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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词辩论的运用与判决理由分析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前所述,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在斟酌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与证据调查的结果基础上进行。正因如此,在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在根据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认定案件事实时是否必须及如何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说示便成为颇受争议之问题。在该判例中,日本最高法院认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在内容上颇为微妙。

言词辩论的运用与判决理由分析

如前所述,在德国日本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在斟酌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与证据调查的结果基础上进行。由于证据方法的明确性及客观实在性,受诉法院在根据证据调查的结果认定案件事实时,必能在判决理由中对于其乃是从何种证据方法中得出此种证据调查的结果予以明确的说明。但由于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在内容上极其含糊,有些事项甚至“只可意会,不可言传”,因而,受诉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明确地揭示其乃是依何种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有时极其困难甚至可以说乃不可能。正因如此,在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在根据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认定案件事实时是否必须及如何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说示便成为颇受争议之问题。

在日本,其二战前的大审院与二战后的最高法院对于受诉法院根据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认定案件事实是否须在判决理由中予以具体说示这一问题所持之立场并不完全一致,即日本最高法院自身在其于不同时期所作的判例中对此问题所持的见解也有龃龉之处。日本大审院的判例通常认为,在受诉法院仅依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进行事实认定之场合,只要在判决书中记载有某事实“依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即可明了”等语义,即便没有在判决理由中具体地记载该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之内容,也不认为该判决由于判决理由不备而违法。但是,日本大审院同时强调,作为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必须经由核照诉讼记录能够让人明了其具体内容,若依照诉讼记录上的记载,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之具体内容并不明了,则该判决仍属于判决理由不备而违法。[62]日本最高法院在昭和30年(1955年)11月8日所作的判例中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在将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资料时,如果从判决书中看不出该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在内容上乃何所指或不甚明了,应认为判决乃属判决理由不备而违法。[63]不过,日本最高法院在昭和36年(1961年)4月7日就法官依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与证据调查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是否缔结了租赁契约的事实进行认定之判例中似乎改变了此前所持之立场。在该判例中,日本最高法院认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在内容上颇为微妙。受诉法院在依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而形成对某一事实的确信时,其在判决理由中对此作出具有一般常识的人都能理解或首肯程度的说示在多数场合下乃是件很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事。特别是,将当事人向受诉法院陈述案件事实时的陈述态度等呈现给法官的外部印象记载于判决书中,或者由书记官像法官所认识到的那样准确地将其记载于笔录中更是困难或不可能。因此,在受诉法院依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认定案件事实时,受诉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于可能的范围内对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之具体内容进行说示以便能够为上诉法院事后审查确认该事实认定是否适法即可。从而,如本件诉讼那样,受诉法院即便设有对作为事实认定资料的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之具体内容予以明确的说示,但依照诉讼记录能够明了其乃何所指时,也不能认为该判决由于判决理由不备而认其违法。[64]

从日本最高法院的前述判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关于受诉法院在依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与证据调查的结果共同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时如何在判决理由中对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予以说示,日本最高法院显然承袭了大审院之立场,也认为只要依照诉讼记录能让人明了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乃何所指时,受诉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仅记载“征诸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即可明了”即为已足,对此,不能指责受诉法院所作的判决因判决理由不备而违法。不过,日本最高法院对于在受诉法院仅依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进行事实认定时,是否也只需在判决理由中记载“征诸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即可明了”并未给予明确的解释。从总体上讲,日本最高法院关于受诉法院依据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认定案件事实须在判决理由中对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作具体的说示乃是持消极的立场,这或许是由于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在内容上极不确定并欠缺像证据方法那样的客观的外部表征之缘故。从中我们也可看出,日本最高法院之所以限定受诉法院仅依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认定案件事实之范围,根本的缘由或许即为受诉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对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进行具体的说示存在困难。(www.xing528.com)

在日本,其学说关于受诉法院根据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必须及如何在判决理由中对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之内容予以说示基本上存在以下三种见解:第一种见解认为,受诉法院根据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在判决理由中对所有的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之具体内容进行说示,否则不能将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种见解持与日本最高法院相同判例之立场,认为受诉法院根据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认定案件事实时,只要依照诉讼记录能让人明了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乃何所指时,受诉法院即便未在判决理由对其作具体的说示也不违法;第三种则见解认为,受诉法院根据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认定案件事实时,即便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从诉讼的记录中也不能特定其何所指时,受诉法院也可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述三种见解乃以第二种见解为通说。[65]笔者认为,依日本学说中第一种见解,受诉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其可资利用的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之范围将大大缩小,类如当事人向受诉法院陈述案件事实的态度等外部印象等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无为受诉法院利用作为事实认定的根据之可能,这显然不利于受诉法院对案件事实作正确的认定因而并不妥当。依第三种见解,受诉法院可资利用的作为心证的原因的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具体乃何所指将不甚明了,易导致受诉法院恣意地进行事实判断而影响裁判结果的正确性,故也显非妥适。而上述学说中的第二种见解由于既考虑到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在判决理由中予以明确的揭示存在困难之特质,又能避免受诉法院在根据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认定案件事实流于恣意,因而较为妥当。

尽管日本学说关于受诉法院在根据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必须及如何在判决理由中对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进行说示存在不同的见解,但日本学者普遍认为,为担保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之透明化,防止法官恣意地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须慎重运用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认定案件事实,避免轻易地援用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作为事实认定之资料。在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之运用上,更需强调法官的自律。[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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