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决脱漏不应经由再审程序予以救济
依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9项之规定,判决脱漏后,当事人可以之为再审事由向法院提起再审。据此可知,在现行法,对判决脱漏乃是经由再审程序予以救济。惟细细究之,便可窥见,此种处理方式显然与再审之诉讼法理不合。从诉讼理论上讲,再审乃指于确定的终局判决(至于为全部判决还是一部判决则在所不问)享有撤销利益的当事人,以胜诉的当事人为相对人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或其上级法院请求撤销原确定判决并就诉讼事件再次审理的救济方法。再审乃以确定的终局判决为对象,基于对确定判决处理争讼结果的尊重(法的安定性要求),能够引起再审的事由应当仅限于原确定判决之作出存在重大的程序瑕疵或作为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存在显著的错误,以致无论是从当事人权利保障之视角还是从裁判信赖这一视角均不应承认确定判决之既判力的这类情形(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580、581条、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529、530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96条可资参照)。而判决脱漏显然不属于此情形。另外,作为例外的,非常救济方法,再审程序欲合法启动,以下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其一,原审确定判决存在;其二,再审申请人对该确定判决之既判力存在不服的利益。原审确定判决不存在,当事人之再审申请即因缺乏客体或对象而不能合法成立,再审程序便无由启动。同理,当事人若对于原审确定判决未受有不利益;其再审申请便因欠缺撤销原审判决之利益亦不构成合法之再审申请。不言而喻,原审法院既然遗漏了当事人所提之诉讼请求或其一部未作出判决,适足表明就该特定诉讼请求或其一部而言,受诉法院并无判断之意思表示存在。尽管就整个诉讼事件而言,受诉法院制作出了一份判决文书,但该判决文书乃受诉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他项诉讼请求或其他部分所为判断之记载,并不及于所遗漏之诉讼请求或遗漏之部分。衡诸判决乃受诉法院对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所作判断之意思表示这一法理,自可认就该遗漏之诉讼请求或遗漏之部分,受诉法院并无判决存在。[26]准此而言,当事人于判决脱漏时申请再审实因欠缺合法之再审对之客体或对象而无据可依。故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所设藉当事人申请再审而依再审程序对判决脱漏予以救济之途径乃乖背诉讼法理之举,失之允当自不待烦言。
(二)追加判决乃判决脱漏应有之救济途径(www.xing528.com)
其实,对判决脱漏予以救济之途径应从判决脱漏本身性质上去寻找。一如前文所析,判决脱漏,仅意味着受诉法院应判决之事项未尽。就该遗漏判断的诉讼请求或其一部所依附之诉而言,由于已合法成立,故其仍系属于受诉法院而未消灭。基于“法院不得拒绝裁判”之规制,受诉法院对该脱漏之诉讼请求或其一部任负有作出终局判决之义务。故判决脱漏后,唯一的合理救济途径应为受诉法院对该脱漏之诉讼请求或其一部作出追加判决。该追加判决与先前所作判决共同构成整个诉讼事件之判决。从域外民诉立法的规定来看,将追加判决作为判决脱漏之救济方式乃为通例。譬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基于最初提出的或者事后更正的法律要件事实而主张的主请求或者附带请求,或者费用问题,于终局判决之际,其全部或一部脱漏时,依申请必须追加裁判补充原判决。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423条规定,应裁判之请求忽略之场合,或当事人关于请求诉讼费用偿还未为裁判,或不完全裁判时,基判决,必须依追加的判决予以补充。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规定,法院关于请求之一部脱漏裁判时,关于其请求部分仍系属于法院。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诉讼标的之一部或诉讼费用,裁判有脱漏者,法院应依申请或依职权以判决补充之。
从性质上讲,追加判决与先前所作之判决乃个别独立之终局判决,故法院不能于追加判决中变更前判决之判断内容,前判决与追加判决亦乃个别之上诉对象,其上诉期间单独进行。尽管如此,当事人对追加判决与前判决单独提起上诉后,案件系属于上诉审时,上诉法院将两者合并审理亦不失为便宜之举。又追加判决与一部判决场合之残部判决几具同一特质,故对于不允许法院作出一部判决之诉讼事件,法院判决有脱漏时,该判决乃有瑕疵之判决,不允许法院以追加判决之形式对其予以救济,仅可经由上诉程序由上级法院予以撤销。此种情形下,整个诉讼事件皆应移审于上诉法院而由上诉法院作统一之判断。日本最高法院于昭和43年4月12日所作之判例即指出,必要的共同诉讼等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之诉讼事件,法院应为全部终局判决,若仅一部判决之场合,不构成判决之脱漏,属于违法的全部判决。[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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