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民事诉讼之直接或曰主要目的在于解决私人之间的民事经济纠纷。这一目的是在当事人双方之诉讼行为与法院审判行为的交替运作过程中予以实现的。法院作为案件的裁判者行使诉讼指挥权,不偏不倚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并居中裁判,双方当事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各执一端形成攻守关系乃是现代民事诉讼之基本结构。由其所衍生出的程序公正这一民事诉讼最高价值目标决定了举凡现代法治国家,皆以直接原词与言词原则作为法院审理民事经济案件的两大基本原则。前者谓受诉法院以直接认知的诉讼资料作为其裁判之基础,而后者则要求受诉法院所据以裁判的诉讼资料皆须经当事人双方的言词辩论,未经当事人双方言词辩论的事实不得作为法院裁判之根据。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二者互为表里,相辅相成,共同维系着民事诉讼的良性运作格局,并由此决定了当事人双方的言词辩论行为不仅在其各自所实施的全部诉讼行为中位居统率之核心地位,并且成为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合成、演绎之基石。在此意义上,开庭审理程序显然可以被指称为言词辩论程序。无疑,若仅从这一层面考虑,所有的诉讼资料,皆应在当事人双方进行言词辩论时提出来,并且在言词辩论终结以前可以随时提出而不受民事诉讼程序进展之限制。
但事实上,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使得法院在开庭以前不能充分了解当事人双方为维护其各自权益而运用的诉讼资料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障碍了其对案件审理的指挥权之行使,而且将会导致任何一方当事人皆因在言词辩论之前对对方所要动用的诉讼资料无从了解而致使当事人双方在为言词辩论时均难以甚至无法施展有效地攻击与防御。如此,必然会导致任何一方当事人皆可藉此玩弄诉讼技巧,进行诉讼偷袭,使得开庭审理无法集中、连续进行从而滞延诉讼。故“法律为补救上述弊害,特设言词辩论之准备程序,使所有诉讼资料,在言词辩论期日前均已集合,嗣后仅为一次或二次之言词辩论,即可终结诉讼”。[1]
由此观之,审前准备程序实乃专为当事人双方的言词辩论行为而设,旨在借此保证当事人双方的言词辩论能够集中且连续地进行,防止诉讼迟延。具体来讲,审前准备程序这一目的是通过其本身所固有的两个方面的功能之发挥而得以实现的。
其一,审前准备程序具有整合当事人争点之功能。民事诉讼之所以会发生,就是因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实体权益方面的争议,而当事人争议之基点则被化约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之诉讼请求。因之,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所实施的所有诉讼行为,均是围绕证明该诉讼请求的成立而进行的,而被告所实施之一切诉讼行为其目的则皆在于抗辩原告所提之诉讼请求。无论是原告对其所提诉讼请求的证明抑或是被告对此所进行的抗辩,均须仰赖相应的诉讼资料(主要是指证据材料)作为其支撑之依据,而经由双方当事人所运用之诉讼资料证成或证伪的事实实际上就构成了他们彼此之间争议的全部界域。其中,在哪些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分歧不大甚或予以承认,而在哪些事实上则存在较大分歧,其各自的根据又是什么,这些无疑需要经由一个中介来加以整合,以便让双方当事人对彼此之间争议的焦点以及准备在开庭时施展的各种攻击防御手段能够做到“互通有无”。而担纲此中介的即为审前准备程序之基干的原告诉状与被告答辩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送达以及原被告对其各自所拥有的证据资料所进行的相互交换。正是借此两个环节,对当事人争点的整合才得以完成,从而为当事人的言词辩论集中、连续进行构筑了基石。与此同时,由于上述两个环节的运作皆离不开法官的参与,甚至是在其主持下才得以告结的,故而借助于审前准备程序的展开,法官在当事人为言词辩论之前亦因此而掌握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点所在从而为其在庭审中有效地实施诉讼指挥权奠定了基础。(www.xing528.com)
当然,因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法律渊源等诸方面的差异,审前准备程序之整理当事人争点之功能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中所经由实现的具体路径并不完全相同,甚或有很大的差异。譬如,在美国,审前准备程序由诉答程序和发现程序所构成。当事人通过诉答程序亦即通过诉状和答辩状的相互送达来确立争点,而借助于发现程序来完成向对方当事人寻求证据和信息的任务。[2]法国的审前准备程序有由裁判长进行指挥的协议期日方式和由准备程序法官指挥的准备程序方式两种运行方式。二者均涉及两方面的任务:其一为当事人向对方送达记载本方主张的准备书状,另一为将本方的书面证据原本送给对方,使其有机会阅览该书证内容(法国民事诉讼采书证优先主义,审理前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传递的书证不得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3]。在德国、日本以及效尤这两国立法例的我国台湾地区,审前准备程序亦有两种运行方式:准备书状与准备程序。所谓准备书状是指“以书状所证明当事人拟在言词辩论时,所提出之攻击防御方法,及对于他造之声明并提出之攻击防御方法之陈述”。[4]当事人所提交之准备书状通常是与诉状或答辩状合二为一的。而准备程序的启动则是由“审判长指令一名审判员进行,指令准备程序期日,通知当事人到场,各自陈述其所用之攻击防御方法,并对对方所用之攻击防御方法进行陈述。在性质上与言词辩论同一,或曰为言词辩论之一部,只不过,其只以阐明诉讼关系为止。也即仅限于明了当事人之争点及两造主张如何”。[5]
其二,审前准备程序具有约束当事人言词辩论行为之功能。一如前述,双方当事人与法官借助于审前准备程序的展开从而完成对当事人争点的整理,但仅此尚不足以使当事人所为之言词辩论行为真正连续、集中地进行。道理很简单,因为设若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阶段进行辩论时所运用之诉讼资料不受其在审前准备程序所提交的诉讼资料之限制,或者说当事人在言词辩论阶段可以随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那么,业已整理的当事人争点就会因之而随时被修正从而使得审前准备程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形同虚设。故审前准备程序除了具备整理当事人争点以服务于当事人言词辩论行为这一功能之外,尚具有决定当事人言词辩论之范围从而对其进行约束之功能。具体来讲,这一功能即体现为任何一方当事人于审前准备程序中未主张的事项或未提交的诉讼资料均不得在言词辩论时提出。对此,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亦有明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5条即规定:“在口头辩论中不得主张在笔录或可以代替笔录的准备书状上所没有记载的事项。”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6条亦有类似规定:“未记载于准备程序笔录之事项,于准备程序后行言词辩论时,不得主张之”。
当然,从某种意义上讲,审前准备程序之约束当事人言词辩论行为之功能是从其服务于当事人言词辩论行为之功能中衍生出来的,甚至可以说是后者的应有之义和进一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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