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关于不知的陈述的规范均付之阙如。因此,仅从立法论上讲,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务中,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无论是知晓还是不知晓均允许作不知的陈述。法官对于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作的不知的陈述只能根据案件审理的全部情形进行视为自认或否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评价。就此而言,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2款关于不知的陈述的规范似可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不知的陈述的解释论上的依据。循此作进一步的推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由于我国也欠缺类似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4款并经由德国联邦法院判例的阐释而确立的规制不知的陈述之方法,故日本民事裁判实务中委诸法官依自由心证来判断不知的陈述之法律效果所带来的种种问题同样会发生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然而,这仅为理论上的假设,考察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上述问题基本上甚至可以说根本不会产生。道理很简单,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由于均未规定当事人负有具体的陈述义务,因而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使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产生证明必要性,进行单纯的否认以表示争执即为己足。此外,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也未确立,从而使得不知的陈述这种陈述形态在我国目前的民事司法实践中根本就欠缺存在的空间。很难想象,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作单纯的否认即可达到争执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目的之情形下,会进行不知的陈述。[138]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对不知的陈述进行事先的规制仍具有十足的必要。因为根据前文的分析已知,在民事诉讼中,为使受诉法院早日确定事实关系并求双方当事人平衡分担诉讼上的不利益,在诉讼的主张阶段即需要法院确定争点,以便为在证据调查阶段能集中且有效率地实施证据调查奠定基础。为达此目的,即需要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协助对方当事人及法院提供关于事实主张的情报。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作真实的、具体的陈述而非仅为单纯的否认即乃此种要求的内在体现。对不知的陈述进行规制事实上即是为了促使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积极探寻关于待证事实的情报以确保其履行真实陈述的义务与附理由的否认义务,从而使得双方当事人与法院共同拥有关于待证事实的情报。果尔,不仅有助于法院早日确定争点,实施有效率的证据调查,也为将来双方当事人展开进一步的攻击防御奠定了必要的事实基础。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将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实应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及德国联邦法院的判例关于不知的陈述之规制方法,遵循下述思路对不知的陈述进行规制。
其一,由于对不知的陈述进行规制乃是为配合当事人切实履行真实陈述的义务与附理由的否认义务而设,故将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对不知的陈述在进行规制之际,应同时明确规定当事人负有真实陈述的义务与附理由的否认义务。
其二,由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4款关于不知的陈述的合法要件规范仅被德国联邦法院作为例示规定进行阐释,更由于德国联邦法院判例所确立的关于不知的陈述之规制路径更具科学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宜直接地吸收德国联邦法院判例所持的见解,将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具体的陈述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作为是否允许其作不知的陈述的规范要件,同时将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相应的调查义务作为允许其作不知的陈述的事实要件。
其三,为使关于不知的陈述之规制更具实效,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来进一步修改时宜明确规定不合法的不知的陈述之后果。具体体现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形下若未尽调查义务而作了不知的陈述,应认为乃不合法的陈述从而视为自认了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相反,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虽然履行了相应调查义务却仍未能获得相关情报从而作了不知的陈述应认为乃合法的陈述从而视为有效否认了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
【注释】
[1]依处分权主义之原理,被告针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可以向法院作出承认其有理由的表示。被告此一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称为诉讼标的之认诺。被告为认诺后,法院将径以此为基础判决被告败诉。此为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通行做法,在日本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作出认诺后,乃由书记官将被告认诺之表示记载于笔录中,该笔录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1条虽然明确规定被告可以承认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但并未同时规定其后果。不过,依诉讼法理,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被告若承认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亦应解释为具有直接导致被告败诉的法律后果。
[2]在民事实体法中,权利体系通常是以若一定的事实关系存在,则一定的法律上意义的效果即会发生的形式构成的。前者称为法律要件或构成要件,后者称为法律效果。法律效果能否被肯认,取决于符合其发生要件的具体事实是否存在。要件事实与主要事实具有同一内涵。参见[日]住吉博、樱井孝一:《民事诉讼法》,日本评论社1985年版,第178页。
[3]所谓否认,乃指被告向受诉法院陈述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不存在。在否认之场合,原告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即成为双方当事人有争执之事实,为使受诉法院确信该事实存在,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之。
[4]所谓自认,乃指被告向受诉法院陈述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是真实的。依辩论主义之原理,在被告自认时,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即成为不要证事实,受诉法院可以且必须以该自认的事实为基础裁判,而不能作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
[5]所谓沉默,乃指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既未明确表示争执,亦未作承认其存在之表示。为促使被告积极地陈述要件事实以便法院能早日确定争点,在沉默之场合,各国或地区民事诉讼立法通常乃是将其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进行了自认。
[6]所谓不知的陈述,乃指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向受诉法院陈述“不知道、不清楚或不记得”。在被告为不知之陈述的情形下,各国或地区民事诉讼立法基于不同诉讼政策之考量对其有不同的评价。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第4款之规定,只有事实既非被告自己所为,亦非自己亲自感知的对象时,才允许其为不知的陈述。依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为不知的陈述时,视为争执该事实之存在。而依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为不知之陈述时,应否视同自认,由受诉法院审酌情形定之。
[7]无论是自认、拟制自认还是对被告为不知陈述的规制,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均付之阙如。
[8]参见[日]小林秀之、原强:《民事诉讼法》(第三版),弘文堂2005年版,第139页。
[9]参见[日]上田徹一郎:《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法学书院2004年版,第291页。
[10]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11]在诉的成立要件中,诸如当事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等要件属于法院依职权探知的事项,被告纵未提出异议,法院亦要主动审查这些要件是否欠缺,故而其不属于被告积极防御之对象。
[12]有学者认为,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据价值之大小悉由受诉法院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被告所为之抗辩仅具有促使法院注意之作用,故证据抗辩仅有抗辩之名,而无抗辩之实,不适于冠以抗辩之名。参见骆永家:《否认与抗辩》,载《法学丛刊》1984年第7期。
[13]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45页。
[1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43、144、135条,第506条)。
[15]参见《民法典》第580条(原《合同法》第110条)。
[16]参见《民法典》第180条(原《民法总则》第180条)。
[17]参见《民法典》第557条(原《合同法》第91条)。
[18]参见《民法典》第562条(原《合同法》第93条)。
[19]参见《民法典》第563条(原《合同法》第94条)。
[20]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页;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21]参见[德]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9页。
[22]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3页。
[23]针对被告所主张的抗辩事实,原告可以提出与其两立的另一法律要件事实,此在诉讼法理上称为再抗辩。被告针对原告所提之再抗辩事实,可以再主张与其两立的另一法律要件事实,称之为再再抗辩。如上例中,原告针对被告关于自己在缔约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抗辩,可以向法院主张合同事后已得到了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之追认,此即为再抗辩。原告若进一步主张其法定代理人所作之追认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为再再抗辩。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应对请求原因事实、再抗辩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则应对抗辩事实、再再抗辩事实负举证责任。参见[日]伊藤滋夫、难波孝一:《要件事实的基础理论》,青林书院2005年版,第565页。
[24]在民事实体法中,权利体系通常是以若一定的事实关系存在,则一定的法律意义上的效果即会发生的形式构成的。前者称为法律要件或者构成要件,后者称为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有权利的发生、障碍以及消灭等形态。法律效果能否被肯认,取决于符合其发生要件的具体事实也即法律要件事实是否存在。参见[日]住吉博、樱井孝一:《民事诉讼法》,日本评论社1985年版,第178页;[日]伊藤滋夫、难波孝一:《要件事实の基础理论》,青林书院2005年版,第565页。
[25]在适用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具有划定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资料范围之权能,主张责任法理之所以适用,实乃肯认当事人有此权能的当然结果。参见[日]高田裕成:《弁论主义》,载《法学教室》2000年第11期,第15页。
[26]主张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配以证明责任的分配为基准乃为通说。参见[日]前田达明:《主张责任と立证责任につぃて》,载《民商法杂志》(第129卷)2004年第6期,第777页。
[27]参见[日]畑瑞穗:《模索的证明·事案解明义务论》,载铃木正裕先生古稀祝贺纪念文集:《民事诉讼法の史的展开》,有斐阁2002年版,第611页。
[28]参见[日]畑瑞穗:《主张的具体化》,载《法学教室》2000年第11期,第23页。
[29]参见BGH,Urt.V.12.6.1996,NJW-RR1996,1212,BGH,Urt.V.25.4.1995,NJW1995,2111;Schilken,Zivilprozessrecht,s.268,3.Aufl,2000。
[30]参见Gehrlein,ZivilprozessrechtnachderZPO-Reform2002,s.134,2001。
[31]参见[日]佐上善和:《民事诉讼にぉける模索证明につぃて——不适法根据の检讨》,载《民商法杂志》第78卷(1978年)临时增刊《法と权利》,第207页。
[32]参见[日]畑瑞穗:《主张的具体化》,载《法学教室》2000年第11期,第23页。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就主张的具体化建立了一项准则,即主张是否需要具体化应视对方当事人的防御态度而定,在对方当事人未予否认的场合,抽象化的主张即为已足,仅在对方当事人予以争执时,负主张责任的当事人才有必要对其抽象的主张作具体性的陈述。例如,原告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被告返还所有物,原告在被告未作争执之场合,抽象地主张其为所有权人即可;被告若对此有争执,必须具体地陈述其取得所有权的原因。德国联邦法院虽未明示确立该项准则的根据何在,但德国学者一般认为,作如此处理的目的是为了迅速推进诉讼,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裁判的重要事实资料仅以当事人有争执的为限,为避免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资料,在对方当事人无争执时,毋须要求主张的具体化。参见[日]畑瑞穗:《民事诉讼にぉける主张过程の规律》(一),载《法学协会杂志》第112卷(1995年)第4期,第494~495页。
[33]参见[日]谷口安平、福永有利:《注释民事诉讼法》(6),有斐阁1995年版,第148页。
[34]参见[日]佐上善和:《民事诉讼にぉける模索证明につぃて——不适法根据の检讨》,载《民商法杂志》第78卷(1978年)临时增刊《法と权利》,第202页。
[35]在德国的民事诉讼中,直至1933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才确立将当事人本人作为证据方法予以讯问的当事人讯问制度,此前一直为当事人宣誓制度。根据当时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5条、447条的规定,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就其所为行为的事实进行宣誓,若对方当事人拒绝宣誓,该事实主张即视为已得到证明。以存在不贞行为的事实主张为例,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若就自己没有不贞行为进行了宣誓,则不贞行为的不存在即视为已得到证明;若其无正当理由不予以宣誓,则对方当事人关于不贞的主张视为已得到证明。
[36]参见[日]畑瑞穗:《民事诉讼にぉける主张过程の规律》(一),载《法学协会杂志》第112卷(1995年)第4期,第512页。
[37]参见[日]畑瑞穗:《民事诉讼にぉける主张过程の规律》(一),载《法学协会杂志》第112卷(1995年)第4期,第514页。
[38]首先,1933年德国修改了其《民事诉讼法》,当事人讯问制度取代了当事人宣誓制度,离婚诉讼中作为摸索证明处理的宣誓要求不适法这一问题已不复存在。其次,1969年德国通过了《非婚生子女地位法》,废除了德国《民法》第1717条关于非婚生子女对生父的扶养请求的规定。以前作为通常诉讼对待的扶养请求诉讼中,生父为否认父子关系存在而主张抽象的多数关系人抗辩已无适用的余地。最后,德国于1976年修改了民法典,对离婚原因采婚姻破裂一元化的立场,先前作为绝对离婚原因的不贞也已不再成为问题。参见[日]佐上善和:《民事诉讼にぉける模索证明につぃて——不适法根据の检讨》,载《民商法杂志》第78卷(1978年)临时增刊《法と权利》第201页;[日]畑瑞穗:《民事诉讼にぉける主张过程の规律》(一),载《法学协会杂志》第112卷(1995年)第4期,第548页。
[39]参见BGH,Urt.VIIZR140,1993;BGH,Urt.VIIIZR251,1995;BGH,Urt,VIZR192,1999;BGH,Urt.ZR114,2000;BGH,Urt,IXZR66,2001;BGH,Urt.VIIZR202,2004;BGH,Urt.XZR183,2006;BGH,Urt.VIIIZR138,2007。
[40]德国《民事诉讼法》于1933年修改之前,第451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进行宣誓的事实必须特定的规定,在解释上应可认为其蕴含了当事人的主张须具体化的要求。不过,当事人在申请法院进行证据调查时必须特定证明主题,并没有作为证据调查的总则性规范规定于德国民诉法中。也即在德国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其他证据方法的调查时,如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勘验、申请法院传唤证人作证等,并未被要求必须特定证明主题。因此,严格意义上讲,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51条尚不能作为主张具体化的立法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于1933年修正后,当事人讯问制度取代了当事人宣誓制度,在当事人讯问制度中,并无立证事项必须特定的规范。虽然德国《民事诉讼法》在废除当事人宣誓制度的同时效仿奥地利1895年《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确立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的规范,要求当事人在陈述事实时应作完全而真实的陈述(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不过,依据德国通说之见解,真实义务仅禁止当事人明知违反真实而主张或争执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也即真实义务只不过禁止当事人有意识地进行虚假的陈述,至于欠缺线索基于推测的主张则不能被认为是违反真实义务。因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一款并不能作为主张具体化的立法依据。
[41]参见[日]兼子一、松浦馨、新堂幸司、竹下守夫:《条解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86年版,第959条;[日]中野贞一郎、松浦馨、铃木正裕:《新民事诉讼法讲义》(第2版),有斐阁2004年版,第318页。
[42]参见[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补订版),有斐阁2006年版,第80页。
[43]参见[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补订版),有斐阁2006年版,第80~81页。
[44]参见[日]高桥宏志:《证据调ベにつぃて》(三),载《法学教室》2000年第5期,第94页;[日]畑瑞穗:《民事诉讼にぉける主张过程の规律》(一),载《法学协会杂志》第112卷(1995年)第4期,第621页。
[45]参见[日]伊东俊明:《主张过程にぉける当事者の情报提供义务》,载《横浜国际经济法学》第15卷(2007年)第3期,第2页。由于日本民诉法第3条明确授权日本最高法院可以规则形式规定与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必要事项,因而日本最高法院制订的民诉规则具有授权立法之性质而具有作为法律依据的效力。
[46]参见[日]畑瑞穗:《主张·否认のぁリたにつぃて》,载《民事诉讼杂志》2001年第47期,第236页。
[47]参见[日]门口正人编集代表:《民事证据法大系》(第2卷),青林书院2004年版,第124页。
[48]参见[日]畑瑞穗:《民事诉讼にぉける主张过程の规律》(二),载《法学协会杂志》第114卷(1997年)第1期,第57~58页。
[49]证人若仅抽象地回答作为证明主题的事实是否存在,将使法院无法充分地判断证人证言是否具有可信凭性。
[50]参见[日]佐上善和:《民事诉讼にぉける模索证明につぃて——不适法根据の检讨》,载《民商法杂志》第78卷(1978年)临时增刊《法と权利》第206页。
[51]参见[日]森勇:《主张と否认の具体化につぃて》,载《民事诉讼杂志》1988年第34期,第211页。
[52]参见[日]畑瑞穗:《民事诉讼にぉける主张过程の规律》(二),载《法学协会杂志》第114卷(1997年)第1期,第2页。
[53]参见BGHNJW1962,1394;NJW1984,2888;NJW2000,3286;NJWRR2002,1433;NJW-RR2003,69;NJW2005,2710。
[54]参见[日]森勇:《主张と否认の具体化につぃて》,载《民事诉讼杂志》1988年第34期,第211页。
[55]参见[日]森勇:《主张と否认の具体化につぃて》,载《民事诉讼杂志》1988年第34期,第211页;NJW1993,189;NJW1995,2111。
[56]参见[日]畑瑞穗:《民事诉讼にぉける主张过程の规律》(二),载《法学协会杂志》第114卷(1997年)第1期,第10~13页;[日]森勇:《主张と否认の具体化につぃて》,载《民事诉讼杂志》1988年第34期,第212~213页。
[57]参见[日]畑瑞穗:《民事诉讼にぉける主张过程の规律》(二),载《法学协会杂志》第114卷(1997年)第1期,第15~19页;[日]森勇:《主张と否认の具体化につぃて》,载《民事诉讼杂志》1988年第34期,第214~216页。
[58]参见上注,[日]畑瑞穗文,第33页;Schilken,Zivilprozessrecht,s.268-269,3.Aufl,2000;Musielak,GrundkursZPO,s.242,5.Aufl,2000;Jauernig,Zivilprozessrecht,s.201,25.Aufl,1998。
[59]参见[日]小林秀之:《判例讲义民事诉讼法》,株式会社悠々社2006年版,第168页。
[60]参见[日]畑瑞穗:《摸索的证明·事案解明义务论》,载铃木正裕先生古稀祝贺纪念文集:《民事诉讼法の史的展开》,有斐阁2002年版,第621页。
[61]参见[日]竹下守夫:《模索证明と文书提出命令违反の效果》,载吉川大二郎博士追悼纪念文集《手续法の理论と实践》(下),法律文化社1981年版,第175页;[日]畑瑞穗:《主张的具体化》,载《法学教室》2000年第11期,第621页;[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弘文堂2005年版,第384页;[日]门口正人编集代表:《民事证据法大系》(第2卷),青林书院2004年版,第125页。
[62]由于主张的具体化在当事人具有不可归责性的情形下并不被要求履行,故主张的具体化对于负主张责任的当事人而言,并不是如证明责任那样的负担(last),而仅为一项义务(pflicht)。
[63]参见[日]畑瑞穗:《民事诉讼にぉける主张过程の规律》(一),载《法学协会杂志》第112卷(1995年)第4期,第513~514页。
[64]NJW1988,1529;NJW1993,189;BGHVersR1990,656;参见[日]畑瑞穗:《民事诉讼にぉける主张过程の规律》(二),载《法学协会杂志》第114卷(1997年)第1期,第3页。
[65]NJW1995,1160.1161;NJW2000,2812,2813;NJW-RR2003,491.
[66]BGH,IIIZR,73,2007.
[67]NJW2000,2812,2813;NJW2002,825,826.(www.xing528.com)
[68]BGH,IIIZR,7,2002.
[69]Musielak,GrundkursZPO,s.242,5.Aufl,2000;Jauernig,Zivilprozessrecht,s.201,25.Aufl,1998;Thomas/Putzo,Zivilprozessordnung,§284 Rn,28.Aufl,1986.
[70]参见[日]石川明:《はじめて学ぶ民事诉讼法》,三岭书房2002年版,第231页。
[71]参见[日]小林秀之:《新证据法》,弘文堂2003年版,第146页。
[72]参见[日]谷口安平、福永有利:《注释民事诉讼法》(6),有斐阁1995年版,第152页。
[73]参见[日]佐上善和:《民事诉讼にぉける模索证明につぃて——不适法根据の检讨》,载《民商法杂志》第78卷(1978年)临时增刊《法と权利》第207页;参见[日]竹下守夫:《模索证明と文书提出命令违反の效果》,载吉川大二郎博士追悼纪念文集《手续法の理论と实践》(下),法律文化社1981年版,第176页;[日]兼子一、松浦馨、新堂幸司、竹下守夫:《条解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86年版,第960页;参见[日]谷口安平、福永有利:《注释民事诉讼法》(6),有斐阁1995年版,第63页。
[74]综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与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有关的规范有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121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第141条“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等条文。从上述几项条文的内容来看,无论是对于原告的主张,还是对于被告的答辩,立法均未提到具体化的要求。或许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蕴含了原告的主张必须具体化的要求。但稍作分析便知此立论是不成立的。因为《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的“具体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乃以“和”连接,属于并列事项,故该条文事实上仅强调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必须是具体的,而不是同时要求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也是具体的。
[75]所谓自认,是指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明确表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依民事诉讼辩论主义之原理,自认的事实乃免证事实,受诉法院必须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不能作出与其相反的认定。
[76]所谓沉默,是指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既未向受诉法院明确表示否认,也未作出承认其存在之表示。为促使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积极地向受诉法院陈述案件事实以便法院能早日确定争点,各国民诉法通常规定,沉默视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
[77]所谓不知的陈述,是指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向受诉法院明确表示“不知道、不清楚或不记得”。从各国民诉法的规定来看,关于不知的陈述之处理有两两种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乃以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4款为代表,其规定: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原则上不允许为不知的陈述,只有事实主张既非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自己的行为,也非其认识的对象时,才允许其为不知的陈述。另一种立法例乃以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2款为代表,其规定: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不知的陈述时,推定其争执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
[78]参见骆永家:《民事法研究》(Ⅱ),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3页。
[79]参见骆永家:《民事法研究》(Ⅱ),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4页。
[80][日]小林秀之、原强:《民事诉讼法》(第三版),弘文堂2005年版,第139页。
[81]所谓防御方法,是指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使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向受诉法院提出裁判资料之行为或所提出的裁判资料之总称。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所为之否认、抗辩皆称之为本案防御方法。[日]上田徹一郎:《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法学书院2004年版,第291页。
[82]参见Wanger,MünchenerKommenterZurZivilprozessordnung§138,Rn.12,3.Aufl,2008。
[83]参见[日]森勇:《主张と否认の具体化について》,载《民事诉讼杂志》1998年第1期。
[84]在民事诉讼中,依主张的具体化原理,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进行具体的陈述,否则,该主张将被认为为不适格而视为未为此项事实主张;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则强调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须进行具体的反对陈述,若仅为单纯的否认,则视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
[85][日]松本博之:《民事诉讼における证明责任を负わない当事者の具体的事实陈述=证据提出义务について》,载《法曹时报》49卷(1997年)第7期。
[86][日]]畑瑞穗:《主张的具体化》,载《法学教室》2000年第11期,[日]畑瑞穗:《摸索的证明·事案解明义务论》,载铃木正裕先生古稀祝贺纪念文集《民事诉讼の史的展开》,有斐阁2002年版,第612页。
[87]Stürner所倡导的一般的事案解明义务论的原型是德国学者E.Peter提出的一般协力义务说。E.Peter认为,从德国民诉法第138条第1款(强制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协助对方当事人收集于其不利的资料)、第3款(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作陈述视为自认该事实)、第372条之一中能推导出,在德国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资料的收集上负有一般的协力义务。此外,Stürner所主张的一般的事案解明义务内容非常广泛,除具体陈述事实义务之外,还包括提供关于证据方法的情报义务(如提供证人的姓名、住所)、解除证人的守秘义务的义务、文书提出义务、勘验协力义务及诉讼前的保管、作成证据方法的义务等。[日]小林秀之:《民事诉讼における诉讼资料·证据资料の收集》(三),载《法学协会杂志》第97卷(1980年)第8期;参见[日]畑瑞穗:《模索的证明·事案解明义务论》,载铃木正裕先生古稀祝贺纪念文集《民事诉讼の史的展开》,日本有斐阁2002年版,第616~617页。
[88]参见Vgl.Musielak,GrundkursZPO,§.235ff,5..Aufl,2000。
[89]参见[德]ア-レンス:《民事诉讼法の体系における证明妨害について》,[日]松本博之译,载《民商法杂志》第87卷(1982年)第1期。
[90]参见[日]松本博之:《民事诉讼における证明责任を负わない当事者の具体的事实陈述=证据提出义务について》,载《法曹时报》49卷(1997年)第7期。
[91][日]伊东俊明:《不知の陈述の规制(一)》,载《民商法杂志》第117卷(1998年)第4,5期合刊。
[92]参见[日]三ヶ月章:《民事诉讼法》,有斐阁1972年版,第272页。
[93]参见[日]石川明:《民事诉讼法》,青林书院2002年版,第132页。
[94]参见[日]小林秀之:《判例讲义民事诉讼法》,株式会社悠々社2006年版,第198页。
[95]参见[日]竹下守夫:《伊方原发诉讼最高判决事案解明义务》,载《木川统一郎博士古稀纪念文集(中),判例タイムズ社1994年版,第1页以下。
[96]参见[日]中野贞一郎:《医疗过误诉讼の手续的课题》,弘文堂1987年版,第103页。
[97]参见[日]春日伟之郎:《民事证据法研究》,有斐阁1991年版,第233页以下。
[98][日]上田徹一郎:《民事诉讼法》,法学书院2004年版,第387页;[日]山本克己:《事案解明义务》,载《法学教室》2006年版,第8期。
[99]参见[日]竹下守夫:《伊方原发诉讼最高判决事案解明义务》,载《木川统一郎博士古稀纪念文集(中),判例タイムズ社1994年版,第9~10页。
[100]参见[日]松本博之:《民事诉讼における证明责任を负わない当事者の具体的事实陈述=证据提出义务について》,载《法曹时报》49卷(1997年)第7期。
[101]参见[日]松本博之:《民事诉讼における证明责任を负わない当事者の具体的事实陈述=证据提出义务について》,载《法曹时报》49卷(1997年)第7期。
[102]参见[日]小林秀之:《判例讲义民事诉讼法》,株式会社悠々社2006年版,第199页。
[103]参见Saenger,Zivillprozessordnung,§138Rn.5,4.Aufl.,2011。
[104]参见Wanger,a.a.§138.Rn.13。
[105]参见[日]佐上善和:《民事诉讼における模索证明について——不适法根据の检讨》,载《民商法杂志》第78卷(1978年)临时增刊《法と权利》。
[106]参见Wanger,a.a.O.§138.Rn.12。
[107]参见[日]三宅省三:《新民事诉讼法》(第2卷),青林书院2000年版,第62页。
[108]参见Thomas,Putzo.ZPO[Z].§138Rn.19,31.Aufl.,2010。
[109]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不知的陈述时,法院若将其评价为否认,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须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之。相反,法院若将其评价为自认,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将直接被法院采纳为裁判的基础。很显然,受诉法院对不知的陈述采取不同的评价对双方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影响是迥然不同的。
[110]参见[日]伊东俊明:《不知の陈述の规制——ドイツ民事诉讼法一三八条四项の检讨を中心として(一)》,载《民商法杂志(117)》1998年第4,5期合刊,第649页。
[111]参见Hackenberg,DieErklärungmitNichtwissn[Z].S.70,1995。
[112]参见Baumbach/Lauterbach/Albers/Hartman,ZPO[Z].§138Rn.49,69Aufl.,2011。
[113]参见Grunsky,Zivilprozessrecht[Z].s.135,13.Aufl.,2008。
[114]参见Schilken,Zivilprozessrecht[Z].s.221,5.Aufl.,2006。
[115]参见Wanger,Münchener Kommenter Zur Ziuilprozessordnung[Z].§138Rn.18,3.Aufl.,2008;JauernigZivilprozessrecht[Z].s.145,29.Aulf.,2007。
[116]参见Wanger.a.a[Z].O.Rn.12。
[117]参见Saenger,Zivilprozessordnung[Z].§138Rn.9,4.Aulf.,2011。
[118]参见BGHNJW1995,130,BGHNJW—RR2002,612,[Z].BGHZ109,209;Vgl.MusielakZPO[Z].§138Rn.16,8.Aulf.,2011。
[119]参见BGHUrteiluom10.Oktober1994—IIZR95/93[Z].BGHNJW1995,130,131。
[120]参见BGHUrteilvom19.April 2001—ZR238/1998[Z].BGHNJW—RR2002,612,613。
[121]参见BGHNJW1999,53[Z].BGHNJW—RR2009,1666,Vgl.Zöller,ZPO[Z].§138Rn.13,15,28.Aufl.,2010。
[122]参见BGH,UrteilVom9.Juli1987—ⅢZR229/85[Z].BGHNJW1987,1125,1126。
[123]参见BGH,Urteilvom7.Oktober1998—ⅧZR100/97[Z].NJW1999,53,54。
[124]参见[日]伊东俊明:《不知の陈述の规制——ドイツ民事诉讼法一三八条四项の检讨を中心として(二)》,载《民商法杂志(117)》1998年第6期,第843~844页。
[125]参见Hackenberg,a.a.O[Z].S.70。
[126]参见Morhard,DieInformationspflichtderParteinbeiderErklärungmitNichtwissen[Z].S.64,1993。
[127]参见[日]兼子一、松浦馨、竹下守夫、新堂幸司:《条解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86年版,第359页。
[128]参见[日]竹下守夫、伊藤真:《注释民事诉讼法(3)》,有斐阁1993年版,第135页。
[129]参见[日]青山善充、菅野和夫:《判例六法》,有斐阁2005年版,第1067页。
[130]参见[日]小室直人:《新民事诉讼法》,日本评论社2003年版,第88页。
[131]参见[日]伊东俊明:《不知の陈述の规制——ドイツ民事诉讼法一三八条四项の检讨を中心として(二)》,载《民商法杂志(117)》1998年第6期,第869页。
[132]参见[日]伊东俊明:《不知の陈述の规制——ドイツ民事诉讼法一三八条四项の检讨を中心として(二)》,载《民商法杂志(117)》1998年第6期,第868页。
[133]德国联邦法院判例乃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负附理由的否认义务的根据,德国学说中有以当事人的真实、完全义务作为附理由的否认义务的根据,有以一般的事案解明义务作为附理由的否认义务的根据。(参见:[日]松本博之:《民事诉讼における证明责任を负わない当事人の具体的事实陈述ニ证据提出义务について》,载《法曹时报(49)》1997年第7期,第29~32页。)
[134]参见[日]三ヶ月章:《民事诉讼法》,有斐阁1972年版,第272页。
[135]参见[日]三宅省三:《新民事诉讼法(2)》,青林书院2000年版,第62页。
[136]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说有春日伟之郎的“事案解明义务论”与松本博之的“具体的事实陈述ニ证据提出义务论”。参见:[日]春日伟之郎:《民事证据法研究》,有斐阁1991年版,第232页;[日]松本博之:《民事诉讼における证明责任を负わない当事人の具体的事实陈述ニ证据提出义务について》,载《法曹时报(49)》1997年第7期,第28页。
[137]参见[日]伊东俊明:《不知の陈述の规制——ドイツ民事诉讼法一三八条四项の检讨を中心として(二)》,载《民商法杂志(117)》1998年第6期,第870页。
[138]此从2001年《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第2款(2019年《证据规定》第3条、第4条)分别规定了自认、沉默的法律效果却未对同属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陈述形态的不知的陈述未作规定可得到部分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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