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程序乃以实现当事人私权为目的,与民事审判程序以确定当事人私权为目的有别。当事人所提之诉如果为给付之诉,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于判决确定后若未主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业经判决确定之私权。[5]依《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1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之规定,可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得遵守2年之法定期间。《执行规定》第18条更是将其作为法定条件之一,规定当事人若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得以执行条件不具备而裁定不予受理。依笔者悬揣,《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设定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目的无非在于督促当事人于判决确定后尽快地申请执行以早日实现私权。依诉讼法理,现行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间至为不当。
其一,执行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以实现私权之权利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定私权之权利相同,皆为当事人所享有的请求国家予以司法保护之诉权的具体形态。就性质而言,二者皆为公法上之请求权。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既无期间的限制,向法院申请执行便无由设定期间以为限制。现行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须遵守2年的法定期间,不啻是对当事人诉权行使的无理侵蚀甚至剥夺,与诉权之固有性质极不相容。(www.xing528.com)
其二,申请执行期间之设定损害了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完整性。如前所言,惟给付判决方可作为执行名义,从本质上讲,给付判决所确定的之给付请求权方为由法院以强制执行的方式予以实现的权利。该给付请求权的内容为金钱之给付、物之交付,还是作为或不作为之给付,[6]也无论其乃基于债权而生还是基于物权而生,究其实质,均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故以请求权为客体的诉讼时效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应有适用余地。[7]征诸民法理论及《民法典》第195条(原《民法总则》第195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自判决确定之时起,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即为终止。该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8]按诸诉讼时效制度,债权人只要给付请求权尚未过诉讼时效,法院便无由不予保护。故债权人于给付判决确定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实现实体权利,只要该实体权利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执行法院即得为执行行为以实现执行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又由于诉讼时效并非程序性事项,而是属于当事人须援引法院始为判断的实体抗辩事项。故即便给付请求权因诉讼时效经过而予以消灭,债权人仍可向法院起诉,法院断不能仅因诉讼时效经过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民诉法解释》第219条之规定即蕴含此旨,该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理,诉讼时效经过后,执行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也应受理,受理后查明诉讼时效无中断、中止或延长事由始可驳回执行债权人之执行请求。[9]反观《民事诉讼法》第239条及《执行规定》第18条,将申请执行期间未届满作为执行程序启动的条件之一,便使得诉讼时效于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无适用之可能从而损害了民法所确立的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之完整性。不仅如此,2年的申请执行期间由于均较《民法典》第188条(原《民法总则》第188条)所规定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为短,客观上亦不利于执行债权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凡此种种,适足表明《民事诉讼法》第239条所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之确立实属不当,日后修正《民事诉讼法》宜将其予以删除,俾判决所确定之民事权利也受诉讼时效制度之规制,从而消弭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不必要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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