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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授精对婚生子女的影响——婚姻家庭继承法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工生育子女有别于法律所明确的其他四类子女的确认。一般来说,采用同质人工授精方式而出生的子女,属父母的直系血亲并为婚生子女,夫妻双方通常不得向法院提出否认亲子之诉。目前,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目前,我国已发生了因“异质人工授精”引起的诉讼纠纷。今后我国有必要通过立法手段,更完善地保护人工授精子女的合法权益。

人工授精对婚生子女的影响——婚姻家庭继承法

(一)人工授精技术

人工授精,是指不同于人类传统基于两性性爱的自然生育过程,而是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卵子,然后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或受精卵胚胎注入妇女子宫内,使其受孕的一种新生殖技术。采用这一技术生育的子女,即为人工授精儿。无疑,它给不孕夫妇带来了福音。

使用人工授精技术,有体内与体外、同质与异质之分。人工体内授精,通常不孕的原因在于丈夫。因此,可将丈夫的精子或第三人的精子注入妻子体内授精。人工体外授精,指以妻子(或第三人)的卵子供给丈夫(或第三人)的精子,移入培养皿中使其成为受精卵。然后,将受精卵分裂的胚胎移入妻子的子宫内发育而分娩。按照此过程而生育的子女,俗称“试管婴儿”。

人工生殖就其供体而言,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同质人工授精,即使用丈夫的精液和妻子的卵子进行人工授精,简称AIH;另一种是异质人工授精,即使用第三人的精液或卵子进行人工授精,简称AID。此外,人工生殖还涉及“代孕”问题。代孕,即因妻子子宫有障碍而无法使受精卵在其子宫着床,而借用第三人的子宫孕育并分娩子女。

(二)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

人工授精问题涉及伦理道德婚姻、血统、法律等领域,生育上的单向关系变成了多重关系,由此,它向传统法律提出了一系列的新挑战。人工生育子女有别于法律所明确的其他四类子女的确认。一般来说,采用同质(AIH)人工授精方式而出生的子女,属父母的直系血亲并为婚生子女,夫妻双方通常不得向法院提出否认亲子之诉。而对于异质(AID)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身份的确认,则涉及较复杂的问题。其基本特征是:血缘父、母亲的一方是不特定的。这种不特定的父或母与孩子之间无法互相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因此,采用异质人工授精方法时,夫妻双方的共同意向是十分重要的。

目前,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司法解释(一)第40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这是依据《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子女权益原则而制定的。目前,我国已发生了因“异质人工授精”引起的诉讼纠纷。今后我国有必要通过立法手段,更完善地保护人工授精子女的合法权益。

特写镜头

我国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

2001年11月,我国卫生部公布修订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及相关文件,明确规定:35岁以下的妇女第一助孕周期移植胚胎总数不得超过2个;禁止实施胚胎赠送;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禁止买卖精子和以营利为目的的供精行为,精子库的精子不得作为商品进行商业交易等。禁止人类体内移植异种配子(精子和卵子)、合子(受精卵)和胚胎,禁止异种体内移植人类配子(精子和卵子)、合子(受精卵)和胚胎;禁止以生殖为目的对人类配子(精子和卵子)、合子(受精卵)和胚胎进行基因操作;禁止实施近亲间的精子和卵子结合;在同一治疗周期中,配子和合子必须来自同一男性和同一女性。

类似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赠卵者。卫生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募集供卵者进行商业化的供卵行为。为保证后代的质量,同一供者的精子卵子最多受孕5人。

同时,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时,必须在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技术人员必须尊重患者的隐私权。同样,捐赠精子卵子者也需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

(三)外国亲属法关于人工授精子女法律地位的规定

在立法上,发达国家倾向于保护AIH,但允许有限制地使用AID。

美国联邦法律规定:“婴儿以其生母及生母的丈夫为父母,不管该丈夫是否为提供精子的人。”1972年《美国统一亲子法》规定:“在AID情况下,丈夫必须书面承诺,并要求经夫妻双方签字,法律对丈夫和胎儿的自然父亲同样对待”;“AID的提供者在法律上不视为胎儿的自然父亲。”1987年《英国家庭法改革条例》规定:“如果妻子因捐精人工授精而产下婴儿,丈夫应被视为孩子的父亲,除非丈夫不同意妻子接受人工授精。”澳大利亚颁布法律:“凡是人工授精生育的婴儿,生育婴儿的母亲及其丈夫是婴儿的父母。”

基于以上法规,可归结一条确认人工授精子女法律地位的原理:接受人工生殖夫妇的意愿是对该婴儿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因此,丈夫优先于供精者成为父亲,妻子即分娩者优先于供卵者成为母亲,至于代孕母亲与被代理夫妇以及分娩子女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因此,许多国家通常认为应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的代孕行为。(www.xing528.com)

尽管我国卫生部2003年修订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及相关文件,明确规定“禁止实施代孕技术”。但是,由于代孕技术往往是试管婴儿技术的延伸,市场有为数不少的不孕夫妇需要代孕,所以这一技术仍然被一些医院通过暗箱操作运用到我国生育领域。2015年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中删除了“禁止以任何形式实施代孕”的条文。因为代孕可以解决妻子子宫异常引起不育面临的困扰,代孕对患者和家庭以致社会的受益显著超过可能的风险或伤害,因此,其风险-受益比是可以接受的。

【案例解析】

陈蕾女士(化名)与罗永先生(化名)再婚。因陈蕾患有不孕不育的疾病,两人协商一致后购买了卵子,将罗永的精子与购买的卵子委托医疗机构进行体外授精并形成受精卵;继而委托另一女性代孕,前后共支出80万元。这对夫妇于2011年2月获得了一对龙凤双胞胎。陈蕾通过关系为孩子们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登记的生父母是罗永、陈蕾,并办理了户籍申报。2014年2月罗永因胰腺炎去世,罗永的父母将儿媳陈蕾告上法院,他们要求取得对孙子孙女的监护权。理由是:两个孩子与陈蕾没有亲生血缘关系。一审法院判定罗永的父母获得对孙子孙女的监护权。陈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6月17日,中国首例非法代孕所生龙凤胎监护权案终审落槌,二审法院认为,陈蕾与两个经代孕所生龙凤胎子女已经形成4年多抚养关系,他们之间属于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其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两个孩子的祖父母对于他们的监护权应当排列在母亲陈蕾之后,祖父母提起的监护权主张不符合法定条件。同时,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由陈蕾获得监护权更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于是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确认龙凤胎的母亲陈蕾胜诉——她最终获得对两个孩子的监护权。

这个案件是基于“异质人工生育有夫妇双方与医院在协议上的签名”,同时是按照法定监护顺序判决的,它也体现了“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问题研究】

代孕合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代孕合同,即代母与求孕方约定在代孕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根据代母是否收取超过合理数额的补偿费用,代孕合同可以分为无偿代孕合同和酬金代孕合同。根据代母与婴儿是否有基因关系,代孕可分为局部代孕和完全代孕。局部代孕是指求孕夫妇安排代母使用求孕丈夫的精液进行人工授精或体外授精,这种情况下代母与婴儿有基因关系;完全代孕指代母只是为胚胎生长提供她的妊娠功能,代母与婴儿没有基因关系,这种类型包括配子来源于求孕夫妇或捐赠者。

代孕合同的特征为:①代孕合同主体有限定,即代孕一方必须为女性。②代孕合同的标的特殊。代孕合同的标的为代母提供身体利益和交付新生婴儿,求孕方则是支付金钱(补偿或酬金)。③代孕合同为涉他合同。涉他合同在传统理论上包括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合同与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在代孕合同中第三人即为订立合同时尚未出生的婴儿,其权利义务即为代母将对其的亲权因代孕合同而移转于求孕方。

问题:

1.代孕合同是否违反民法的一般原理?它是否侵犯女性的身体权?当事人签署代孕合同,是否意味着视代孕女性的子宫为“物”并将其作为可出租的商品?

2.代孕合同是以婴儿为标的吗?

3.因代孕合同而产生的亲权应归属于谁?

4.代孕合同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5.我国今后是否应允许有条件地运用代孕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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