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文所述,判决脱漏意味着法院对单一诉讼请求之一部或数个合并审理的诉讼请求之一部漏未裁判。故就整个诉讼事件而言,因为判决之脱漏,受诉法院事实上仅作出了一部判决。惟判决脱漏与一部判决在本质上迥不相同,不可不辨。
(一)一部判决
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若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已达到能得出结论的状态,法院应迅速终结辩论,作出终局判决,无视当事人之利益,续行无益的案件审理自为法所不许。因而,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的事件若全部已达可为裁判之程度时,法院应作出全部终局判决乃属当然。[24]惟在复杂多歧的诉讼事件中,法院有意识地将其中一部与他部分离分别作出裁判,也即作出一部判决,不仅能简化诉讼之审理,促进审理之集中化,并且亦能使当事人早日获得确定判决从而使权利得到迅速救济。此在损害赔偿请求事件中尤具实益。因此,各国或地区民诉法殆皆规定了一部判决制度。譬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1条规定,以一诉主张的复数请求中仅其中之一或一个请求的一部或提起反诉时仅本诉或反诉达终局判决程度之场合,法院须以终局判决(一部判决)为之。法院依事件状况认为作出一部判决不相当时,可不为此判决。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391条规定,同一诉中主张的复数请求之一个或一个请求之一部,达终局裁判时,法院可以直接终结该请求或其一部之辩论,作出判决(一部判决)。反诉提起之场合,仅本诉或反诉达终局判决程度时,能为一部判决书,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款规定,法院于诉讼的一部分已达裁判程度时,就该部分可作出终局判决。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82条规定,诉讼标的之一部或以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为一部之终局判决;本诉与反诉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现行民诉法第153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亦宣示了一部判决之意旨。但是,一部判决亦为终局判决,为独立的上诉对象,因而,在一部判决之场合,同一事件将系属不同审级之法院,不仅可能带来诉讼资料利用上的不便与诉讼上的不经济,并且可能造成先期作出的一部判决与残部判决(法院为续行案件的审理所作之判决)于共通事实的认定上造成裁判矛盾。因此,即便法律上允许为一部判决之场合,若法院作出一部判决将使得一部判决与残部判决之间在内容上有生矛盾之虞时,一部判决亦不允许。例如,数个请求合并审理时,法律上虽允许法院就其中一部分作出一部判决,但是,即便单纯合并之场合,若各请求之间共通的事实为主要争点时,(所有权确认请求,基于所有权之物之交付请求、所有权移转登记请求合并审理即其适例)为防止判决矛盾,不许法院为一部判决。又如,反诉提起时,其与本诉合并审理乃属当然,但反诉或本诉之诉讼标的乃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时,(本诉为基于所有权之移转登记请求,反诉为确认所有权不存在之请求即其适例)则不许法院为一部判决。此外,本诉与反诉之目的在于形成同一法律关系之场合,(例如离婚之本诉与离婚之反诉),也不许法院为一部判决,此乃基于避免裁判抵触之考量。[25](www.xing528.com)
(二)判决脱漏与一部判决之本质差异
根据前面的论述可以得知,判决脱漏与一部判决在表征上极为相似,二者均表现为受诉法院仅对当事人所提之数诉中的部分诉讼请求或诉讼请求之一部作出了判断。也即无论是判决之脱漏还是一部判决,均未能使整个诉讼事件全部完结。惟二者存在本质上之差异,在一部判决,其本质乃受诉法院有意于当事人所提一项或数项诉讼请求中选择已达可为终局判决程度之诉讼请求或其部分先为判决,而余下之诉讼请求或其部分则俟时机成熟时再为判决,目的在于使案件审理单纯化,使当事人权利早日获得救济或者避免勉强为合并审理而导致整个诉讼程序之混乱与延滞。而在判决脱漏,其乃受诉法院主观上误以为已就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全部作出判断或基于疏忽导致判决主文、事实与理由记载不完整所由生。正是由于一部判决,乃受诉法院有意识选择为之的结果,因而,在判决文本中,必然记载有足以昭示其仅为一部判决之话语以示诸当事人双方。而在判决脱漏,因其乃法院无意识为之的结果,故显无此等话语之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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