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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途期间的适用范围缩减与保障问题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诉讼法》第82条虽未明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仅适用于法定期间,但从理论上作此解释应无疑义。一言以蔽之,该项规范使得在途期间之适用范围严重缩减甚至被虚化,未能在审判实践中发挥其应有之功能,客观上使得居住在法院所在地之外的当事人之期间利益未能得到应有之保障。故“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这一规范于立法修改时应予以废除,以全面彰显在途期间之功用。

在途期间的适用范围缩减与保障问题

从诉讼理论上讲,当事人为诉讼行为以其向受诉法院实施为常。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住居地与法院所在地距离远近不同,当事人为实施某一特定的诉讼行为奔赴受诉法院之路途上时间则亦长短不一。设若当事人不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居住,其向受诉法院为诉讼行为必也较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居住之当事人更耗费时日。是故若将当事人为实施某特定诉讼行为而耗费在路途上的时间亦计算在期间之内,不仅在客观上易致该当事人为诉讼行为应遵守之期间大大缩水,而蒙生不测之利益,且致使不同当事人所享受的期间利益因住所地距法院所在地路程不一而有大小之差别从而与当事人平等原则有悖。为杜绝此弊,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诉法例将在途期间摒除在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期间之外。譬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变期间,法院可以为住所或居所在远距离地的人而规定附加期间。”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当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计算法定期间,应扣除其在途之期间。”现行《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款“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之规定亦本诸此旨而设。

在解释上,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1]实则为受诉法院应于法定期间外,附加在途时间之谓。当然,附加在途期间仅限于法定期间,盖法院于指定当事人为某一诉讼行为应遵守之期间时,本应依具体情形定之,在途时间当然亦在其斟酌之列,故法院指定期间实应囊括了在途时间,而无另行扣除之必要。《民事诉讼法》第82条虽未明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仅适用于法定期间,但从理论上作此解释应无疑义。

细究《民事诉讼法》第82条:“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之规定,我们似不难发现,在逻辑上“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的规范实乃“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的原因规范。从该条文关于前后两个规范之间用逗号而非句号的立法安排来看,“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毋宁认为乃专为后一规范而设,并不具有独立适用之意义。也即“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这一话语既非“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之列举规定,更非其例示规定,而是从前者推衍出来的具有递进关系的结果规范。依“明定其一,排除其他”之立法原理,《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款所真正蕴含的价值预设乃是:当事人若以书面的方式实施某一诉讼行为,只要其在法定期间届满前一日将该诉讼文书交邮,纵然受诉法院收到该诉讼文书时,期间已经届满,该诉讼行为亦被认为是在期间内所为而有效力。反之,当事人若非经由邮局送交诉讼文书,而是直接向受诉法院递交诉讼文书,当事人是否耽误了该法定期间便以受诉法院接到诉讼文书之是否在期间之内为判断基准,与该当事人启程赴受诉法院之日是否尚在期间之内无涉。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无一不循此而为。(www.xing528.com)

显而易见的是,立法作如此安排,不仅有悖诉讼法理,也严重扭曲了在途期间之设立意旨。从诉讼法理上讲,当事人所为之诉讼行为皆以受诉法院为相对人,诉讼行为之生效向以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到达法院为准,如原告起诉,须法院接到起诉状始生起诉之效果,他如上诉,申请再审莫不以当事人之意思表达到达法院始生上诉,申请再审之效果。诚如台湾学者曹伟修先生所言:“所谓诉讼行为,系指在法院为之,当事人在家中或在他处所所为之准备行为,当然不能认为已为诉讼行为。当事人上诉书状到达法院,即应以是日为上诉书状提出于法院之期日,其何时付托邮局代送书状,自可不问。”[2]故而“当事人不得以上诉期间最后一日,将上诉状交邮,即谓其已遵守上诉之不变期间”。[3]而《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款“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之规定适足表明其就诉讼行为之生效采取的是发信主义,殊违诉讼法理。退一步讲,即便承认诉讼行为之生效可采发信主义,当事人决定为诉讼之时即承认其产生相应的效力,合乎逻辑的结论应是:当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间内开始实施某一诉讼行为,便可谓当事人已遵守了该期间。诉讼文书是当事人经由邮局送交抑或委托代理人递交甚至本人亲自递交至受诉法院,应无分别,果尔,在法定期间届满前一日,当事人奔赴法院为相应之诉讼行为,即便到达法院已过期间亦不能称之为期间已经耽误。循此而言,现行《民事诉讼法》仅承认“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之规定亦无立足之据。一言以蔽之,该项规范使得在途期间之适用范围严重缩减甚至被虚化,未能在审判实践中发挥其应有之功能,客观上使得居住在法院所在地之外的当事人之期间利益未能得到应有之保障。故“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这一规范于立法修改时应予以废除,以全面彰显在途期间之功用。当然,在途期间仅为未居住在法院所在地之当事人为诉讼行为而设,对于与受诉法院在同一所在地之当事人为诉讼行为并不适用。[4]

另外,由于诉讼代理人所为之诉讼行为乃以当事人本人名义而为,与本人之诉讼行为具有同一效力,故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居住在受诉法院所在地且依代理权限能实施某诉讼行为,受诉法院于该诉讼行为便无庸附加在途期间。这两点,于将来修法时似宜一并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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