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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实践困境解析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民诉法解释》第92条的适用情况进行检索,发现自2015年出台后,共有58个案件适用该条款。调查事实与自认事实相符,无《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适用余地。由上可看出,《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自出台以来在全国范围58个案件与其使用有关,且这58起案件中仅有2件是该款真正得以能够适用的情形,且其中也仅有1件与虚假诉讼有关。

民事诉讼中实践困境解析

(一)《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达不到其出台目的

最高法院出台《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的主要动因在于借此遏制虚假诉讼已如上述,不过,细细究之,笔者认为,这一目的很难达到。

1.《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在实践中运用率极低,且运用的案件几乎均不涉及虚假诉讼。

对《民诉法解释》第92条的适用情况进行检索,发现自2015年出台后,共有58个案件适用该条款。[76]对这58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其中绝大多数的案件均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本书将其归纳为以下几类:(1)对自认的对象的错误认识,包括将对合同的成立有效要件的审查错认为是对自认事实的审查、[77]未区分诉讼外的自认与诉讼中的自认、[78]将当事人的主张错认为自认、[79]与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相混同,[80]这些情形均无《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适用余地。(2)调查事实与自认事实相符,无《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适用余地。[81](3)单从判决书中并不能看出法院对自认的事实进行了调查,但法院认为调查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相符,无《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适用余地。[82](4)自认撤回理论即可解决的案件,无《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适用余地。[83](5)案件与自认无关,无《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适用余地。[84](6)适用了《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但是与自认法理不符。[85](7)身份关系诉讼本不能适用自认,无《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适用余地。[86]58件案件中仅有两起是《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可以适用的情形,第一件是(2016)粤51民终91号民事判决,涉及虚假诉讼,适用《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第二件是(2015)滨民再字第1号,适用《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但并不涉及虚假诉讼的问题。

由上可看出,《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自出台以来在全国范围58个案件与其使用有关,且这58起案件中仅有2件是该款真正得以能够适用的情形,且其中也仅有1件与虚假诉讼有关。该款的出台并未能得到很好的运用,其原因在于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并非自认导致,限制自认的拘束力与遏制虚假诉讼并无必然联系。

2.虚假诉讼的常见形态并未表现为自认,其常见领域也并不适合法院依职权调查

(1)虚假诉讼的常见表现形式应当是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而非自认。

虚假诉讼的常见形态表现为一方当事人直接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非自认。若是当事人意图共谋骗取法院裁判以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那么该种虚假诉讼的表现常态也应当是一方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以便法院直接在其承认的范围内判决其承担败诉后果。而当事人仅仅自认事实存在并不能够当然产生其所向往的骗取法院错误判决的结果,亦无法达到其损害第三人利益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既然虚假诉讼存在的表现常态为直接承认诉讼请求,则应对于承认诉讼请求的效力做出抑制,但是实务中基本上没有如此处理。如此一来便产生了手段(限制自认拘束力)与目的(遏制虚假诉讼)之间不相符的问题。

(2)虚假诉讼通常存在于借贷关系纠纷领域。

虚假诉讼大多发生在借贷关系纠纷领域,在此种纠纷领域中,即使如《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那样赋予法院职权调查的权限,法院的调查能动性又能发挥多少?我们并不能说调查可能性为零,但是法院对于发生于私人之间过去的事实若是进行职权调查,其耗费的时间、精力等诉讼资源必然与其所欲达到之法律效果不成比例。在此,我们还发现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自认误读现象,此处以借贷关系纠纷中夫妻共同诉讼为例加以说明。

通过对2015年司法解释出台前后2014年以及2016年北京市[87]、上海市[88]虚假诉讼的分析,笔者发现涉及虚假诉讼以及自认的案件很多都是夫妻共同诉讼的案件。一般的案件事实是现具有或曾经具有夫妻关系的一方自认其对他人负有债务,而夫妻另一方否认该借款事实的存在,该他人请求夫妻双方共同履行债务的案件。可以发现的是《民诉法解释》出台前后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态度并未发生太大的变化,主要包括以下五种:(1)因主张存在虚假诉讼、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无证据可证明而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89](2)综合证据认定借贷关系不存在;[90](3)综合证据认为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91](4)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而由法院判决撤回原先的民事调解书[92];(5)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法院认为之前判决尚未对该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当事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尚不具备而驳回起诉。[93]可以看出法实务中关于虚假自认的案件大多与夫妻一方负有对外债务有关,大多情况下是夫妻一方承认借贷事实,而另一方否认其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杂乱且无规律可循。反而是对待裁判上的自认,法院态度显得越发谨慎,就算借款人自认也仍然进行审查其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即否认自认的效力。

司法实务中之所以在借贷关系纠纷领域特别强调《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的适用,是考虑到借贷纠纷领域更容易滋生虚假诉讼,为了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保障相关人的利益,因而在适用中强调借贷纠纷中当事人自认也必须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但是进一步分析即可发现,实务中大多出现的是夫妻一方向外人借款,该方自认而另一方否认借贷事实,实务操作认为:此类案件的难点在于仅夫妻一方自认借贷事实,如果基于自认而直接认定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不知情的夫妻一方会承担可能为虚假的夫妻共同债务,为了保护不知情方的利益而由法院调查借贷事实是否存在,再进一步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然而,对于夫妻一方承认对外借贷事实、另一方否认其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法官都在未理解自认制度性质的前提下进行了判断,对于此类案件大多数法官的第一印象都是成立自认,然而对此借贷事实不知的一方要承担巨额债务(且夫妻将要或已经离婚)实乃不公,因而须查明自认的事实是否真实,可是他们步入了一个误区:夫妻乃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之诉讼行为必须共同实施,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之自认,亦因其不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而对全体不生效力。[94]在夫妻另一方否认自认事实的情况下,自认并不成立。需由主张借贷关系之当事人对此继续进行举证,若不能尽到其证明责任则需在不能举证范围内承担败诉之诉讼后果。

3.限制自认拘束力与遏制虚假诉讼并无必然关系(www.xing528.com)

虚假诉讼是导致最高法院出台该款的直接动因,在我国当下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案件大量发生,这不仅直接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侵扰人民法院的审判秩序,而且严重影响到民事诉讼制度的良性发展。《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的出台是否能够遏制虚假诉讼的出现?本书认为,该款的出台对于遏制虚假诉讼并无作用,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当包含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最高法试图通过设置92条第3款对虚假诉讼进行打击,然而该款本身属于“不完整”的法律规范,未设置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对于当事人能够产生怎样的威慑力?对于虚假诉讼、虚假陈述若仅仅以否定其虚假“自认”的效力,法院根据其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法院只是单纯否定虚假陈述的效力,当事人未受到惩戒,自然不能在社会中形成进行虚假陈述是被禁止的社会印象,当事人反而会认为既然没有什么不利于己方的后果发生,那么自己先进行虚假陈述,被法院否定也不会有什么不利,万一法院没调查该事实,那么自己就可以获取该不当之利,何乐而不为?这反而助长了当事人的不良心态,削减了法律权威性与公信力。此外,遏制虚假诉讼、保护第三人利益实则可以通过其他更适合的途径加以实现,如第三人撤销之诉、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等,这些制度若是能够得到妥当的应用足以达到打击虚假诉讼的目的,而若如《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这种通过限制自认拘束力的方式以遏制虚假诉讼无异于缘木求鱼。

(二)《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并无适用空间

一般来说,当事人进行自认的情形大抵有四种情形,包括当事人双方共谋进行虚假的意思表示以骗取法院裁判、当事人因记忆模糊而选择自认对方之主张事实、当事人明知不真实而认、当事人明知真实予以自认。试分析《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在此四种表现形式中可能存在的适用空间如下:

1.当事人双方共谋进行虚假的意思表示以骗取法院裁判(即虚假诉讼、虚假自认)。

如上述《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与遏制虚假诉讼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因此在此领域并无适用该款的必要。

2.当事人因记忆模糊而自认对方主张之事实

在司法实务中,自认有时是由于当事人记忆模糊而作出的,记忆本身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与模糊性,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选择自认,对于己不利之事实进行认可,并非不妥,况且诉讼当事人需要承担其诉讼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法院并无理由对此事实进行证据调查并以其调查的证据资料作为判决依据。

首先,法院何时进行调查是个实务难题,司法实践的做法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等进行判断后决定需不需要调查、何时进行调查,尤其是借贷纠纷中即使自认仍需要对自认的事实进行调查,即我国司法实务由于借贷纠纷存在大量虚假诉讼的案件而否定借贷纠纷中的自认效力,但是这又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裁量权,与当代的法治社会约制具有扩张性的权力之理念不符。其次,且不说法院会不会对此启动证据调查程序,当事人都含糊不清的事实往往都没有实证能够予以证明,法院又如何能够获取事实真相?再退一步,假设法院能够调查到当事人都模糊不清的事实,法院所追求到的“实体真实”与耗费的司法资源又如何能够保持平衡,因诉讼拖延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权益如何保障。最后,一般讲来,不能对自己主张事实进行证明的当事人方因自认方自认后即产生免除其举证责任的后果,如果法院对该事实还进行证据调查将严重损害法院的中立性,从而打破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处于被动消极地位的诉讼状态。综上,《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显然是不能够适用于这种情况下的自认的。

3.当事人明知与真实不一致而自认

此处所谓明知与真实不一致而自认的情形是指自认当事人认为自认的事实虽然不真实,但基于种种考虑仍作了自认,此种场合基于自己责任原则当事人应受自认之约束。当事人在知晓其在诉讼中所为诉讼行为的内涵后就应当承担诉讼行为所带来的相应诉讼法律后果。从法院的角度讲,当事人自认的、与真实不一致之事实既然在当事人处分范围之内,则不会对公益有损,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法院自当受自认的约束。因此,此种情形下《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也无适用余地。

4.当事人明知真实予以自认

此种场合下,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自无适用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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