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为保证诉讼的快速推进与程序的顺畅进展,世界主要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例采适时提出主义,规定当事人应在诉讼的适当阶段提出各种攻击、防御方法。[21]作为攻击防御方法的一种,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自然也应当在诉讼的适当阶段提出,逾时提出证据调查申请将会产生于己不利的后果。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双方都应该在言词辩论中,按照诉讼的程度和程序上的要求,在为进行诉讼所必要的与适当的时候,提出他的攻击和防御方法,特别是各种主张、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同法第296条第2款规定,违反第282条第1款而未及时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如果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逾时提出足以迟延诉讼的终结并且当事人究其逾期有重大过失时,可以予以驳回。又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攻击和防御方法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况于适切的时期提出。同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出攻击或者防御方法,法院认为其将由此导致诉讼迟延终结时,法院依申请或以职权,裁定驳回。此皆为适例。
从前文提到的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为确保适时提出主义能得到实质贯彻,充实并推进案件的审理,在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逾时提出证据调查申请,虽不会遭受罚款、拘留等公法上的制裁,但很可能被法院以证据调查申请不合法为由而驳回。其结果,需要法院进行调查的某特定的证据即不能被法院采纳作为事实认定的根据。就当事人而言,其再也不能申请法院调查该证据也即导致了失权的后果。[22]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未适时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
第一,举证人提出证据调查申请逾时,此为客观要件。通常认为,所谓逾时,是指当事人本能于更早的时期提出证据调查申请并且在此阶段提出也有适当的机会却未提出证据调查申请。判断当事人提出证据调查申请是否逾时,应视法律或者法院是否就当事人提出证据调查申请规定或指定有明确的期间而定。如果法律或者法院已就当事人提出证据调查申请规定或指定有明确的期间,则当事人超出该期间始提出证据调查申请即可认定为逾时。与此相反,如果法律或者法院并未就当事人提出证据调查申请规定或指定有明确的期间,则法院应当综合该诉讼的具体进行状态,当事人于更早的时期提出证据调查申请是否具有可期待性等因素判断当事人提出证据调查申请是否逾时。[23]
第二,当事人逾时提出证据调查申请具有可归责性,此为主观要件。所谓具有可归责性,是指当事人逾时提出证据调查申请在主观上乃是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轻过失则不包括在内。重大过失要件的判定,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本人的法律知识程度、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种类等因素。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调查申请这一事实本身通常可以推定当事人存在重大过失。例如,当事人迟至最后的言词辩论期日始向法院申请传唤早就为其所知的证人即可认定当事人具有重大过失。[24](www.xing528.com)
第三,法院采纳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并对该证据进行调查将会导致迟延诉讼的终结,此为迟延要件。关于诉讼迟延内涵的理解,理论上存在相对迟延与绝对迟延两种不同的观点。所谓相对迟延,指的是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假如没有逾时提出预计终结诉讼的时点,与法院采纳当事人逾时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并调查该证据预计终结诉讼的时点相比较,后者所花费的时间如果长于前者,则构成诉讼迟延。所谓绝对迟延,指的是法院驳回当事人逾时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不进行证据调查预计终结诉讼的时点,与当事人假如适时提出证据调查申请预计终结诉讼的时点相比较,后者所花费的时间如果长于前者,则构成诉讼迟延。将诉讼迟延理解为相对迟延还是绝对迟延,对于法院是否采纳当事人逾时的证据调查申请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例如,假设被告本应于答辩状中申请法院传唤证人乙作证,却迟至言词辩论期日才提出该项证据调查申请,又假设须被传唤的证人乙在言词辩论期日前仍在国外旅行,因此法院传唤该证人作证只能另行指定证据调查期日。此种情形下,若采取相对的迟延的观点,则法院应采纳被告的证据调查申请,传唤证人乙出庭作证。因为即便被告于答辩状提交时即申请法院传唤证人乙出庭作证,证人乙在第一次言词辩论期日仍因为未回国而不能出庭作证。其结果与被告逾时提出证据调查申请相同故应认为没有造成诉讼迟延。相反,若持绝对迟延的观点,则构成了诉讼迟延。因为在被告迟至言词辩论期日才提出证据调查申请,申请法院传唤乙出庭作证时,法院如果驳回被告的该项证据调查申请,可以免却对证人乙另行指定期日进行询问,诉讼终结所需时间显然要比采纳被告的该项证据调查申请并另行指定期日询问证人乙而结束诉讼的时间短。[25]
就我国民事诉讼而言,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一反此前一直采行的随时提出主义,改采域外立法例通行的适时提出主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从该项规范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时提出了证据调查申请乃是以当事人是否遵守了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为标准。一般意义上的由法院依据诉讼的具体进展以及申请调查的证据的性质与种类判断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是否逾时之情形并不存在。《民诉法解释》第99条对于法院如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作了明确的解释,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逾时申请证据调查遭受不利的后果也是以当事人具有可归责性为前提。《民诉法解释》第102条将当事人的可归责性进一步解释为当事人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从而与域外立法例相同。第三,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逾时提出证据调查申请并不必然导致失权的后果,法院对于是否采纳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享有自由裁量权。《民诉法解释》第102条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作了限缩,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时提供的证据,一般不予采纳,只有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才予以采纳。此种制度设计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促进诉讼与发现实体真实的衡平追求,因而与域外立法中的适时提出主义并不完全相同。
值得检讨的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5条并未将诉讼迟延作为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逾时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的要件之一予以规定并不妥当。因为根据前面的分析可知,在适时提出主义的背景下,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设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的期间还是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的期间,均是为了促进与充实诉讼的审理,加快诉讼进展。故法院驳回当事人逾时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须以采纳之将会导致诉讼迟延为必备要件。自反面讲,当事人即便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时提出证据调查申请,但只要未因此导致诉讼终结迟延,该逾时提出的证据仍会被法院进行调查。因为在此种情形下,适时提出主义目的之贯彻并没有受到实质阻碍。就此而言,笔者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5条设立的证据失权制度不仅有违适时提出主义之本旨,一定程度上也侵蚀了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权。为周全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充实案件的审理与促进诉讼,《民事诉讼法》将来作进一步修改时,显然有必要在增设诉讼迟延要件的基础上重新设计证据失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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