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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老字号业态创新与商号保护措施对比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德、日等国对商号的保护都在商法典里有专章规定,而我国由于没有统一的商法典,所以对商号的法律保护只能在一些法规和条例中零星体现。纵观我国其他法律法规,对商号被其他商事主体延用为商号等行为的保护性措施,几乎没有,这与德、日等国在商号保护与转让方面有完备的法律相比,差之远矣!

中华老字号业态创新与商号保护措施对比

第一,老字号商号权的保护没有统一的立法,老字号商号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德、日等国对商号的保护都在商法典里有专章规定,而我国由于没有统一的商法典,所以对商号的法律保护只能在一些法规和条例中零星体现。老字号的法律保护则更是空白。例如,虽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都有商号登记方面的规定,《著作权法》对商号中的图案设计做出了规定,《商标法》和《反不正不竞争法》也有相应的规定,但都没有明确提出老字号的商号概念,商号权未能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在我国的立法中得到体现。这反映出我国当前立法对老字号商号权法律保护的严重滞后。

第二,对老字号和企业名称等概念没有法律上的定义,因而在现实中极易产生混淆。商号和商标及企业名称之间有着相通的地方,本来就容易混淆。有些人将商号与商标等同看待,有些学者认为商号来源于企业名称,有人却认为企业名称是在商号的基础上形成的,这都是没有统一的法律概念造成的。商号权的法律地位不明确,造成法律只保护企业名称而不保护商号。我国现行立法没有使用综合性的“商号”或“商业名称”概念。法律法规对不同的商事主体分别赋予不同的称谓: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使用“字号”一词,企业法人则使用“名称”一词。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企业法人有权使用、转让自己的名称”,但通观《民法通则》与专门涉及企业名称的专项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企业名称、商号的定义性规定,因此有关商号的法律性质、地位、保护等的规定模糊不清。我国现行企业名称登记实行的是“同行业、分级登记”管理制度,使得在同一辖区的不同行业内、在不同辖区的同一行业内、在不同辖区的不同行业内,以及不同级别的行政区划内不同或相同行业内,都可能出现以相同商号构成的,由不同商事主体享有专用权的企业名称,从而造成事实上的只保护企业名称而不保护商号的法律格局。字号和企业名称的对象是相同的,但企业名称的内涵比字号丰富,它包含企业的所在地行政区划的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内容。如“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其中“杭州”是行政区划名称,“张小泉”是字号,“剪刀”是行业或经营特点,“厂”是组织形式,字号则集中体现了企业名称的精髓。

第三,对老字号的商号表现形式没有做出规定。商号,一般说来是商号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让其代理人使用,与他人进行商事交往的名称。商号表明了商事主体的显著特征,使这一商事主体与其他商事主体区分开来。但我国法律对商号究竟应由文字组成,还是图案或文字或其组合都可以作为其表现形式,均未做出规定。(www.xing528.com)

第四,在对老字号的保护和转让等方面几乎无法律规定。传统老字号在合资、合并、转让时,应通过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参股和注册商标等手段将它利用或保护起来。切不可将其老字号轻易抛弃,让无形资产白白流失。纵观我国其他法律法规,对商号被其他商事主体延用为商号等行为的保护性措施,几乎没有,这与德、日等国在商号保护与转让方面有完备的法律相比,差之远矣!无救济则无权利,合理保护可以使所有权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寻求到法律的帮助。转让方面的规定则可以扩大权利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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