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亲权人及受亲权保护的子女
1.亲权人。亲权人,即行使亲权的权利义务主体。对于婚生子女,父母均健在,且处于正常婚姻状态时,父母均为亲权人;父母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时,他方为单独亲权人。父母一方因受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宣告或有受停止亲权宣告等法律上的障碍,或因行踪不明、长期不在、患重病、受刑等事实上的障碍,而不能行使亲权时,他方为单独亲权人。当父母离婚时,亲权归属有不同的立法例:①单独亲权主义。主张父母离婚时,父母一方为单独亲权人(《日本民法典》第819条)。②共同亲权兼采单独亲权主义。主张父母离婚时,在符合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由法官决定亲权归属于父母一方或双方(《法国民法典》第287条)。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其立法精神是可以主张父母共同亲权或单独亲权。在符合子女利益的条件下,由当事人协商或法院判决亲权归属父母双方或一方。
非婚生子女的亲权人,在世界各国立法例中,依非婚生子女是否准正(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或被认领(通过法定程序,经生父自愿认领或生父强制认领,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的法律行为)而有所不同。经生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的亲权归属,立法例中有规定生父为单独亲权人的(《德国民法典》第1736条);有规定原则上以生母为亲权人,但可依协议或裁判确定生父为亲权人的(《日本民法典》第818条);有规定生父、生母都为亲权人的(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065条)。据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1条第2款的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将来我国立法可以借鉴日本立法例,规定对经生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在符合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由生父与生母协商亲权归属于一方或双方,协商不成时,由法院判决。对于经准正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非婚生子女,由父母共同行使亲权。
关于养子女的亲权人,上述婚生子女的亲权归属规则对养子女完全适用。
与继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的亲权人,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2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原则上继亲与生亲一方共同行使亲权。但生亲另一方与子女的法律关系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并未消灭。
2.受亲权保护的子女。受亲权保护的子女,各国民法都仅指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具有服从亲权的义务、享有受保护、抚养教育教养的权利。
(二)亲权的客体
1.有关身份权客体的学说及评价主要包括:
(1)特定人说。有学者认为身份权的客体为具有一定身份关系的特定人。亲属权系以有一定亲属关系之人为其客体。还有的学者认为,为亲权之客体之子女,以未成年者为限。我国一些学者长期以来接受苏联的权利客体理论,认为在社会主义社会,人只能是权利主体,而不能是权利客体。因此,“特定人说”遭到大部分学者反对。有的学者进一步认为,如果身份权的客体是有一定身份关系的人,就会使身份权人对这一特定的人产生支配权,这无异于旧民法身份权中对人的专制性支配。[9]
(2)利益说。有学者认为,身份权之客体为存在于具有一定身份关系之他人利益。还有的学者指出,身份权的权利客体,是受法律保护的身份利益。亲权的身份利益,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地位、管理、教育、抚育以及相互尊重、爱戴的亲情和责任。[10]利益说并没有正确解决身份权的客体问题。任何权利都包含着一定的利益,人们享有权利、行使权利、要求他人履行义务,最终都是为了满足某种需要,得到法律承认的利益。因此,利益是权利的内容,而利益的载体或利益的外化才是权利的客体。主体、客体、权利与利益四者的关系是:利益是主体权利的内容,客体是利益的载体,主体拥有权利,并通过权利这一媒介,拥有客体或对客体施加影响。因此,无论是“他人利益”或“身份利益”都只是权利的内容,而不是权利的客体。
(3)身份说。此学说认为身份权的客体是主体的身份。有学者认为,人身权依其客体究竟是人格抑或身份而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在婚姻家庭领域,任何主体都具有一定的身份。这种身份与主体不可分,与财产法领域里的“物”与“人”的关系存在本质的区别。台湾地区一学者指出,在财产法领域里,“物”对于“人”是一种外界的他在的存在,“物”与“人”之间以权利为媒介相互联系,从而构成权利的客体。而亲属的身份无需通过权利为媒介而与主体联系,因此,不能与“物”相比而把其当作客体处理。[11]
2.身份权及亲权的客体。身份权分为纯粹身份权和身份财产权。前者是指基于身份而发生的人身方面的权利;后者是指基于身份而发生的财产权利。
从纯粹身份权的角度考察身份权的客体,在上述三种学说中,第一种学说“特定人说”更为合理。根据现代身份权的性质,身份权的客体应表述为:具有一定身份关系的特定人的人身。人身是指人格和身份。人格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等作为民事主体不可或缺的内容。“在现代法学理论中,‘人身’除了指人的生命、健康、行动、名誉外,还包括姓名、肖像、隐私、身份等含义。”[12]根据我国学者的有关论著,人身要素还有:贞操、信用、精神纯正等。亲权中的法律行为——代理权和同意权更是以承认未成年人在民法上的主体地位为前提,其实质是对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补充,而不是对其民事权利能力即主体资格的支配和限制。因此,将“人身”界定为身份权的客体更符合现代身份权的内容和性质。
从身份财产权的角度观察,身份财产权一般指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特有财产的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亲属间的扶养请求权等。可以认为,其中大多客体都是财产。而亲属间的扶养请求权本质是一种债权,其客体是相对人的行为。
综上所述,亲权的客体可分为两部分:亲权的人身照护权的客体为受亲权保护的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照护权中亲权人对其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管理权、使用权、处分权的客体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www.xing528.com)
(三)亲权的内容
亲权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围绕这一目的,参照德、日等国家亲权的立法和学说,亲权包括以下内容:
1.父母对子女人身上的权利义务。父母对子女人身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两方面。具体内容如下:
(1)管教和保护权。管教和保护权是人身照护权的总体概括性权利。管教,是指父母管理教导养育子女,以谋求子女的身心健全成长,管教为积极作用。保护,是指预防和排除危害,以谋求子女身心的安全,为消极作用。而其他人身权都是管教保护权的具体体现。
(2)法定代理权和同意权。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须由法定代理人为意思表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权和同意权表现在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①身份与财产上的行为代理权,但须以法律上有特别规定为限。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代为接受继承;送养无行为能力的亲生子女为他人的养子女等。②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份行为(订婚、结婚、协议离婚)与财产行为的同意权,还包括协议终止收养关系的同意权等。③人身事项决定同意权。如对于子女动手术的同意、子女有病休学的决定等。父母为子女的当然法定代理人。
(3)子女交还请求权。当未成年子女被人诱骗、拐劫和隐藏时,亲权人依法有交还子女的请求权。
(4)必要范围内的惩戒权。当未成年子女不听从父母管教,犯有劣迹,法律赋予亲权人在必要范围内对子女进行适当惩戒的权利。父母行使惩戒权的目的是教育子女改恶从善,因此,父母行使惩戒权应限制在管教保护的范围内。如《日本民法典》第822条,既允许行使亲权人亲自惩戒,还允许经法院同意送往惩戒场惩戒。但是,现代多数国家未设惩戒权的规定。
(5)职业许可权。《日本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子女非经行使亲权人许可,不得经营职业。”有的国家则在劳动就业法和青少年保护法中加以规定。
(6)居所指定权。许多外国法规定了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的居所享有指定权,子女不得随意离开父母指定的居所而另住他处。
2.父母对子女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对子女财产上的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依法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必要的处分权利。
(1)财产管理权。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因其来源不同,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即所谓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财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87条);一部分为未成年人因劳动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即所谓未成年子女的非特有财产。亲权人财产管理权的客体,立法例中一般指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财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88条)。至于非特有财产,应归子女私有、由其自行管理、使用、收益(《瑞士民法典》第323条)。
(2)使用收益权。某些外国法规定,父母有合理地支配利用未成年子女特有财物和获取孳息的权利。由于近代法律日趋维护未成年子女的独立人格和利益,故对父母的收益权改采否定态度,认为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财产收益剩余应归子女所有(《德国民法典》第1649条、《瑞士民法典》第319条)。此立法动向值得我国亲权立法所借鉴。
(3)处分权。各国法规定,亲权人原则上不享有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权,但为了子女利益的需要,经法院或监护机关的批准,父母可以处分子女的特有财产。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35条明文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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