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民事诉讼运行的内在机理探析

民事诉讼运行的内在机理探析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通常被作为与证据调查的结果并列的法官心证之原因规定于自由心证主义条款中。但凡适法地呈现于言词辩论程序中有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心证的一切诉讼资料,除证据调查的结果外,皆可称之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如一方当事人在庭外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此事即便为法官知晓,也仅属于法官的私知,并不能作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对待。

民事诉讼运行的内在机理探析

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乃实定法上的概念,在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称为“dergesamte Inhaltdermündlichen Verhandlung”,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称为“口頭弁論の全趣旨”,从字面意义上,中文可以将其译为“言词辩论的所有内容”[30],本文以“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指称之。在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通常被作为与证据调查的结果并列的法官心证之原因规定于自由心证主义条款中。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法院应斟酌言词辩论的全部内容以及证据调查之结果,依自由心证评价事实上的主张是否真实。”又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法院作出判决时,应斟酌口头辩论的全趣旨及证据调查的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能否认定事实主张为真实。”

在德国,其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及注释书均未对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之内涵作出定义式界定,而是采列举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的具体内容之方式对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进行诠释。德国学者一般认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不仅包括当事人的事实陈述本身,而且也包括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的所有作为与不作为以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言词辩论程序中留给法官的个人印象。当事人的沉默、拒绝作具体化陈述、不真实的或相互矛盾的陈述、陈述事实的时机、对事实主张的变更、证据声明之撤回等作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在法官依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时尤应考虑。[31]德国联邦法院的判例也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反复变更陈述、变更事实主张却没有对此作合理的释明应作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纳入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32]

与德国不同的是,在日本,其民事诉讼法教科书或注释书通常对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的内涵作出了定义式的界定。如有认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是指呈现在口头辩论程序中除证据调查的结果外的一切诉讼资料;[33]有认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是指在口头辩论程序中所呈现出的证据调查结果以外的一切资料、情报;[34]有认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是指除证据资料外,诉讼过程中所呈现出的一切资料、模样、状态。[35]不难看出,日本学者关于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内涵之界定尽管用语不尽相同,但本质上并无差异,其均强调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乃呈现在庭审中的有助于法官形成心证的除证据调查的结果外的一切内容。由于仅从上述定义中并不能让人明了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究何所指,故日本学者在对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之内涵作了定义式的界定后,通常也对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解释。日本学者普遍认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具体包括:当事人主张的内容、言词辩论程序中的作为与不作为、主张的变更与撤回、主张的逾时提出、拒绝释明及怠于举证;陈述事实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状态,如主张的前后不一致,不真实地陈述等。[36]有日本学者还认为,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基于共同诉讼人诉讼行为独立之原则之规制,共同诉讼人一人所为之陈述,其效力并不当然地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而作为其他共同诉讼人之陈述,但是受诉法院可以将之作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予以斟酌。例如,在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中,主债务人向受诉法院明确承认主债务存在。该自认虽不当然地对保证人发生效力,但在与保证人的关系上,受诉法院可以将之作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予以斟酌。因而,在保证人对于主债务的成立不予以积极否认的情形下,受诉法院不妨以主债务人自认了主债务存在这一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为基础对于保证人也认定主债务成立。[37]

二战前,日本的大审院于昭和3年(1928年)10月20日所作的一则判例中对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之内涵做了较为明确的解释。日本大审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内容本身、主张的态度乃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自不待多言。根据诉讼的进展,当事人应主张的事实而不主张,应提出的证据而不提出或逾时提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一开始不争执随后又表示争执,拒绝释明受诉法院及对方当事人之发问等在言词辩论中程序所呈现出的一切积极、消极的事柄等均属于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的范围。[38]日本最高法院于昭和41年(1966年)1月2日所作的判例中还认为,在人事诉讼中,自认法则虽无适用的余地,但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所作的承认之表示能够作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成为受诉法院认定相关事实之资料。[39]

如上所述,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之内容非常广泛。但凡适法地呈现于言词辩论程序中有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心证的一切诉讼资料,除证据调查的结果外,皆可称之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对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进行反面解释,可以认为,下述事项即不属于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

1.未适法地呈现于言词辩论程序中的事项(www.xing528.com)

在民事诉讼中,基于直接、言词原则之规制,一切可资作为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诉讼资料原则上均须由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程序中进行口头陈述。因此,某一事项即便已在诉状、答辩状或其他准备性书状中予以记载,若未为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程序中进行口头陈述,其仍不能作为受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而也就不属于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同样的道理,言词辩论程序以外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事项也不能作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为受诉法院斟酌。如一方当事人在庭外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此事即便为法官知晓,也仅属于法官的私知,并不能作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对待。[40]

2.当事人、证人在作为证据方法被受诉法院询问时的态度、气色等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证人皆为法定的证据方法,其经由受诉法院询问所作之陈述即为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二者皆为受诉法院对当事人、证人这两种证据方法进行调查的结果,在性质上属于证据资料而显非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自无异议。有争议的是,当事人、证人在陈述案件事实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态度或气色等在性质上是证据资料还是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毋庸讳言,当事人、证人在证据调查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外部印象,如回答法官询问时过度犹豫、脸红等无疑有助于法官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证据力作出正确的评价从而最终有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故其显然也属于法官心证的原因。就此而言,争论当事人、证人在证据调查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外部印象是属于证据调查的结果还是属于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并无多大实益。但为了正确地厘定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的概念,界分其归属还是有必要的。在日本,传统观点认为,当事人、证人在被法官询问时所表现出来的态度、气色等并非证据资料,而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日本最高法院于昭和30年(1955年)11月8日所作之判例亦持此见解。[41]日本的多数说认为,当事人、证人在被法官询问时所表现出来的态度、气色等乃证据调查的结果之一部分。因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乃证据调查过程之外所呈现出来的诉讼资料,当事人、证人陈述案件事实时的态度、气色等乃是在证据调查过程中所产生的,故应将其理解为证据调查的结果的一部分。[42]近时,更有日本学者认为,当事人、证人在陈述案件事实时所表现出来的态度、气色等是属于证据调查的结果还是属于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应视其与证明主题之关系而定。质言之,在与本身证明主题的关系上,当事人、证人在陈述案件事实时所表现出来的态度、气色等乃证据的结果的一部分,而在与其他的证明主题的关系上,其乃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的一部分。[43]笔者认为,证据调查的结果与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虽然同属于法官心证的原因,但二者产生于言词辩论程序中的不同阶段。证据调查的结果乃在证据调查过程中所生,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乃在狭义的口头辩论中程序所生,与证据调查无涉。当事人、证人陈述案件事实时的态度、气色等虽然不像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那样属于直接的证据资料,却为影响法官心证形成的辅助事实或间接证据资料,故将之归入证据调查的结果显然更为妥适。

3.当事人在诉讼和解程序中向受诉法院所作的陈述及态度

在诉讼和解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为谋求和解协议的达成,有意识地作出让步,在明知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与自己之认识不一致的情形下仍向受诉法院承认该事实存在,或者撤回自己的部分主张等乃常有之事。在诉讼和解不成立时,当事人的前述行为、态度在随后的裁判程序中若仍可作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为受诉法院斟酌,则不仅无助于双方当事人达成诉讼和解协议,也会阻却受诉法院对案件事实形成正确的心证。因之,当事人在诉讼和解程序中向受诉法院所作的陈述及态度不能认定为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44]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