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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内在机理:言词辩论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根据之正当性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除证据调查的结果外,受诉法院尚可斟酌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认定案件事实即体现了这一要义。因此,基于合理解决当事人间的民事纠纷之考量,也有必要将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纳入法官自由心证之范围,使之可以成为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鉴于此,笔者认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具有十足的正当性。

民事诉讼内在机理:言词辩论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根据之正当性

在民事诉讼中,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之所以可作为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乃是由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之内在规律所决定的,试分析如下:

第一,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在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究其本质实乃受诉法院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进行判断的过程。从认识论上讲,该判断过程事实上乃受诉法院以经验法则为大前提,以呈现于案件审理中的各种诉讼资料为小前提,并从中得出结论的三段论过程。[45]为避免受诉法院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恣意地作出判断,必然要求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须以具有客观实在性的诉讼材料为依据。实行证据裁判主义,强调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调查的结果也即证据资料为基础即是基此考量。然而应当指出的是,证据资料之所以能够作为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除其具有可信凭性外,根本的原因在于,受诉法院从该项证据资料中合乎逻辑地推演出某一待证事实是否真实乃是合乎经验法则的要求。[46]

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虽然不具有证据资料那样的客观实在性,但毫无疑问的是,其同样会影响受诉法院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正确的判断。借助于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受诉法院也能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给予有利的或者不利的评价,并且这样的评价也是合乎经验法则的。例如,当事人非常态地(不自然地)反复变更、撤回其主张,从经验法则上讲,通常可以认为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是有疑问的;又如,一方当事人向受诉法院主张契约的内容并提出有契约书为证,但在随后的案件审理中,其仅提出人证并未向受诉法院提出该契约书,从经验法则上讲,受诉法院可以基于该当事人未向受诉法院提出契约书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契约内容作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再如,在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中,针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直至言词辩论终结时始向受诉法院提出已经清偿之抗辩。从经验法则上讲,受诉法院即可以被告不及时主张事实这一诉讼追行态度而作对其不利之评价。[47]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二战前,日本大审院于昭和11年(1936年)5月21日所作的一则判例较好地诠释了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对受诉法院进行事实评价之影响。日本大审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若撤回其主张,固然使该主张行为失其效力,受诉法院也不能将该主张作为判决的基础。但是该当事人曾经为某一主张的事实本身及其撤回该主张的诉讼追行态度可作为法官自由心证之资料。基于该情事,受诉法院在绝大多数场合均可对此当事人所主张的新事实施以负面的评价,而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施以正面的评价,作如此斟酌显然是合乎经验法则的。[48]

一言以蔽之,在民事诉讼中,证据调查的结果固然可以作为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事实上也不同程度地影响着法官进行事实评价,将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排除在受诉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之外,显然不合法官心证形成之实际,有违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之规律。(www.xing528.com)

第二,从目的论的角度看。众所周知,民事诉讼乃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执为目的,为合理实现此目的,在案件审理中,受诉法院即有必要基于合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之目的性考虑灵活地或弹性地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除证据调查的结果外,受诉法院尚可斟酌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认定案件事实即体现了这一要义。[49]将之与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作比较,更可坐实这一论断。刑事诉讼乃以实现国家的刑罚权、保障被告的人权为目的,为实现这一目的,必然要求受诉法院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将真实发现置于首要的位置。为此,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严格的证据裁判主义,强调只有具备证据能力且经过受诉法院合法的证据调查之证据才能作为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之基础。从认识论上讲,受诉法院斟酌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认定案件事实虽然有助于心证的形成,但由于依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认定事实在客观性的担保上具有内在的缺陷而不利于保障被告的人权,故而在刑事诉讼中概不承认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可以为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50]

第三,从合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角度看。在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若一如刑事诉讼,也采严格的证据裁判主义,也即受诉法院也仅能以证据调查的结果作为事实认定之基础,则会出现这样的不合理局面。那就是,在受诉法院虽然基于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已确信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却无法获知关于该事实主张的证据资料之情形下,基于受诉法院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拒绝裁判这一原理之规制,受诉法院必须根据证明责任规范作对该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利的认定,甚至以此为基础判决其败诉。这样的裁判结果不仅有违法官心证的形成的实际,更是不利于当事人间纠纷的合理解决,显非妥适。因此,基于合理解决当事人间的民事纠纷之考量,也有必要将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纳入法官自由心证之范围,使之可以成为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依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认定案件事实不仅合乎法官心证的形成之实际,而且契合民事诉讼之目的,更是有利于当事人间民事纠纷的合理解决。鉴于此,笔者认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具有十足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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