于婚生子女。②因法官宣告而准正。法官宣告准正,是指男女订立婚约后,因一方死亡或有婚姻障碍存在,使婚姻准正不能实现时,可依婚约一方当事人或子女的请求,由法官宣告该子女为婚生子女。《德国民法典》第1722条等皆有此规定。
2.准正的要件。根据外国立法例,准正须具备以下要件:①须有血统上的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②须有生父母的婚姻或司法宣告;③准正为法律事件,非法律行为,它为结婚的附随效力。
3.准正的效力。根据世界大多数国家民法典规定,两种准正均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但效力发生的时间有所不同。有的规定从父母结婚或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算,如《法国民法典》第332条。有的则规定有溯及力,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效力,如《瑞士民法典》第259条、《日本民法典》第784、789条及《德国民法典》均有此规定。
(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生父通过法定程序承认为其为非婚生子女之父而领为自己子女,使非婚生子女实现婚生化的法律行为。它通常是在非婚生子女无法准正的条件下适用的,该子女因此取得“准婚生子女”的身份,即相当于婚生子女。
1.认领的特征。认领具有以下特征:①认领须有生父承认自己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单独的意思表示。②认领的权利有形成权的性质。认领权一般不严格受消灭时效和起诉期间的限制。而且不论子女的年龄大小,认领人均可以行使认领权。③认领人和被认领人之间的关系,以生理上的父子女血缘联系为前提。
2.认领的形式。认领在立法态度上,有两种对立态度:主观主义,又称意思主义或认领主义,即生父在主观上承认自己为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而又有领为自己子女的意思。客观主义,又称血缘主义或事实主义,即只要有自然血缘的父子女关系,就当然成为法律上的父子女关系,与生父的主观意思无关。从世界各国立法例的发展趋势来看,认领制度正由主观主义向客观主义变化。
(1)任意认领:即生父承认自己为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并自愿对其承担抚育义务的法律行为。有的国家要求认领须得非婚生子女生母的同意,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有的国家规定认领成年子女须经子女本人同意,如《德国民法典》等。外国法多以认领为要式行为,各国规定的方式大约包括以下几种类型:①须向户籍部门申报认领或用遗嘱方式认领;②认领除载入出生证书外,还须取得公证证明;③须向身份官声明或以遗嘱方式认领;④由生父申请,经监护法院宣告认领。此外,也有不要式认领:非婚生子女经生父抚育者,且生父有以该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如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亲属编。(www.xing528.com)
(2)强制认领:也称为亲之寻认,是指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自动认领时,有关当事人得诉请法院请求确定父子/女关系存在、予以强制认领的制度。它亦称生父的寻认或生父的搜索。强制认领的原因:①未婚女子所生的子女,经生母指认的生父不承认孩子是他所生;②已婚妇女与第三人通奸所生子女,第三人否认其为生父时,生母向法院提起确认生父之诉。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3条第1款明确了对非婚生子女生父强制认领的制度:“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我国法院在多年审判实践中是受理此类案件的。起诉时,通常由生母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如:生母在受胎期内与被告同居或被其强奸、诱奸的事实或证据等。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专门的血液鉴定部门进行亲子鉴定。目前,科学的鉴定方法是用人体组织细胞核(简称DNA)进行抗原试验。经鉴定证据确凿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孩子的生父对非婚生子女进行认领并负担子女出生以来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此外,认领的效力还涉及生父对生母妊娠、生育等费用的补偿责任等。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司法解释(一)第39条第2款明确规定:“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该司法解释规定了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所谓“必要证据”,是指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使举证责任产生转移的证据,如血型、DNA鉴定相符或不相符、载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出生医学证明、对方与他人在特定时段同居、男女双方在特定时段有或没有同居生活等证据。对于是否构成必要证据,人民法院应结合案情慎重把握。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其中主要包括请求法院确认生父、强制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其目的是迫使生父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承担对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抚育责任。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生母或非婚生子女本人或其他近亲属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与该非婚生子女之间可能存在父子女关系,被告又没有相反的证据且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可以参见2020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 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确认其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并且强制其认领该非婚生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予以了确认。
强制认领的诉讼时效。各国关于强制认领诉讼时效的规定很不一致。一般是从子女出生时起算,时效为1年或2年。美国多数州法规定,生母在怀胎或分娩后的任何时期,皆可随时起诉。这一规定具有公法性质。
3.认领的否认。认领的否认,主要是针对生父的认领而言。我国台湾地区设有此制。因台湾地区规定生父认领子女为任意认领,无须经生母、非婚生子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非婚生子女同意。因此,法律明文规定非婚生子女或生母对于生父的认领有否认权,可提起否认之诉。其根据是该男性不符合血缘关系的事实。
4.受欺诈而抚养非婚生子女的赔偿。夫妻一方因另一方隐瞒真相而受欺诈抚养了另一方与他人所生育的子女,受欺诈的抚养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实际支出的抚养费用,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受欺诈抚养方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可酌情予以支持。
【问题研究】
对非婚生子女认领后能否撤销
对非婚生子女自愿认领后能否撤销?依《日本民法典》第78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70条的规定,认领后不得自行撤销其认领。对此,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看法:一为得撤销;二为不得撤销。我国大陆对此未作规定。认领行为是一项重要的身份行为,是否有血缘关系是能否发生亲子关系的关键,是对一种身份关系事实的严肃确认。已确认的事实怎能随意撤销呢?但是,如果确实是因为受欺诈或其他原因认领了非自己血统的非婚生子女,可通过法律程序主张该认领违反真实原则,确认该认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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