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未一如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通例,明确宣示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采取自由心证主义。但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自由心证主义实际上一直为我们所践行乃不争之事实。不过,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乃是在斟酌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与证据调查的结果依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不同的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仅能以证据调查的结果作为事实认定之根据,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被排除在法官心证的原因之外。2019年《证据规定》第85条第1款更是从司法解释之层面明确宣示了我国民事诉讼采取严格的证据裁判主义,其内容是:“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毋庸讳言,在民事诉讼中,强调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时一如刑事诉讼也仅能以证据调查的结果以证据资料为基础确实能有效保障法院裁判根据之明确性。但不能否认的是,将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排除在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即法官的心证的原因之外显然有违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之规律。这是因为,根据前文的分析已知,在民事诉讼中,基于合目的性考量,受诉法院可以弹性地、灵活地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将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作为法官心证的原因之一有坚实的基础。此外,在认识论层面上,作为在言词辩论程序中呈现出的诸如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时的态度等诉讼资料,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不仅能够强化或弱化受诉法院对某一证据的证明力之评价从而具有补充证据调查的结果之机能,而且其自身也能够使受诉法院形成关于某一事实主张之内心确信。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在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所具有的上述机能不仅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存在,在同采现代民事审判运作方式的我国民事诉讼中也是存在的。不言而喻,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仅能以证据调查的结果为基础而不能在同时斟酌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的基础上进行,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受诉法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正确的评价,进而影响到受诉法院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笔者认为,为使我国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更契合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之规律,确保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正确的心证,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将来修正时实宜借鉴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通例,明确宣示采取自由心证主义,规定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应在斟酌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与证据调查的结果之基础上进行。为使受诉法院能够妥当地运用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之内涵及其适用作具体的阐释。在这方面,前述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及日本通说所持之见解堪可借鉴。(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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