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制度是一定社会有关解除婚姻关系的原则、程序、条件以及后果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人类婚姻家庭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由社会经济基础决定,受上层建筑的制约和影响,因此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离婚制度。
(一)关于离婚的立法主义
通说认为有关离婚的立法主义,基本经历了从禁止离婚主义到许可离婚主义,从有责离婚主义到无责离婚主义、破绽离婚主义的过程。
1.禁止离婚主义。禁止离婚主义,是指夫妻在生存期间不可离异的立法思想。
古代罗马法,并不禁止离婚。甚至在罗马法后期优士丁尼法中有四种离婚方式:合意离婚,休妻,因一方过错、无原因片面离婚以及善因离婚。然而随着基督教的传播,中世纪欧洲对离婚的认识有了很大的变化。婚姻被当作上帝的安排,为圣事之一,由教会管辖。夫妻结婚后也不再是二人,而是一体。婚姻为神所合,人不得离之,实行婚姻不可解除主义、强制的终身一夫一妻制。然而世俗的婚姻并不因此而和谐,寺院法不得不采取扩大婚姻无效原因、承认未完成婚的消解、别居等制度,以期尽可能地救济不幸的夫妻。
当然禁止离婚仅是欧洲中世纪基督教教会法的原则,而非世界性原则,许多国家一贯奉行许可离婚主义,认可婚姻关系可以人为解除。
2.许可离婚主义。从古代到近现代,许多国家一直采取许可离婚的立法主张,但不同国家许可离婚的主体、法定事由不同,大体都经历了从严到宽的过程。古代的有些国家仅男子有离婚的特权(即专权离婚),在近现代妻子才获得离婚的权利。而近现代国家在许可离婚之始,无一例外地对离婚进行了限制。但是离婚的法定事由在逐渐增多,并从仅为有责事由发展为兼采无责事由(即事由不可归责于一方),甚至走向破绽离婚主义或称自由离婚主义。
专权离婚是指丈夫或者夫家单方面享有或享有较多的离婚权利,而妻子没有离婚的权利或者离婚权利受到严格限制。所以专权离婚主义又叫男子专权离婚主义。此为男子在政治、经济上处于统治地位的必然结果。我国古代的“七出”是其典型。
限制离婚主义,是指法律虽许可夫妻离婚,但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事由的立法主张。最初法律所列举的事由均为他方过错,后扩展到某些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通说认为限制离婚出现在18世纪:随着罗马教皇对世俗的影响削弱,婚姻不再被认为是神作之合,而是男女间的民事契约,男女双方自然可以离异。1791年法国资产阶级宪法宣布婚姻为民事契约,随后法国、英国等国家逐渐承认离婚。这时的各国许可离婚的立法基本都表现为限制:只准许无过错一方以法律所列举的对方的婚姻过错为由诉请离婚,即所谓有责主义或者过错主义离婚立法。过错通常为通奸、遗弃、虐待、重婚等。离婚被当作是对过错方的惩罚,只有无过错方有诉请离婚的特权,婚姻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是不能被获准离婚的,即使当事人对离婚存有合意也不可离婚。
这种离婚制度逐渐为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婚姻立法所效仿,也在不断批判中得以发展。其主要表现为离婚的事由逐渐扩大到无责事由,实行有责主义与无责主义相结合的制度。所谓无责主义也叫干扰主义,即有妨害婚姻关系存在的客观事实,虽不可归责于配偶一方,他方亦可请求离婚,如生理缺陷、重大不治之症、生死不明等。
3.破绽离婚主义。20世纪60年代掀起的立法改革浪潮,席卷了所有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在离婚问题上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更多的国家许可离婚,甚至奉行终生不得离婚原则的天主教国家也改变了。此后,英国、法国、西德、奥地利、瑞士、瑞典、荷兰、挪威、丹麦、芬兰、澳大利亚、美国的多数州等国家和地区通过了关于离婚的新法律,扩大了离婚自由。许多国家改变立法,确立了根据“婚姻无法挽救的解体”或者“破裂”的事实应许可离婚的原则。这便是所谓的破裂主义或者破绽主义立法例。学说上一般称此为破绽(破裂)离婚主义,也有称为自由离婚主义。在这种立法例下,当事人离婚时不再需要具备以往法律所规定的某些理由,只要向法院提供一定的证据,说明婚姻不可挽救的破裂即可。但在实务中,“婚姻关系破裂”因描述过于抽象存在认定困难的问题。
当今世界主要国家的离婚立法,无论属于何种法系、何种社会制度,大都实行破绽离婚主义。有的以婚姻关系破裂为唯一的离婚理由,也有的将破绽离婚主义与限制离婚主义并行。应当强调的是,各国在实行破绽离婚主义的同时,为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维护子女的利益、稳定婚姻关系,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如当离婚对对方或者未成年子女在物质、精神上将造成苛酷结果时,无责配偶的离婚请求权受到限制。
【特写镜头】
关于离婚
●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
——马克思[1]
●实际上离婚自由并不会使家庭关系“瓦解”,而相反地会使这种关系在文明社会唯一可能的坚固的基础上巩固起来。
——列宁[2]
●关于离婚,那最奇怪的现象之一,就是法律和习俗往往是两回事。最宽松的离婚法决不是总能产生最多的离婚事件。
制定离婚法是一种极为困难的事情,因为无论法律如何规定,法官和审判员还是要为他们的情感所支配,丈夫和妻子也会极力歪曲立法人的本意。(www.xing528.com)
——罗素[3]
●夫妻关系破裂并不一定要得到法律的承认,法律的承认只是认可个人对于结束共同生活状态的决定,而这个决定是由男人或女人自己判断作出的。……这种情感上的现实主义还要辅之以对妻子财务上的保证。……这些措施目的自然是补偿女子在经济上的不独立,但也是为了从物质方面限制离婚的可能性。
(二)我国离婚制度的发展
1.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与宗法家族制度相适应,男尊女卑,维护以男性为中心的父权、夫权、族权,形成了妇女要从一而终,而男子有离婚特权的局面。离婚主要有以下方式:
(1)七出。“七出”是男子出妻、夫家出妇的理由。所以“七出”也叫出妻、休妻、黜妻、弃妻、放妻、逐妻、遗妻等。“七出”是我国古代男子主要的离婚形式。
“七出”最早见于礼。《大戴礼记·本命》有如下记载:“妇有七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不顺父母去,为其逆德也;无子,为其绝世也;淫,为其乱族也;妒,为其乱家也;有恶疾,不可与共粢盛也;口多言,为其离亲;盗窃,为其反义也。”[5]自汉代以后,“七出”被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妻子有“七出”之事由,就可以不经官府,由丈夫写休书邀请男女双方近亲、近邻和见证人一同署名遗弃妻子。但是“七出”受“三不去”的限制。有“三不去”情事的,即使妻子犯“七出”,丈夫也不得离弃妻子。所谓“三不去”,《大戴礼记·本命》记载为:“有所取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然而妻犯义绝、淫佚、恶疾的,则不受“三不去”的限制。有违反“三不去”而出妻者,要受到处罚,而且出妻无效。
将休妻的事由限制在7种情形下,以及“三不去”的存在,对男权社会中依赖丈夫的妻子多少是一种保障。
(2)和离。和离即夫妻通过协议的方式离婚。《唐律》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自此以后,各朝代律例均遵循此例,明清时改称“两愿离”。但在古代,和离事实上不可能成为妻子离婚的方式。
(3)义绝。义绝是我国古代特有的一种强制离婚制度。如夫妻之间、夫妻一方与他方的特定亲属、双方特定亲属间发生情义断绝,一方或者互相谋害、殴杀等情事的,法律强制其解除婚姻关系。有义绝情事而不离异的,要受到处罚。这种强制离婚制度,直到民国初年仍为北洋军阀政府大理院的判例所沿用。
根据《唐律疏议》的解释,构成“义绝”的有以下五种情形:①夫殴妻之祖父母、父母,杀妻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②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③妻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④妻与夫之缌麻以上亲奸,夫与妻母奸;⑤妻欲害夫者。
(4)呈诉离婚。夫妻一方向官府提出离婚要求,由官府依法裁决是否离婚。夫与妻呈诉离婚的法定原因各不相同。丈夫呈诉离婚的主要理由如:“妻背夫在逃”“妻殴夫”“妻杀妾子”。妻子呈诉离婚的主要理由如:“夫逃亡三年以上不还”“夫典雇妻妾”。
2.国民党时期离婚制度。国民党政府于1930年12月26日颁布的《民法亲属编》规定了两种离婚方式,即两愿离婚与判决离婚。
两愿离婚即因婚姻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两愿离婚需订立书面的契约,并有两个以上的证人见证签名。台湾地区当局后修改亲属法,规定两愿离婚还须在户籍机关进行登记,即以登记作为两愿离婚的形式要件。未成年人采用两愿离婚的,需要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判决离婚即法院根据当事人离婚的诉请,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为:重婚、通奸、虐待、恶意遗弃、杀害他方、不治之恶疾、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生死不明逾3年、被处3年以上徒刑、死刑或者不名誉犯罪被处徒刑等。后受自由离婚主义的影响,台湾地区在1985年修正离婚立法时也将破绽主义的概括性条款纳入,即有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时双方可请求离婚,但是其事由由一方负责时唯对方可请求离婚。
3.新中国成立后的离婚制度。中国共产党非常重视婚姻家庭问题,并将解放妇女、实现婚姻自由、实现男女平等、改革婚姻家庭制度作为自己革命的任务。早在1930年至1949年,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苏区、抗日根据地、解放区先后颁行了许多有关婚姻家庭的规范性文件,对离婚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创立了有自己特色的离婚制度,为新中国的离婚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其主要内容有:将离婚自由作为婚姻自由的一个重要内容;坚持男女有平等的离婚权,破除了数千年来男子专权离婚的传统习俗;确立了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双轨制,将离婚问题纳入行政和司法管理;对诉讼离婚原因进行或概括或列举或例示的规定;离婚时,对妇女、未成年子女权益予以特殊照顾,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抚养费的负担也有详细的规定;在离婚问题上,对革命军人予以特殊保护。
(1)1950年《婚姻法》中的离婚制度。该法在离婚制度中的主要贡献有:①该法确立了行政离婚与诉讼离婚两种离婚方式。对双方自愿离婚、一方坚决要求离婚都作出了规定。其第17条第1款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双方自愿离婚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区人民政府查明确系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确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同时对一方要求的离婚采取了慎重的态度,强调人民政府和法院的调解工作,第17条第2款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区人民政府并不得阻止或妨碍男女任何一方向县或市人民法院申诉。县或市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②确立限制离婚的两项特殊规定。为保护妇女和婴儿、儿童,《婚姻法》第18条规定:“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1年后,始得提出。但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当时立法者还认为:保护军婚的规定以前在各根据地曾经实行过,收到良好效果,在人民解放军还没有完全解放全中国的时候,继续制定保护军婚的规定还是必要的。所以,第19条第1款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③确立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制度。第2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帮助的办法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1980年《婚姻法》中的离婚制度。1980年《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的,离婚制度也不例外,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与程序都得到了完善。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中增加“如感情确已破裂”,将“区人民政府的调解”去掉,直接修改为“调解无效”,这里的“调解”应当理解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调解,即第25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决离婚理由改变的目的是给法院一定的灵活性,纠正离婚控制过严的现象。第24条更具体明确行政离婚程序,即“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3)修正后的《婚姻法》中的离婚制度。1980年《婚姻法》在2001年4月28日得以修正,离婚制度也进行了修正,主要有:增加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时认定感情确已破裂情形的例示规定;增加一方被宣告失踪后,应准许另一方提出的离婚请求的规定;补充“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例外规定,即“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时,不再适用上述规定;在一定期间内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中增加了女方“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的规定,并未对中止妊娠的原因进行限制;增加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同时规定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针对妇女离婚后,土地承包权经常受到侵害的情况,在离婚后财产分割中增加“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因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请求损害赔偿;增加了离婚时请求财产补偿的规定,即在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时,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补充对共同债务清偿的规定,即由于增加了个人所有的财产和许可夫妻约定财产的归属,为保护债权人,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时夫妻负连带清偿责任;对经济帮助进行补充,即明确经济帮助应使用的财产为一方所有的财产,如住房,使之区别于多分得的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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