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为保障法院能正确地认定事实以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并尽可能地迅速审结案件以贯彻诉讼经济原则,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除须特定证明主题与证据方法、适时提出外,还应具备证据调查必要性这一合法要件。具体包括:
(1)证明主题须具有裁判重要性
所谓证明主题具有裁判重要性,是指需要当事人证明的案件事实对于法院裁判的作出具有决定意义,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第一,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能使其所提诉讼请求具有正当性,也即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若为真实,则能满足其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此称之为原告陈述的充分性;第二,被告针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防御性陈述是重要的(erheblich),也即被告的陈述如果成立,将使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丧失正当性基础而被法院驳回。[26]因此,如果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不充分或者被告针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防御性陈述不重要,该事实即不构成具有裁判重要性的事实。当事人间虽对该事实有争执,但其是否存在并不会影响法院裁判的正当作出,故法院不会考虑对其进行证据调查,因为针对该项事实即便进行证据调查也完全是徒费时间与劳力。德国的民诉法教科书经常举下面的例子来说明何谓具有裁判重要性的事实。原告K针对被告B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理由是B所驾驶的小汽车因高速行驶偏离马路而撞坏了原告地产周围的篱笆。在诉讼中,被告提出抗辩,称其行驶遵守了交通规则并且没有超速,也不知为何会偏离马路而驶入原告的地产,也许是事发前所出现的不可预测的技术性障碍所导致的。在该诉讼中,可以认为双方当事人针对汽车偏离道路的真正原因发生争执所作的陈述即不具有裁判重要性。因为依《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第2款之规定,小汽车在行驶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害按无过错责任处理,也即损害只要是在汽车行驶中产生的,并且不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车主即负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虽然对汽车偏离道路的原因产生争议,但该事实对于裁判并不具有重要性,法官对其毋庸进行证据调查。[27]
(2)非属法院依自由心证裁量认为不必要进行证据调查的事项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是为了能使其所主张的事实得到法院确信。在现代法治国家,法院乃依自由心证判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如果法院已就作为证明主题的要证事实已得到心证,或者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乃是为了证明与心证同一方向的事实,则证据调查即欠缺必要性。不过,学者一般认为,法院不能以作为证明主题的反对事实(Gegenteilderzubeweisenden Tatsache)已获得确信为理由驳回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也即当事人如果提出反证而申请法院进行调查时,法院则不能以已得心证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法院更不能以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证据价值极低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因为这样做会导致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形成预断而损害事实认定的客观性。[28]此外,因法院是否采纳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对事实认定具有重大的影响,有时甚至直接决定诉讼的走向,故即便是否采纳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证据仅为纯粹事实上的判断,法院的裁量权也须受到一定的制约。日本最高法院判例所确定的唯一证据不能驳回法则即体现了这一要求。根据该项证据法则,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如果从整个审级看仅为争点的唯一证据时,法院对该证据必须进行证据调查。因为法院若排除该的证据而不进行调查,则基于证明责任之规制,法院只能作出对申请调查证据的当事人不利的事实认定,该当事人必心存不满而影响对裁判公正的信赖,故需要调查的证据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时,法院必须采纳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www.xing528.com)
(3)证据调查不存在不确定期间的障碍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作出裁判固然应追求真实发现并为此而需要广范地采用证据以为事实认定的根据,但迅速审结案件以贯彻诉讼经济原则也不能忽视。在诉讼中,往往会出现这种情况,即需要法院调查的证据方法虽然存在,但何时能对其进行有效地调查并不能有一明确的预期,也即证据调查存在不确定期的障碍,如证人、应受法院询问的当事人病重,法官进行临床询问事实上也不可能;证人迁居外地,迁居地不明;证人居留外国或去外国旅行归期不明;文书或勘验标的物遗失,发现很困难等等。此种情形下,法院若一直等待此证据调查的障碍消除,势必使得诉讼大大迟延,不仅有违诉讼经济原则,也会影响权利人权利的迅速实现。[29]为此,域外民事诉讼法皆规定,法院进行证据调查若存在不确定期间的障碍,法院可以不进行证据调查,并以此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56条规定,因为有不定期的障碍致不能调查证据,法院应规定一定期间,如在期间内仍不能调查,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不致拖延诉讼程序时,才可以在期满后对该证据方法进行调查。又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2款规定,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存在不定期间的障碍时,可以不进行证据调查。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7条规定,因有窒碍而不能预定调查证据之时期者,法院得依申请定其期间。但期间已满而不致延滞诉讼者,仍应为调查。从上述域外法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证据调查如果存在不确定期间的障碍,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乃是首先由法院确定对该证据进行调查的期间,期间届满前,如果障碍已消除,法院应继续行证据调查;期间届满后,该障碍始行消除,法院只有在认为进行证据调查不会延滞诉讼时才进行证据调查。而在日本,证据调查若存在不确定期间的障碍,法院则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笔者认为,比较而言,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更为合理,因为在证据调查存在不确定期间的障碍时,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目的在于避免诉讼迟延,故在期间届满后障碍才消除的情形下,只要法院调查该证据不至于延滞诉讼,法院仍有必要进行证据调查而不是一律驳回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
就我国民事诉讼法而言,关于证据调查必要性的规范见诸于《民诉法解释》第95条。其内容为:“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笔者认为,该项司法解释乃是从反面规定了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必须具备证据调查必要性这一合法要件。其中,作为例示事项予以规范的“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与前文所提“证明主题具有裁判重要性”、“非属依法院依自由心证裁量认为不必要进行证据调查的事项”本旨相当。而从“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这一概括性事项中我们也可以经由目的性解释解读出“证据调查不存在不确定期间的障碍”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同样被要求必须具备。因此,笔者认为,《民诉法解释》第95条关于证据调查必要性的规范实乃正确的解释,足资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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