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老字号商号登记主体范围较窄。我国要求企业法人的商号一律进行登记,只有经合法登记注册的商号才能得到法律保护,才能依法取得商号的专用权,但对独资、合伙企业的字号或商号应依哪个法律进行注册登记,则无明确规定。此外,我国对商号的保护是登记注册方受保护,但由于我国又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必须承担相应的公约义务,即对该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无论其商号是否登记注册,均予以法律保护。这就出现了国际法与国内法适用上的矛盾。
第二,老字号商号权保护范围较小。《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企业对商号权的行使呈现地域效力的差异性,使得老字号企业的商号权得不到平等的法律保护。这种对商号实行分级登记,并仅在登记机关辖区内行使专用权的规定,与目前我国所倡导的市场经济建设是不协调的。在市场经济前提下,商事活动突破地域的限制,商事主体的各种经营行为都受到市场价值规律的调节,所涉及的区域、活动范围并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而按行政法律规定,绝大多数老字号商号权的效力范围只限于注册地(市、县)范围内,而在该范围以外,商号的相同或相似却不构成侵权,这必然促使一些商事主体利用法律的缺陷,侵害一些有影响的老字号的商号权。此种法律规定也导致商事主体的商号权不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因为一个企业的商号在多大空间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不明确。
第三,法律未禁止在相同行政区划内不同行业的字号相同或近似的行为。行业、经营特点是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之一,既然是不同行业,就不可能存在企业名称各构成要素完全一致的情况,而组织形式又属于公共领域范围。从实践看,不同行业的公共名称近似一般不会造成混淆,但是商号相同就不同了。因为现实中,许多企业都是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如果不加任何限制地允许企业字号相同,就会淡化企业商号的识别作用,造成混乱。实践中也确实存在非同一地域的企业使用与他人主要是驰名商号相同的字号,借机推销伪劣产品的行为,这不仅会给老字号造成损失,同时也会损害消费者利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www.xing528.com)
第四,法律对是否可以拿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商号没有明文规定。我国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没有明文禁止,《商标法》也未将这一做法列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一法律空白,使一些企业经营者借机鱼目混珠,迷惑消费者,以从中牟利。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中的有关规定,使保护老字号商号权的法律制度更加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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