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在民事诉讼中,罚款通常是针对违反诉讼法上的义务或违反诉讼秩序的行为而科处之制裁,具有秩序罚的性质。因而民事诉讼罚款金额的设定理应恪守设定秩序罚所应遵循的平等原则和比例原则的最基本要求。作为一项宪法位阶的原则,平等原则最基本的内涵是“相同之事物应为相同之处理,不同之事物应为不同之处理”。此从反面推论可知,平等原则强调,相同的事物不应有差别待遇,不同的事物可以有差别待遇。[64]当然平等原则并非要求绝对的同一,其仅强调国家机关针对同一性质的事物不可恣意地予以差别待遇。平等原则同时适用于立法、司法、行政领域,拘束国家的立法行为、司法行为、行政行为。[65]。
如果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罚款金额的设定作一番梳理并将与其他法律的相关规范作一比较,即可发现,我国民事诉诉中罚款金额的设定严重违背了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民事诉讼法》区分单位和个人实施的同一形态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而设定不同的罚款金额,违背了禁止恣意差别对待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此区分立法体例始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颁行之时,相沿至今未有变更。由于从立法机关的各种官方性文件中也不能窥见作此种区分的立法理由,故笔者揣测,其似为在立法者看来,单位相比于个人,经济负担能力强,区分单位和个人而异其不同罚款金额似更可实现罚款的制裁目的。笔者认为,若果真以此为立法基础,则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均不能成立。这是因为,罚款作为秩序罚,只有其金额与不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相适应才能更好地实现制裁不法行为,维护秩序之目的。事实上,这一机理在我国设有罚款规范的其他法律中早已有明确的宣示。如早在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1款即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又如2005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第1款也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笔者认为,基于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针对行为人实施的可实施罚款的违反诉讼秩序的行为,也应根据该行为的不法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处以相应的罚款。绝不能因实施的主体不同而异其罚款金额,否则即属于恣意地予以差别待遇而有悖平等原则。第二,《民事诉讼法》关于罚款金额的设定没有遵循同一性质的行为应作同一处理的原则。如上所述,民事诉讼中的罚款与其他法律所设定的罚款一样,均是针对未构成刑事犯罪行为而仅构成行政不法行为所作的制裁。因而,立法针对行为人在不同场合所实施的同一性质的不法行为应设定大抵相同的罚款金额始为正当,也才能因应罚款的秩序罚性质。这也乃各国立法通例。仍以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为例来说明,在大陆法系各国,无论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证人违背作证义务所受的罚款金额基本是相同的,譬如,在德国,证人违反出庭作证义务所应科处的罚款金额均是依据德国的《刑法实施法》确定。[66]而依德国《刑法实施法》第6条的规定,除特别规定外,罚款至少为5欧元,最多1千欧元。又如前文已提到,在日本,证人违反做证义务无论发生在那种诉讼中,所受罚款制裁的金额均为10万日元以下。
反观我国《民事诉讼法》,由于立法者根本没有认识到民事诉讼罚款的秩序罚的性质从而在罚款金额的设定上一直就没有注意到与其他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从而造成在我国,行为人在不同领域实施的同一性质并且危害程度相当的不法行为所受的罚款制裁,金额殊异的极不合理现象的发生。这一不合理现象由于《民事诉讼法》两次修改大幅提高罚款的最高金额而显得更为突出。以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例,1991年正式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将针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从《民事诉讼法》(试行)所规定的200元以下提高到1000元以下,从而使得针对同一不法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予以罚款处罚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罚款处罚在金额上将有显著不同。或许有人认为,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颁行时,根据当时的情形,200元以下的罚款金额显然过低从而不能有效地达到罚款的目的,故将罚款金额提高到1000元以下是正当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根本就是错误的,因为其未能正确地认识到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试行)还是1991年正式颁行的《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诸种形态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本质上都不是违反诉讼法义务的行为,而是违反一般的社会秩序的行政不法行为。显而易见的是,在我国已有专门的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这些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规制的背景下,《民事诉讼法》仍沿袭《民事诉讼法》(试行)的体例作重复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讲已经不合时宜。退一步讲,即便认为《民事诉讼法》为突出强调对本质上属于一般不法行为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规制的意义而作重复规定而有其合理性,立法者也应注意到其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关规定保持本质上的一致,此乃民事诉讼中可科处罚款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规定的可科处罚款的行为本质上均为一般的行政不法行为因而理应作同一处理的内在要求使然。(www.xing528.com)
有意思的是,早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颁行之前,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第49条即规定针对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与民事诉讼中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同其形态,实质上也属于一般的行政不法行为)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而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虽然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了修正,却未对罚款金额进行修正。更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后,虽历经1996年及2012年两次大幅修正,却未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那样专章规定对妨害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我们当然不能说,发生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诸如扰乱法庭秩序、毁灭证据、妨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等不法行为在刑事诉讼中不会发生。毋宁认为,这是立法者的疏忽造成的。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恰恰表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可科处罚款的妨害诉讼的行为并不能构成独立的不法行为形态,本质上仍属于一般的行政不法行为因而由诸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类的行政法予以调整、规范更为合适。2005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同时废除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尽管《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将针对一般不法行为所科处的罚款金额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规定的200元以下提高至500元以下,但仍远低于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万元以下,与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十万元以下更是有霄壤之别。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虽然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了修改,但未修改罚款金额。前述立法实践充分表明,我国设有罚款规范的法律在罚款金额的设定上极不协调。从某种意义上讲,其似乎更能坐实我国立法者对于罚款的秩序罚的性质缺乏清晰的认识。如此一来,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一个极不合理的现象不可避免地发生了。那就是,同一形态且危害程度相当的不法行为,行为人若在不同的领域中实施所受到的罚款制裁轻重迥然不一。以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为例,该行为若发生在民事诉讼中,依《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法院可对行为人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若发生在行政诉讼中,依《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法院可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若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因《刑事诉讼法》对其没有设制裁规范,因而法院只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的规定,可对行为人处500元以下罚款。笔者认为,造成此种怪异现象的原因表面上看是因为各相关法律的颁布及修改时间不一致,但在笔者看来,其最根本的原因是因为立法者长期以来一直就没有正确地认识到无论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可科处罚款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还是《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除违反了诉讼法上的义务的行为外,本质上均为一般的违反秩序的行政不法行为,其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规范即为已足,因而无须同时将其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中。不仅如此,《民事诉讼法》针对可科处罚款的违反诉讼法上的义务的行为,在罚款金额的设定上也应注意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之间的协调以免造成同一行为不能作同一处理从而有违平等原则的不合理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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