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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性质研究结果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立法体例来看,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仅《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专章规定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不过现行《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并未如《民事诉讼法》那样设专章规定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而是分散设有关于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之规范。在诉讼程序进程中,人民法院对违背诉讼秩序的行为人科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性质研究结果

从立法体例来看,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仅《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专章规定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通常认为,其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为了制止和排除诉讼参与人以及案外人对民事诉讼的干扰,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障民事诉讼以及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依法对妨害人所采取的具有制裁性质的各种强制手段的总称。[31]显而易见的是,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也会存在类似民事诉讼的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因而也会存在针对该行为的强制措施。不过现行《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并未如《民事诉讼法》那样设专章规定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而是分散设有关于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之规范。笔者认为,深入地检讨我国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立法,必须首先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性质有正确地认识。关于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性质,目前国内法学界有几种主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是教育手段或工具;第二种观点认为其为带有制裁性质的强制性教育手段;第三种认为其以教育手段为主,制裁性质为辅。[32]笔者认为,目前的几种通说均未能正确地认识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性质而失之妥当。正确地界定强制措施之性质显然应当从主体、功能、程序等多种角度分析。

(一)科处强制措施的主体之行政性

依据性质的不同,国家机关行为的作用一般可以分为立法作用、行政作用和司法作用。其中,立法作用即制定法律;司法作用即适用法律进行审判;行政作用即立法作用和司法作用以外的一切作用。因而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国家权力基本体现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但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并不是截然对立、非此即彼的关系。例如,在行政复议制度中,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核,此时上级行政机关不仅是行政系统里的行政主体,而且是作为行政相对人和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居间裁决者。上级行政机关作为行政系统里的一员,其所具有的行政性质不言而喻,但作为一个居间裁决者更多的会体现出其司法性质。[33]因而对于行政主体性质之界定,除从立法结构、体系上予以形式上的区分外,尚应从功能上作实质上的区分。就我国法院而言,司法机关往往兼具司法与行政机关之特质。如司法机关在审判诉讼事件外,尚具有受理若干性质属于行政事务的权限,于此种情形而言,法院就该项事务属于行政机关。[34]法官除对具体案件行使裁判权外,尚要处理其他必要由法院处理之事项,例如强制执行事项,法院内部行政事项以及辅助裁判权行使之事项等。较之于裁判权的行使,法院处理前述事项显然应属行政性质。在诉讼程序进程中,人民法院对违背诉讼秩序的行为人科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法院对该辅助裁判权行使之事项的处理,既不是制定法律,也不是依据法律针对两造当事人之审判,实乃发挥其行政作用。因此,科处强制措施的主体虽为法院,但并不能将其称为司法机关,毋宁认为应将其作为行政机关对待。

(二)强制措施功能之制裁性

从我国现行诉讼立法诸多关于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范来看,强制措施与刑事制裁实具有某种内在关联。例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11条、第112条以及第113条均出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类似表述。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9条第6款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94条皆有类似之文义。斟酌此类规定,不难发现,立法者似乎乃是将强制措施作为弱于刑罚的制裁对待。如果说刑罚是对违反道德或反伦理程度较高,对社会构成的损害或危险较大的行为进行的一种制裁。那么,强制措施则是对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人所实施的一般违法行为之制裁。学者论及强制措施是教育手段或具有制裁性的教育手段,仅仅注意到了强制措施之预防功能,却忽视了强制措施的制裁性质。在多数情况下,强制措施科处时,妨害行为已经停止,如果说这种强制措施的采用具有预防作用的话,也只是类似于刑罚上的一般预防的作用,而这种一般预防的目的正是凸显其具有制裁和惩罚的性质。[35]总而言之,强制措施虽具有教育和制裁作用,但教育功能只有透过制裁实施妨害诉讼的人而对社会中的普通民众达到威慑效果时才能体现出来。因此,强制措施的首要功能应该是制裁性。(www.xing528.com)

(三)强制措施程序运行之行政性

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在处理的构造与诉讼程序并不相同。其仅涉及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的法官与破坏诉讼秩序的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法院并未行使审判职能以解决两造当事人之纠纷,而是通过国家强制力确保诉讼程序能够顺畅进行。显而易见,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虽然作为诉讼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于诉讼法中,但其本身并非属于诉讼程序,而是对于诉讼程序的必要保障手段。显而易见的是法院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之科处更类似于行政权的运行,存在上级行政机关与下级行政机关间之命令服从关系。例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院长许可之回避即为院长行使司法行政权。此时的法院院长作为法院内部行政上的称谓并无诉讼法上的地位,其作出许可回避之决定也无诉讼上裁定的性质,法院院长纯粹是作为行政官而非司法官而作的允许之意,实为法院的内部行政行为。[36]同理,现行立法规定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中的罚款、拘留的决定必须经过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批准也应当视为作为上级行政官的院长对作为下级行政官的审判法官之命令。又如,《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由此可见,妨害人针对强制措施所能采取的救济途径类似于行政法中规定的行政复议制度。

综上所述,由于人民法院科处强制措施时所具有的主体之行政性、功能之制裁性、程序运行之行政性使得其更像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更准确地讲是针对违法行为施加的秩序罚。毋庸讳言,国家或公共团体为了维持一定的社会秩序,并基于统治者的意愿达成各种不同之国家目的,通常会以法规构建起一套完整的法律秩序。对如此类法律秩序,国家公民即负有遵守的义务。倘若公民违背本应遵守的义务,破坏了法律秩序,其将受到相应之制裁,从而确保法律秩序的维持。为了满足不同的需求,国家所采取的制裁种类甚多,如刑罚、行政秩序罚、行政上之强制执行等。其中之行政秩序罚即乃行政主体,为了维护行政秩序,针对不履行行政法上之义务者所施加的非刑罚之制裁。一般而言,对于行政秩序罚之处罚者,其违法之性质相对刑罚较轻,且系单纯的违背行政法规之义务。并经常通过大量而琐碎的形式出现,如环境污染交通违规、打架斗殴尚未涉及刑事问题等。此种违反行政法上义务的行为虽尚未严重到需要刑罚制裁之程度,但由于已造成对社会秩序之破坏,因而有必要加以制裁。[37]简言之,行政秩序罚乃行政机关为了维持行政上之秩序,达成国家行政之目的,对违反行政上之义务者,所科处之制裁。将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与行政秩序罚对比,不难发现,二者虽然存在某些形式上的区别,但实质上并无太大差异。从根本上讲,皆是为了维持秩序而对行为人施加的制裁。具体而言,行政秩序罚乃是对破坏社会秩序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人所科处的制裁,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对破坏诉讼秩序违反诉讼义务之行为人所科处的制裁。一言以蔽之,无论是从行为主体、功能、程序运行还是从其与刑罚之关系来看,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与行政秩序罚皆无本质上的区别。正因如此,完全可以将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定位为秩序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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