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罚款金额的设定不仅要符合平等原则,同时也要遵循比例原则。与平等原则一样,比例原则通常也被认为是一具有宪法位阶的法律原则,适用于所有的国家行为。[67]通说认为,比例原则由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均衡原则三个子原则所构成。所谓妥当性原则是指法律或公权力措施的采取必须能实现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并且为正确的手段。所谓必要性原则,又可称为最少侵害原则,是指法律或公权力措施所选择的手段,不可逾越达成目的的必要限度,易言之,当存在多种手段或措施可达到目的时,应选择对人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措施。所谓均衡原则,又称狭义比例原则,是指公权力措施的采取虽然是达成目的所必须的,但是不得与其所得不成比例。该原则强调不能因公权力措施的采取而使相对人承受过多的不利益。[68]具体就比例原则在罚款中的适用而言,笔者认为,其有两个方面的基本要求:第一,法院科处罚款必须有助于目的的达成。第二,罚款金额的设定应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以比例原则为依据,不难发现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罚款的设定存在诸多不适当的地方,具体来讲: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将恶意诉讼、恶意逃避执行作为罚款的适用对象是不妥当的。因为如前所述,该两类行为从性质上讲,仅为损害他人私益的民事侵权行为,并非违反诉讼秩序的行为。因而行为人实施这两类行为的后果应当是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而不是遭受作为秩序罚的罚款制裁。对这两类行为进行罚款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所强调的手段的采取必须有助于目的的达成这一基本要求。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不区分生效裁判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性质,规定所有的拒不履行生效裁判行为均可科处罚款是不正确的。如前所述,在民事执行中,法院针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行为所科处的罚款本质上为执行罚,而非秩序罚,其目的是为了促使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不是对其进行制裁。因此笔者认为,如果生效裁判确定的是金钱给付或其他财产权的给付甚至是可以替代的行为给付,由于法院在债务人拒不履行时,可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债务人财产或执行标的物或以债务人的费用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等方式直接予以强制执行,故并不适宜对债务人科处罚款。因为即便对债务人科处罚款,罚款的征收本身往往亦须借助强制执行才能达到目的。因而,在前述类型的民事执行中,罚款并不能有助于执行目的的达成,至少其不是达成目的的最佳手段。据此可以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罚款适用于所有的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显然有违比例原则。从域外立法来看,作为执行罚的罚款通常也仅仅是针对债务人拒不履行不可由他人替代的行为给付,而非所有的拒不履行生效裁判行为。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88条第1款规定:“行为不能由第三人实行,而且是完全取决债务人的意思时,第一审受诉法院依申请可以宣告,债务人如不实施该项作为时,将处以强制金。如仍不实施,将处以秩序拘留。一次强制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两万五千欧元。”又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依执行名义,债务人应为一定之行为,而其行为非他人所能代为履行者,债务人不为行为时,执行法院得定债务人履行之期间,债务人不履行时,得拘提、管收之,或处以新台币三万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之怠金,其续经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处怠金。”(www.xing528.com)
第三,《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罚款金额已经逾越罚款作为秩序罚所固有的必要限度。如前所述,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5条所规定的罚款金额不仅远高于我国其他设有秩序罚的法律中所确定的罚款金额,也大大超过前面所提到的域外立法例所规定的罚款金额。若将前述域外立法例所规定的罚款金额折换成人民币计算,可知其均未超过一万元,远低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罚款金额。若以罚款金额与收入之比为依据,更足见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罚款金额过高。更值得反思的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罚款金额甚至超过了《刑法》针对入罪的同一形态的行为予以罚金的数额。以《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所规制的可科处罚款的“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与“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为例,行为人实施该两类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如果尚未构成犯罪,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可对行为人科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反如果已构成犯罪,法院依《刑法》第277条、309条并比照第113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单处罚金,其最高金额也为十万元。这进一步证明《民事诉讼法》关于罚款金额的设定至为不当。因为罚金适用于刑事犯罪行为,而罚款仅适用于一般的不法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侵犯法益的程度还是伦理上的可责难性,刑事犯罪行为均大于一般的不法行为,因而在一国的法律体系内,针对同一不法行为,法律所规定的可科处罚金的金额理应高于罚款的金额,而不是相反。一言以蔽之,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罚款金额远远逸出了作为秩序罚的罚款所应有的范围,极为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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