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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脱漏判决的内涵及识别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判决脱漏之内涵从诉讼理论上讲,裁判乃指法院将其判断或意思以法定形式表示的诉讼行为。倘当事人于诉讼中已提出诉讼标的及应受判决之声明,而法院于判决时将其一部或全部脱漏,未为判决之意思表示,即生判决有脱漏之情形。受诉法院对本案诉讼费用负担的裁判与对诉讼标的之裁判共同构成判决之主文。

民事诉讼中脱漏判决的内涵及识别

(一)判决脱漏之内涵

从诉讼理论上讲,裁判乃指法院将其判断或意思以法定形式表示的诉讼行为。就系属中的事件的全部或一部,以完结该审级之审理为目的所作之裁判便称为终局判决。依处分权主义之原理,法院应在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范围内判决,故法院应判决之本案事项,即由当事人所提出之诉讼标的及应受判决之声明两者构成。倘当事人于诉讼中已提出诉讼标的及应受判决之声明,而法院于判决时将其一部或全部脱漏,未为判决之意思表示,即生判决有脱漏之情形。[12]判决脱漏于单一之诉及复合形态之诉皆有可能存在。在前者,判决脱漏表现为法院对诉讼请求之一部漏未判断。例如,诉讼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向法院提出撤回诉的一部分,法院误认诉之撤回有效,仅就未撤回之诉讼请求部分作出判决(日本最高法院昭和30年7月5日之裁判事件)。[13]在后者,判决脱漏表现为法院对数个合并审理的诉讼请求之一漏未判断。例如,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金与利息,法院仅对本金债权作出判决,对利息债权漏未判断;又如债权人诉请主债务人与保证人清偿债务及履行保证责任,法院仅对其中之一作出判决。[14]当然,在单一之诉,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与作为受诉法院判决对象之诉讼标的皆为单一,受诉法院只要作出判决主文即已穷尽所有应判决之事项,是故于单一之诉,判决脱漏之情形殊为少见。而在复合形态之诉,当事人所提之诉讼请求必然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依民事诉讼原理,受诉法院须对当事人所提全部诉讼请求悉为判断方可谓判决事项已尽,若遗漏其一,即构成判决之脱漏。因此,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判决脱漏多半存在于复合形态之诉之场合。

因民事诉讼采有偿主义而由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故受诉法院作出终局判决时,不仅须对当事人所提关于诉讼标的之本案请求作出裁判,尚须对诉讼费用之负担作出裁判。受诉法院对本案诉讼费用负担的裁判与对诉讼标的之裁判共同构成判决之主文。循此以言,判决脱漏不仅指受诉法院就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未作出实体判断,尚包括受诉法院就当事人如何负担本案之诉讼费用漏未判决这种情形。因诉讼费用乃当事人利用国家裁判制度之对价,必须由当事人之一方负担或双方当事人分担。基于公益之要求,法院无待当事人之申请应依职权作出诉讼费用负担之裁判。此与法院关于诉讼标的之裁判须受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之约束迥然有别。譬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8条规定,法院对当事人未申请的事项不能裁判,果实、利息及其他附带请求之裁判同样如此。诉讼费用的负担义务,法院于未申请时亦能裁判。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3款规定,费用的偿还义务,即便当事人未申立,法院亦能裁判。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法院作出完结事件之裁判时,须依职权就该审级的全部诉讼费用之负担作出裁判。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87条第1款规定,法院为终局判决时,应依职权为诉讼费用之裁判。现行法虽未明定法院应依职权作出诉讼费用负担之裁判,但在适用时应与上述立法作同一解释似无疑义。因此,即便当事人未就诉讼费用之负担提出请求,法院亦应依职权作出裁判,法院为终局判决时,若就诉讼费用之负担漏未裁判,也属于判决有脱漏之情形。(www.xing528.com)

(二)判决脱漏之识别

按判决乃要式诉讼行为,受诉法院作出判决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即须制作判决书。因此,判断法院于判决有无意思表示之存在,须查照判决书之记载事项定之。从各国或地区民诉法关于判决书应记载之事项的规定来看,受诉法院所作判决之正文基本上乃由主文、理由、事实等三大部分构成。[15]其中主文乃受诉法院对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由之直接判断,理由乃受诉法院关于诉讼标的之判断所赖以支撑的依据与心证理由。判决书之主文与理由均系法院就诉讼事件所为判断之意思表示。而判决书之事实项下所记载者,仅属当事人所主张的攻击防御方法,而非法院所为判断之意思表示。[16]因此,对于诉讼标的,法院是否漏未裁判,应就当事人请求法院裁判之事项,与法院在判决中所为判断之表示对照以观。而法院有无判断之表示,应查照该判决之主文与理由定之[17]通常认为,判决书之主文或理由,若两者之一已有关于诉讼标的判断之记载者,即可认为法院已有判决之意思表示存在,不构成判决之脱漏。[18]具体讲来,受诉法院若已于判决主文中对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作了判断,仅裁判理由未予记载,依法官之心证必须公开之宗旨,此项情形属于判决之理由未备,乃当事人可据之声明不服而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之事由,不构成判决之脱漏。相反,受诉法院若未于判决主文中对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进行直接的判断,仅于裁判理由之记载中蕴含了对诉讼请求之判断,此种情形下,因双方当事人据此可合乎逻辑地推衍出受诉法院关于诉讼请求之确切判断,故在解释上应认为其乃受诉法院于判决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于判决主文中漏未表示,属于判决更正之事项,[19]亦不构成判决之脱漏。例如,判决理由中对于借款十万元及买卖价金三万元分别判断而认为原告之诉全部有理由,但主文中仅列借款十万元而没有买卖价金三万元之记载,即属于判决需要更正之情形。[20]日本广岛高等法院于1963年(昭和38年)7月4日所作之裁判例,东京高等法院于1966年(昭和41年)11月11日所作之裁判例均认为,法院就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已于判决理由中进行判断,仅其判断结果未揭示于判决主文之场合,于判决更正可能之范围内,不构成判决之脱漏。[21]值得注意的是,判决脱漏仅谓应于判决主文中予以判断之事项遗漏判断。受诉法院对于当事人为使诉讼请求有理由而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之判断若有遗漏,仅为判断之遗脱,而非判决之脱漏。[22]此外,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抗辩,虽为终局判决主文中应予以判断之事项,但由于其并非独立的请求,故受诉法院对其漏未判断也只不过构成判断之遗脱。[23]在日本,依其《民事诉讼法》第338条第1款第9项之规定,判断遗脱属于判决之严重瑕疵,当事人可以之为再审事由提起再审之诉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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