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追加判决之作出
判决脱漏后,固应由作出前判决的法院就脱漏部分作出追加判决,惟受诉法院须依当事人申请方可作出追加判决抑或或依职权主动作出追加判决,各国或地区立法并不同一。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条第1款及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423条第1款之规定,在德国及奥地利,判决脱漏后,受诉法院皆不允许依职权主动作出追加判决,须依当事人申请方可为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条第2款及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4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之追加判决申请应于原判决送达后两周内以书状为之。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于2003年2月7日修正前从德国、奥地利之立法例,认受诉法院须依当事人之声请始可作出追加判决。该“法”第233条第1款规定,诉讼标的之一部或诉讼费用,裁判有脱漏者,法院应依声请以判决补充之。同条第2款规定,声请补充判决应于判决送达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为之。在日本,依其《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之规定,可以推知,判决脱漏后,受诉法院应依职权作出追加判决,当事人固可向法院申请追加判决,但此申请仅具有促使法院依职权作出追加判决之意义,并不具有声明之性质。[28]因此,法院对于当事人追加判决之申请是否有理由无庸作出裁判。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于2003年2月7日修正后改依日本立法例,其第233条规定法院可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作出追加判决。不过,与日本立法不同的是,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追加判决之申请具有声明之性质,故受诉法院应对当事人之申请是否有理由作出裁判。基于前述之诉讼法理,笔者认为,在判决之脱漏,由于漏未判断之诉讼请求或其一部之诉讼系属尚未消灭,受诉法院对其仍负有作出终局判决之义务。故受诉法院发现判决脱漏后应依职权主动作出追加判决而无待当事人之申请。当然,当事人若先于受诉法院察觉判决有脱漏情形自可向受诉法院申请追加判决。当事人若不申请追加判决,而是向原法院起诉,也应以申请追加判决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33条,“当事人就脱漏部分声明不服者,以声请补充判决论”之规定可资参照)。
(二)追加判决之程序(www.xing528.com)
受诉法院依当事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应如何作出追加判决,根据域外民诉法之规定,乃分以下两种情形定之:(1)脱漏之诉讼请求或其一部诉讼请求或其一部在先前之庭审中已经过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辩论,并且已达可为裁判之程度,受诉法院应立即作出追加判决,而无须重开言词辩论。当然,基于民事审判中的直接原则之要求,作出追加判决之法官与原参加言词辩论之法官应为同一主体。若原参加言词辩论之法官由于种种缘故不能参加追加判决之作出,则更替之法官应命双方当事人就遗漏之诉讼请求或其一部重新进行言词辩论,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追加判决。(2)脱漏之诉讼请求或其一部未经言词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应确定言词辩论期日,就脱漏部分进行证据调查并命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追加判决。譬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条第3款规定,对追加判决之申请,应定言词辩论期日。对对方当事人期日之传唤于送达书面申请时一同为之。同条第4款规定,辩论以诉讼尚未完结的部分为对象。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423条第3款前段规定,法院于认为必要时,经由言词辩论作出(追加)裁判。此项辩论,应限于未解决之部分。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3款规定,脱漏之部分已经辩论终结者,应即为判决;未终结者,审判长应速定言词辩论期日。作出追加判决之法官,既须参与言词辩论,自不以作出前判决之法官为限。[29]受诉法院所作之追加判决亦为终局判决,当事人若有不服,自得单独提出上诉声明不服。因法院须依本案裁判之结果而定诉讼费用之负担,故追加判决为诉讼费用负担之裁判时,当事人不得单独对其声明不服而须随同本案判决一同上诉。[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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