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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权的概念与特征:现代亲权立法与义务关系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亲权的概念在现代各国亲权立法中,亲权已由原来的父母对子女的控制、统治关系转而成为以父母照顾、监护子女为主的法律关系,亲权一词具有浓厚的义务色彩。一种观点认为,亲权是父母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的总和。亲权人依法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进行支配。因此,在学理上,监护常常被称为“亲权的延长”。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26、27、28条扩大了监护的概念,将监护和亲权予以合并。

亲权的概念与特征:现代亲权立法与义务关系

(一)亲权的概念

在现代各国亲权立法中,亲权已由原来的父母对子女的控制、统治关系转而成为以父母照顾、监护子女为主的法律关系,亲权一词具有浓厚的义务色彩。

在学术著作中,对于亲权概念的界定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亲权是父母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的总和。如日本学者认为:“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身份上及财产上的监督和保护为内容的权利义务的总称。”另一种观点认为,亲权是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抚养教育、监护和财产管理的权利。

可以认为:①亲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现代各国亲权立法大都以明示的方法赋予父母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并对权利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亲权人在法定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和实施有关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在未成年子女权利受到侵害时,自主地选择救济方式。父母在教养子女的过程中,享受天伦之乐,获得精神的愉悦和满足,实现自己为人父母的利益。②亲权同时又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由于亲权以保护、教养子女为目的,法律同时确认亲权人负有保护、教养子女的义务。

于是我们可以界定亲权概念: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依法享有对未成年子女人身上养育管教和财产上保护管理的权利义务的总和。

(二)亲权的法律特征

亲权制度最初源于罗马法的家父权和日耳曼法的保护权。在罗马法中,亲权被称为家父权,亲权人对处于亲权之下的子女有绝对的支配权,甚至有生杀予夺之权。当时以家父权为本位,以家族的延续繁荣为标准。因此,当时的亲权可被称为“以家族利益为中心的子女法”。在日耳曼法中,亲权具有家父对子女保护权的意思。在欧洲中世纪时,家父权逐渐集中于生父一人,此时的亲权已演变为“为生父母利益的子女法”。近现代立法中,亲权从单独由父方行使而演变为由父母双亲共同行使,并开始成为“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为中心”的权利义务的统一体。

近现代社会各国的亲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亲权作为民事权利,是基于父母身份对未成年子女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即为一种身份权。亲权具有人身性质,以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为客体。但亲权有别于未成年子女的人格权。亲权的权利主体是父母,权利内容是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价值功能在于固定亲子之间有关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而未成年子女人格权的权利主体是其本人,权利内容是未成年人对自己的生命、健康等人身要素的支配。

2.亲权具有权利义务双重性。父母针对同一客体(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就同一内容(管教和保护)既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权利义务既相互联系,又作为两个独立的方面存在。作为权利,亲权人依法自觉行使,以实现其利益;作为义务,亲权人必须履行,不得抛弃和转让。

3.亲权是绝对权。亲权的行使一般不必借助他人的积极行为,只要义务人不加妨害和侵犯,亲权就可以实现。

4.亲权是支配权。亲权人依法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进行支配。但这种支配以父母、子女的人格平等为前提,且其支配的内容和目的被法律严格限制在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范围内。

5.亲权是专属权。亲权专属于父母,不得让与、继承或抛弃。没有法律特殊规定也不得由他人代为行使。

(三)亲权与监护法律关系的差异(www.xing528.com)

大陆法系国家,监护通常是指对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人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的监督和保护。亲权与监护的联系在于:亲权与未成年人监护是前后相继的两种制度。未成年人有亲权人,且亲权人有行使亲权的能力,则未成年人处于亲权保护之下;亲权人死亡或丧失行使亲权的能力,则为该未成年人设置监护人。因此,在学理上,监护常常被称为“亲权的延长”。

亲权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存在着重大的区别:

1.性质不同:亲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具有权利义务双重性。监护则是一种纯粹、特殊的义务性职责。

2.权利的行使限制程度不同:亲权的基础是亲子间的血缘联系,具有“血浓于水”的特征。对亲权人行使亲权的法律限制多采宽松态度。而监护以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为核心内容,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则受到法律种种限制,多以义务性规范形式表现出来。比如,国外立法规定监护人行使监护权须受监护监督机关的监督,而对行使亲权一般不设监督机构。再如,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受到法律严格限制,且不享有受监护人财产用益权;而亲权人对其子女财产处分时多享有该项财产用益权。目前,我国《民法典·总则编》未设立监护监督机关。

3.是否可索取报酬的规则不同:亲权人不得因行使亲权而索要报酬,而监护人对其监护活动有请求从被监护人财产中取得自己应得报酬的权利。对此,我国《民法典·总则编》未作明确规定。

4.主体不同:亲权产生的基础是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而监护关系的发生不完全以血缘亲属关系为基础。因而亲权的权利义务主体较为单一,仅以父母为限;监护的义务主体则较为广泛,可以是父母、其他亲属、朋友或监护机构。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26、27、28条扩大了监护的概念,将监护和亲权予以合并。对已依《民法典》第26条、27条规定处于父母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子女再设定监护,并将父母作为亲权人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与其他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不加区分一并规定,造成了立法上的重复和混乱,也妨碍了这两种制度有效地发挥各自独特的功能。有法学家建议,今后修订《民法典》的立法目标之一应为:构建对未成年人的亲权保护,以及对于丧失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保护,以及对于身心障碍人(尤其是老年人)的照管保护,即“亲权+监护+照管”三位一体的广义监护制度。

【案例解析】

李某夫妇出国进行为期2年的访问学者活动,将他们6岁的孩子苗苗托给孩子的大姨照料。孩子所有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仍由李某夫妇负担,并且每月额外给大姨3000元以表感激之情。有一天,苗苗在同学张某家玩火,引起火灾,造成张某家经济损失近4万元。

问题:

1.大姨对苗苗有监护的责任吗?为什么?

2.张某家4万元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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