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是指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与婚姻家庭关系的区别在于,后者未经法律调整,只是一种事实社会关系;而前者是依据法律发生的,或者虽非根据法律发生,但法律已对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双方的关系已进入法律调整之中:当事人的相应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的相应义务必须履行,如违反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与婚姻家庭关系往往是一体的,因为婚姻家庭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它是婚姻家庭关系主体——自然人的生存方式,受到法律、道德、风俗习惯等多种因素的调整和影响。在古代社会,道德和风俗习惯的调整作用较大;而在现代法治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主要受到法律的调整,因而上升为婚姻家庭法律关系。
(二)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主体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婚姻法规定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的人,其中享有权利的一方为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为义务主体。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具有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血亲关系的自然人。如基于出生事实产生父母子女法律关系,主体为父母子女;因结婚行为而产生夫妻法律关系,主体为夫妻;因收养行为而产生的拟制父母子女关系,主体为养父母与养子女。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是指作为主体享有婚姻家庭权利和承担婚姻家庭义务的法律资格,主体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能力是指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主体之间的行为能力不是完全相同的,而是取决于主体的智力、年龄、身心健康情况和经济能力等,如在扶养法律关系中,扶养义务人必须成年,具有一定的经济条件,才具有赡养父母或抚养子女的行为能力。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虽然主体的身份和称谓不同,但其法律地位相同,这是由我国平等的家庭关系所决定的。自新中国成立,我们就废除了封建社会的不平等的人身依附关系,建立起新型的平等的家庭成员关系。所以,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不因年龄、性别不同而不平等。
(三)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内容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主体依法享有的婚姻家庭权利和承担的相应的婚姻家庭义务。婚姻家庭权利是由婚姻法赋予主体享有的权利的总称。根据婚姻家庭权利的性质,可将其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
婚姻家庭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的人格和身份有关的权利,体现为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与人格有关的主要有婚姻自主权;与身份有关的身份权主要有配偶权、亲权、监护权、亲属权等,这些身份权是婚姻家庭领域存在的重要的人身权利。(www.xing528.com)
【特写镜头】
身份权
●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认为,身份权亦称亲属权,为由身份关系所生之权利,广义的包括亲属法上及继承法上之权利。最基本的身份为父母、丈夫、亲属,可称为根本的身份权,然通常此等地位仅称为身份。
●身份权与其身份有不可分离关系,为身份相终始之权利,故身份权原则上为归属一身的专属权,身份权之行使,以由行为人之自由意思决定为必要,原则上他人不得代为行使。
●身份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原则上权利人不得放弃,例如,亲权。[1]
婚姻家庭中的财产权是指基于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和共同生活而产生的与财产相关的权利,如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权、家庭成员共同财产所有权、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及其相应的财产管理权、家庭成员个人财产权、夫妻个人财产权等。
婚姻家庭义务指由婚姻家庭法规定的主体依法必须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主体的权利。义务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作为是指义务人必须积极为一定行为以实现权利人的利益。如扶养义务是一种作为,义务人须积极实施扶养行为,才能满足权利人生存的需要,对此义务,义务人不得抛弃。不作为是指权利人的权利的实现不需要义务人为积极行为。如对婚姻家庭中的某些人身权如婚姻自由权的实现,义务人就有不作为的义务,即不得实施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四)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客体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婚姻家庭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由于婚姻家庭权利既有身份权又有财产权,且以身份权为主,所以,婚姻家庭权利的客体表现为利益、行为和物。婚姻家庭人身权的客体一方面体现为与主体人格和身份有密切联系的利益,如婚姻自主权、配偶权和亲权中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另一方面体现为实现主体利益、满足权利人需要的行为,如扶养权、监护权。婚姻家庭财产权的客体表现为物,由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和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性质决定,家庭财产权的客体通常体现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另外还有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