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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缺失导致审前准备程序不完善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到第132条之规定,在立法上被冠以“审理前的准备”之字眼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共囊括: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6]追加当事人[7]等五个方面的内容。但从《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之规定来看,立法显然只是将提交答辩状视为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而缺少对其应有的刚性约束。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缺失导致审前准备程序不完善

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到第132条之规定,在立法上被冠以“审理前的准备”之字眼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共囊括:(1)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3)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4)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6](5)追加当事人[7]等五个方面的内容。从立法的上述规定中,我们不难窥见,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事实上具有两个方面的特质:其一,法院实际上为审前准备程序的唯一主体,其所实施的一系列诉讼行为构成了审前准备程序的全部内涵。[8]在审理前准备阶段,虽然当事人通过法院对诉状及答辩状的送达而能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到彼此之间分歧之所在,法院通过“认真审核诉讼材料”以及“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亦能掌握甚或可以洞悉案情,但不管在当事人抑或在法院,其对案情的了解均是单方面的。在此阶段,由于由双方当事人以及法院等三方诉讼主体聚合之“法域”之付之阙如,因此亦就无法生成经由三方诉讼主体所为诉讼行为之间的互动而达到对当事人争点的整理。其二,与第一个方面之特质相对应,现行立法所规定的“审理前的准备”其目的并非在于通过对当事人争点的整理使当事人之言词辩论能够集中、连续地进行,而仅仅在于“使审判人员了解案情的基本情况,掌握必要的证据,做到心中有数”。[9]

毋庸置疑,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上述两个方面的特质显而易见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开庭审理的效率,但审判实践中,妨碍法院开庭审理公正且富于效率地进行则更多的是缘起于立法本身所存在的缺漏。具体来讲,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立法对被告提交答辩状的行为的约束软化大大影响了庭审效益的提高。由于被告是否提交答辩状不仅关涉到原告是否能借此及时了解被告抗辩要点,以便进一步做好出庭准备,还关涉到法院能否迅速及时地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从而提高庭审效益,因此,从诉讼理论上讲,被告提交答辩状与其说是其所享有的一项权利,毋宁认为是其应尽的一项诉讼义务。但从《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之规定来看,立法显然只是将提交答辩状视为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而缺少对其应有的刚性约束。但正是由于立法对被告提交答辩状的行为缺乏应有的刚性约束,故而导致审判实践中弊端丛生。从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一般均不按期向受诉法院提交答辩状,究其原因恐怕在于有相当数量的被告,或是担心按期提交答辩状将会使自己的答辩内容在开庭前即被原告所掌握,从而有可能使自己在庭审中处于被动境地,或是出于玩弄诉讼技巧,向原告封锁自己的答辩内容,以便在庭审中展开“诉讼偷袭”并借此获得“攻其不备”的诉讼效果。事实上,这样做的结果无异于增加了庭审负担,降低了诉讼效率。(www.xing528.com)

2.《民事诉讼法》第129条“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之规定表面上似乎有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了解,但却往往使开庭审理流于形式,直接违背了程序公正之基本要求。依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就可以而且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各种诉讼资料进行详细兼具程序性与实体性的双重审查,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需要调查收集证据以及需要调查收集哪些证据。显而易见,如此一来,人民法院在案件正式开庭审理之前就已经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并由此而形成了关于基本案情的先验性认识,其所谓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实际上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及其法官,用以加强此前业已形成的案情结论的“理想手段”。既然人民法院早在开庭审理之前即已经对案情有了先入为主的认识,那么,其后所进行的以当事人言词辩论为中心的开庭审理等诸项程序统统不过是例行公事地走走过场而已。这样做的结果必然会使得诉讼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消解与制约审判权之滥用以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公正审理之功能被消蚀得荡然无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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