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帮助的含义与性质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此为离婚时对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
我国法律规定的对离婚时生活困难方实施经济帮助,通说认为这不是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在离婚后的延伸和表现,而是基于道义对生活困难一方的救助。此为我国婚姻法的一贯做法。经济帮助可解决生活困难方离婚后的实际需要,有助于消除其在离婚时的经济顾虑,保证其离婚自由的实现。
(二)实施经济帮助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经济帮助的目的是帮助经济上弱势一方克服离婚后生活上的困难,所以不以困难方无过错为条件。目前我国实际生活中,女性的经济能力一般低于男性,离婚时常常是女方发生生活困难,但经济帮助并不只适用于帮助女方,男方离婚时生活困难同样可以要求经济帮助。离婚时给予生活帮助应符合的条件是:
1.生活困难在离婚时已经存在。要求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离婚时生活确有困难,而自己又无力解决。如果困难出现在离婚后,困难方不得要求经济帮助。所谓“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2.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经济帮助的存在以帮助方有经济能力为前提,且帮助方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提供帮助。
(三)经济帮助的方式
对生活帮助的数额、期限等,首先由双方协议,以便双方能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双方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个人财产进行经济帮助。一般做法是:
1.短期或一次性帮助。离婚时有生活困难的一方,年轻且有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具有暂时性,这时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帮助。(www.xing528.com)
2.多方面或长期性帮助。离婚时已经结婚多年,生活困难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帮助方应在居住、医疗以及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必要时应给予长期的帮助。
3.以个人财产实施经济帮助。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在判决经济帮助时,是在共同财产分割后,从帮助方的个人财产中给予困难方适当的帮助,不能以将共同财产多给予困难方一些来取代经济帮助。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以便于切实解决离婚后生活困难方的实际问题。
(四)经济帮助的终止
在实施帮助期间,困难方另行结婚,或者其经济收入足够维持其生活时,帮助方即可终止给付。
原定的帮助执行完毕后,困难方又要求对方给予帮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案例解析】
长期经济帮助的确定
重庆市唐某(男)与肖某(女)于1990年登记结婚,1992年肖某因葡萄胎而流产,为此肖某患精神分裂症,精神状况一直未见好转。唐某12年来对肖某尽心尽力照顾,但2005年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理由是:自己在感情意识上完全不能和妻子沟通。肖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某父母表示理解唐某并同意其与女儿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唐某每月给付肖某500元生活费直到肖某康复。唐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如果肖某一直不能康复,自己就要养一辈子,负担太重。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
问题:你认为本案判决公平吗?经济帮助能够没有期限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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